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09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前數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1 樓「朵妮絲美容館」,向陳玉英訛稱: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竹東五豐街房屋)之屋主呂品蓁將便宜出售該房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伊已與呂品蓁簽約,陳玉英可投資該房屋,屆時買受該房屋後再裝潢轉售他人,賺取金額將由陳玉英分得1 半云云,致使陳玉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5 月28日及數日後某日,在「朵妮絲美容館」前,交付投資款項22萬元、8 萬元與李欣樺,雙方簽立書面契約1 紙。李欣樺得手後,於約1 周後,為避免前情敗露,又向陳玉英訛稱竹東五豐街房屋已經以165 萬元賣出,並出示虛假買賣契約1 小部分翻拍畫面予陳玉英察看,以取信陳玉英,嗣後陳玉英之配偶許書哲查知呂品蓁根本未將竹東五豐街房屋委託李欣樺出售或由李欣樺售出,陳玉英始知受騙。 二、李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人文年代咖啡館」,同時向陳玟瑋、詹益維訛稱:伊先前投資房地產賺錢之例子,又伊可以將竹東五豐街房屋買低後賣高,賺取差價利潤,詹益維、陳玟瑋可以投資買賣該房屋,然須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將貸款金額交給伊,用於投資該房屋買賣支出之費用云云,李欣樺為取信陳玟瑋、詹益維2 人,當場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該房屋屋主呂品蓁,與詹益維通話洽談房屋殺價事宜,致使陳玟瑋、詹益維信以為真,均因而陷於錯誤,陳玟瑋遂於104 年5 月6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 年5 月12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將撥入貸款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李欣樺,李欣樺並誆以該貸款日後分期還款將由李欣樺支付,嗣李欣樺於104 年5 月12日、15日接續自該帳戶各提領39萬元、5,000 元得手;詹益維亦於104 年9 月9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2萬元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104 年9 月9 日,在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面麥當勞速食餐廳,將撥入貸款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李欣樺,李欣樺誆以該貸款日後分期還款將由李欣樺支付,嗣李欣樺於104 年9 月11日自該帳戶接續提領21萬元1,065 元得手,嗣陳玟瑋、詹益維發覺李欣樺避不見面,存款帳戶內金額業遭提領,始悉受騙。 三、李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人文年代咖啡館」,向楊鎮銘虛稱:伊先前投資房地產賺錢之例子,又伊已經找妥竹東五豐街房屋,可以與楊鎮銘共同投資買賣該房屋,所得利潤將由2 人平分,惟楊鎮銘須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將貸款金額交給伊,用於投資該房屋買賣支出之費用云云,李欣樺為取信楊鎮銘,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該房屋屋主呂品蓁,與楊鎮銘通話洽談該房屋買賣相關事宜,致使楊鎮銘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5 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4萬元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 年5 月24日,在新竹市中正路某處麥當勞速食餐廳,將撥入貸款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李欣樺,李欣樺誆以該貸款日後分期款項由李欣樺支付,雙方並簽立書面契約1 紙。嗣李欣樺於104 年5 月25日、26日及6 月9 日接續自該帳戶共提領23萬0,875 元得手。嗣楊鎮銘發覺李欣樺避不見面,存款帳戶內金額業遭提領,始悉受騙。 四、李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9至20日、8 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快炒店、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雅舍咖啡廳」等處所,向黎姵瑜及其配偶詹禎宇訛稱:伊手上有3 間房屋可投資,且有3 位客戶急需買房子當包租公,詹禎宇、黎姵瑜可以投資,低價買進再高價賣出,買1 間房屋簽約金需10萬元,投資利潤由雙方均分云云,致使黎姵瑜、詹禎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先投資買賣1 間房屋,詹禎宇遂於104 年8 月22日與李欣樺簽立合作投資契約1 紙,並在「雅舍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與李欣樺。李欣樺得手後,避不見面,經黎姵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李欣樺始於105 年4 月7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返還10萬元與黎姵瑜及詹禎宇。 五、李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地政士事務所,向楊勝富訛稱:伊與楊勝富可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4 樓之房屋,以楊勝富名義買受該屋,嗣後再賣出牟利,買賣差額由伊與楊勝富賺取,買賣契約之定金為25萬元,楊勝富須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為取信楊勝富,並預先安排不知情之該屋屋主呂錦鑫在場,由楊勝富與呂錦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致使楊勝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9 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申辦信用貸款19萬元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103 年9 月19日,在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將撥入貸款(扣除開辦費6,999 元,實入18萬3,001 元)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李欣樺,李欣樺又誆以該貸款分期還款由伊支付,李欣樺旋於103 年9 月19至20日接續將帳戶內18萬3,001 元提領一空,嗣楊勝富發覺李欣樺未依約償還上開貸款之分期款項,終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六、李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至12月間之某日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薑母鴨店等處,向楊騏銘誆稱:伊有投資多筆房地產而有資金缺口,需要楊騏銘貸款投資,再轉賣房屋,賺取差價,獲利由伊與楊騏銘朋分,日後楊騏銘該貸款每期還款由伊繳納云云,復續向楊騏銘訛稱:有位竹科碩邦公司上班且喜好攝影之人(下稱乙男,按係林明震)有意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房屋,伊與楊騏銘可以共同投資該房屋,由楊騏銘辦理貸款投資,該貸款每期還款由伊繳納,先以楊騏銘名義買受該房屋後,再賣給乙男,賺取差價,由伊與楊騏銘平分,該貸款屆時亦可還清云云,致使楊騏銘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 年12月21日、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新竹市○區○○路000 