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英(原名:吳婕吟) 邱學泉(原名:邱國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學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英為德欣工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代表人,邱學泉為吳秀英配偶。德欣公司前分別積欠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莊佳偉債務。德欣公司未依約清償對豐全公司、莊佳偉債務。豐全公司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德欣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127 之5 、127 之6 、127 之11、129 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暨同段8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段000 ○0 號之房地(本院受理案號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5003 號)。吳秀英、邱學泉明知上開房地未出租予他人,為避免上開房地遭拍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邱學泉於104 年11月18日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址房屋3 樓出租予稻畝薪有限公司,致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查封筆錄上。嗣莊佳偉亦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於105 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德欣公司上開房地(本院受理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5894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5 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邱學泉、吳秀英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秀英於105 年12月28日向執行履勘程序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址房屋3 樓出租予研發公司,致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履勘筆錄上(吳秀英以別名「吳明吟」在筆錄上簽名),並於106 年6 月16日拍賣公告上記載上址房屋3 樓出租予他人,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民事執行處委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106 年8 月19日訪查上址房屋使用現況,邱學泉、吳秀英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秀英向員警偽稱上址房屋3 樓自98年10月10日至110 年10月9 日出租予浸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浸光公司),致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房屋現況調查表(吳秀英以別名「吳明吟」在調查表上簽名),吳秀英、邱學泉上述行為,致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執行人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員警查訪文書記載之正確性以及莊佳偉等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權利。 二、案經莊佳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儒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004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3004卷》第36至39頁),並有告訴人莊佳偉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6 月16日新院千105 司執孔字第35894 號拍賣公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106 年8 月21日房屋現況調查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本院106 年7 月19日新院千105 司執孔字第35894 號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18日查封筆錄、豐全公司債權憑證影本(見106 他3004卷第16至17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61至64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7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4457卷》第31至32頁、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吳秀英、邱學泉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2 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8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佯稱遭查封之房地出租予第三人,顯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遭查封之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為避免其等財產遭強制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受託調查房屋現況之員警佯稱具租賃關係,使前揭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履勘筆錄、拍賣公告及房屋現況調查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強制執行程序與公信之效能,並損害告訴人即債權人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秀英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德欣公司代表人、目前無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先生邱學泉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學泉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德欣公司現場負責人、目前無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妻子吳秀英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