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雯淇、王俊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淇(原姓名黃麗支)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黃雯淇(原姓名黃麗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俊雄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人,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第10行關於「指示中悅保全公司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中悅保全公司職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關於「指示中悅保全公司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中悅保全公司職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雯淇、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雯淇、王俊雄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雯淇、王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無辦理員工勞工保險加退保業務身分之被告王俊雄,與有辦理員工勞工保險加退保業務身分之被告黃雯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中悅保全公司職員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至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雯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俊雄迄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再衡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黃雯淇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王俊雄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42號被 告 黃雯淇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淇(原名黃麗支)係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保全公司)負責人,王俊雄則係同公司員工。王俊雄前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負有貸款債務,經裕融公司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在案,嗣裕融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3年7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王俊雄對中悅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且中悅保全公司應自收受執行命令起每月將扣押款支付裕融公司。詎黃雯淇知悉王俊雄並未自中悅保全公司離職,仍與王俊雄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黃雯淇指示中悅保全公司人員於103 年8月6日製作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載明王俊雄已離職之不實事項,並提出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再由中悅保全公司於同日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虛偽陳報王俊雄現非中悅保全公司員工,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中悅保全公司申辦退保後,於104年3月10日為王俊雄加保勞工保險,裕融公司於104年5月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04年7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黃雯淇及王俊雄復基於犯意聯絡,以類似手法,由黃雯淇指示中悅保全公司人員於104年8月21日製作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載明王俊雄已離職之不實事項,並提出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中悅保全公司再於104 年9月2日檢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虛偽陳報王俊雄已自中悅保全公司離職,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雯淇於偵查中不利│被告黃雯淇坦認中悅保全公│ │ │於己之供述。 │司有為被告王俊雄申辦退保│ │ │ │及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 │ │ │惟辯稱:王俊雄有離職,但│ │ │ │是他在外面找不到工作,又│ │ │ │回我們公司任職,他進進出│ │ │ │出幾次,公司事務係由經理│ │ │ │人處理等語。然被告黃雯淇│ │ │ │未能提供王俊雄在職期間出│ │ │ │勤及薪資資料,亦未具體說│ │ │ │明係何經理人經手退保申報│ │ │ │表及聲明異議狀。 │ ├──┼───────────┼────────────┤ │ ㈡ │被告王俊雄於偵查中之自│被告王俊雄坦認為規避強制│ │ │白白及供述。 │執行,曾請中悅保全公司配│ │ │ │合申辦退保,並持續在中悅│ │ │ │保全公司任職及受領薪資之│ │ │ │事實,惟起初陳稱被告黃雯│ │ │ │淇知悉此事,嗣改稱向主管│ │ │ │呂錫瑞報告等語。 │ ├──┼───────────┼────────────┤ │ ㈢ │證人呂錫瑞於偵查中之證│證人呂錫瑞證稱曾聽聞被告│ │ │述。 │王俊雄欲辦理離職,惟未經│ │ │ │手退保申報表及聲明異議狀│ │ │ │等語。 │ ├──┼───────────┼────────────┤ │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⒈證明被告王俊雄對裕融公│ │ │度司執字第20972號、104│司負有債務,裕融公司分別│ │ │年度司執字第12396 號執│於103、104年間聲請強制執│ │ │行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行,惟中悅保全公司均聲明│ │ │局107年7月17日保費資字│異議,表示王俊雄已非中悅│ │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保全公司員工,並於同日或│ │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密接時間為王俊雄申報退保│ │ │ │,執行程序因無財產可供執│ │ │ │行而終結之事實。 │ │ │ │⒉退保申報表上載明經辦人│ │ │ │為被告黃雯淇之事實。 │ ├──┼───────────┼────────────┤ │ 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證明被告王俊雄於103 年起│ │ │行107年7月2日國世新竹 │持續受領中悅保全公司薪 │ │ │字第1070000078號函所附│資,期間未曾中斷,堪認王│ │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俊雄並未於103 年8月、104│ │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8月間離職之事實。 │ │ │年11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 │ │ │字第1070090647號、107 │ │ │ │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 │ │ │字第1070096249號函。 │ │ └──┴───────────┴────────────┘ 二、核被告黃雯淇、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涉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