號)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及補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2 年12月27日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同日撥入貸款(扣除帳戶管理費3,000 元,實入59萬7,000 元)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李欣樺,李欣樺旋於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1 月6 日接續將帳戶內59萬7,000 元提領一空,嗣楊騏銘發覺貸款金額業遭李欣樺提領及李欣樺未繳納該貸款分期還款,終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七、李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風尚人文咖啡廳」,向吳鴻德虛稱:伊以前有多次買賣房屋獲利的例子,吳鴻德可以與伊共同投資買賣房屋牟利,但吳鴻德須辦理貸款投資,先由吳鴻德名義買受房屋再賣出,賺取差價,由伊與吳鴻德獲利云云,復於103 年1 月間帶同吳鴻德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號5 樓之房屋或其他處所房屋,向吳鴻德續訛稱:將共同投資買賣之房屋即為該房屋,請吳鴻德辦理貸款投資,該貸款每期還款由伊繳納,先以吳鴻德名義買受該房屋,賣出後賺取差價均分,該貸款亦可還清云云,致使吳鴻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2 月2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新竹市北區四維路130 號)申辦信用貸款59萬元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3 年2 月26日,將撥入貸款(扣除帳戶管理費6,000 元,實入58萬4,000 元)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李欣樺,李欣樺旋於103 年2 月26日至3 月20日接續將帳戶內58萬5,000 元提領一空,嗣吳鴻德發覺李欣樺未繳納該貸款之分期還款,終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八、李欣樺為陳雯俞之友人,2 人於104 年10月27日簽立授權書1 紙,由陳雯俞委託李欣樺代為銷售陳雯俞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5 樓之房屋(竹東鎮資源段2083號建號建物,坐落竹東鎮資源段1940、1941地號土地)(下稱竹東光武街房屋),並約定最低成交價為230 萬元,如實際出售價格高於此一價格,則將差額作為李欣樺仲介銷售房屋之報酬,嗣李欣樺於104 年11月11日,將該房屋以246 萬元之價格售出予謝家綺,並於104 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欣樺非但未將房屋已售出、買主及售價為何等詳情告知陳雯俞,又明知其應得之報酬僅為16萬元(所得價金246 萬元扣除230 萬元),其餘230 萬元償付該房屋原貸款等費用(原貸款156 萬7,167 元、土地增值稅4,066 元、房屋稅709 元)後之餘款72萬8,058 元應全數轉交原屋主陳雯俞,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04 年11月間、105 年1 月6 日、105 年1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好樂迪KTV 、竹東光武街房屋各交付6 萬元、10萬元、4 萬元(合計20萬元)給陳雯俞,而將餘款52萬8,058 元侵吞為己有。 九、案經楊騏銘、楊勝富、吳鴻德、陳雯俞告訴及陳玉英、詹益維、陳玟瑋、楊鎮銘、黎姵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欣樺於本院準備、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75 卷1 第49頁、卷2 第8 、202 至203 、266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英、證人即陳玉英配偶許書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竹東五豐街房屋屋主呂品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書面契約1 紙、本票2 紙、竹東五豐街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3409卷第24至27、71至75、96至97、40至42、137 至140 、149 、198 至207 頁、本院易575 卷2 第114 至124 頁),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75 卷2 第8 、203 、266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維、陳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品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代書張作祥、代書助理楊乙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玟瑋之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 紙、詹益維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一般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其等申辦貸款相關文件各1 份、上開書面契約、呂品蓁簽名翻拍照片2 張、竹東五豐街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3409卷第34至35、109 至111 、12至13、99至102 、137 至140 、14、36至38、76至77、228 至239 、149 、198 至207 頁、本院易575 卷2 第114 至134 頁),應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75 卷1 第49頁、卷2 第8 、203 、266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品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楊鎮銘之大眾銀行一般帳戶之存摺封、底頁暨內頁影本、申辦貸款相關文件各1 份、書面契約1 紙、竹東五豐街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3409卷第16至19、104 至106 、137 至140 、20至23、107 、215 至227 、149 、198 至207 頁、本院易575 卷2 第114 至124 頁),應堪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75 卷2 第266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姵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詹禎宇(即告訴人黎姵瑜配偶)簽立之書面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3409卷第29至32、130 至132 頁),應堪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75 卷2 第206 、266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呂錦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楊衣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勝富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一般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貸款相關文件、門牌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4 樓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他2613卷第13至17、43至47、21至26頁、偵779 卷第22至24、37、130 至132 、139 、83至87、111 至117 頁、偵3409卷第149 、189 至197 頁、本院易575 卷2 第58至66、134 至137 頁),應堪認定。 ㈥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75 卷2 第266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騏銘、證人林明震於偵查中、證人楊衣帆、錢施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騏銘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 份、告訴人楊騏銘向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暨附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份、證人林明震提出之103 年3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新竹縣○○鎮○○街00號5 樓房地,林明震、梁姵綺簽立)、竹東鎮資源段79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竹東鎮資源段162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東富街26號5 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普通抵押權權利人:陳永元)、林明震與陳永元於103 年3 月27日簽立之約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2613卷第13至20、43至47頁、偵779 卷第22至24、35、130 至138 、140 、153 至156 、94至101 、110 、157 至172 頁、本院易575 卷2 第9 至23、134 至137 頁),應堪認定。 ㈦上開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75 卷2 第266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德、證人王金舜、鍾文盛於偵查中、證人楊衣帆、錢施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鴻德之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暨附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1 份、門牌新竹縣○○鎮○○街00號5 樓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他2613卷第13至17、43至47頁、偵779 卷第22至24、36、130 至138 、141 至142 、153 至155 、48至52、94、102 至109 、184 至185 頁、偵3409卷第149 至161 頁、本院易575 卷2 第9 至23、134 至137 頁),應堪認定。 ㈧上開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75 卷2 第266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俞、證人錢施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謝家綺於偵查中、證人賴智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新竹縣○○鎮○○街00號5 樓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各1 份、授權書1 紙、告訴人陳雯俞之身分證暨健保卡、證人謝家綺、被告李欣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人謝家綺交款備忘錄各1 份、收據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陳雯俞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列印各1 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2560卷第4 至22、30至34、89至93、76至79、37、51至57、80至84頁、偵10354 卷第16至18頁、本院易575 卷2 第9 至23、75至88頁),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所為,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玟瑋、詹益維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同種類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陳玉英陷於錯誤而2 次交付款項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五、六、七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陳玟瑋、詹益維、楊鎮銘、楊勝富、楊騏銘、吳鴻德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被告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7 罪)、侵占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別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以不實訊息,向他人詐取及侵占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社會之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玉英、楊鎮銘、陳玟瑋、詹益維、楊勝富、楊騏銘、吳鴻德、陳雯俞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楊鎮銘(犯罪事實三)分別以30萬元、23萬0,875 元成立和解。被告另與告訴人陳玟瑋(犯罪事實二)以34萬5,000 元、告訴人詹益維(犯罪事實二)以21萬1,065 元、告訴人楊勝富(犯罪事實五)以15萬4,768 元、告訴人楊騏銘(犯罪事實六)以45萬4,890 元、告訴人吳鴻德(犯罪事實七)以59萬1,461 元、告訴人陳雯俞(犯罪事實八)以30萬元成立和解,並均依約定條件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和解筆錄1 紙、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175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11紙、匯款申請書共1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575 卷1 第139 至140頁、易575 卷2 第233 至236 、244 至248 、251 至260 、273 至277 頁),堪以認定。參照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係透過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按條件履行中,應已達到剝奪其犯罪所得效果,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七、八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業已返還犯罪所得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 │李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 │李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三 │李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四 │李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五 │李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六 │李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七 │李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八 │李欣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