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3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文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彬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定財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前揭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30日應繳款3,000 元,且全部價金尚未付清前,遠信公司仍為前揭機車之所有權人,蔡文彬不得擅自處分;蔡文彬復於105 年8 月29日以相同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每月7 日應繳納3,000 元,並將該機車交付其不知情之子蔡易承使用。惟蔡文彬取得前揭2 輛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全部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9 月30日某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得款3 萬6,000 元,現車主登記為羅濠洲,以此方式將前揭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於106 年5 月2 日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得款3 萬6,000 元,車主現登記為邱晉豪,以此方式將前揭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發覺蔡文彬、蔡易承並未依約繳款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即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88 號卷第21頁),是被害人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又公訴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業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