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憲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0號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外務員,蕭百毅為與閎康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工程師。蕭百毅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24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許,至閎康公司投訴李宗憲服務態度不佳,而與李宗憲之主管盧俞汎、李宗憲在閎康公司二樓員工休息室討論此事,嗣因李宗憲、蕭百毅意見不一致,蕭百毅遂先行離席至閎康公司二樓客戶休息室,詎李宗憲因自認並無態度不佳,竟追至二樓客戶休息室,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衝向蕭百毅,猛力抓住蕭百毅之衣領、右手臂,欲將蕭百毅帶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百毅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蕭百毅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三道各為3 公分、4 公分、5 公分)及右前臂挫傷紅腫(三道各為2 公分、1.5 公分、1.5 公分)之傷害,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蕭百毅辱罵:「幹你娘,不然我們出去講」等語,足以貶損蕭百毅之人格及尊嚴,嗣因劉芳婷等閎康公司員工見狀出面阻止,李宗憲始未將蕭百毅拉離現場。 二、案經蕭百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李宗憲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宗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未遂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並沒有拉告訴人蕭百毅,我沒有碰到他,他說他有挫傷,可能是他自己弄的,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不然我們出去講」,可能是因為情緒不好,脫口而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閎康公司外務員,告訴人為神盾公司工程師,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閎康公司投訴被告服務態度不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主管盧俞汎在閎康公司二樓員工休息室討論此事,其後告訴人至二樓客戶休息室,被告亦至客戶休息室,欲使告訴人離開客戶休息室,並有口出「幹你娘,不然我們出去講」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俞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證人盧俞汎請我跟被告到閎康公司二樓員工休息室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均不承認,我也表示不想談下去,我就走到隔壁的客戶休息室,我坐下沒多久被告就衝進來扯我的衣領及抓我手臂,並罵我「幹你娘」等語,並一直叫我出去講,之後其他員工就進來將被告拉開現場,我頸部挫傷紅腫及右前臂挫傷紅腫,我有到東元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閎康公司二樓客戶休息室,有被被告抓衣領及手臂,導致頸部及手臂挫傷紅腫,當時被告也有罵我「幹你娘」等不雅髒話;被告說要跟我輸贏,要把我拉扯出去,被告辱罵後衝上來把我架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證人盧俞汎在閎康公司的二樓員工休息室講被告態度不好的事情,然後被告突然覺得很生氣,我就說好、沒關係,那這件事就不要講了,當時我就離開現場,就到了我的位置上,因為我常常在閎康公司分析,所以閎康公司有給我一個客戶坐的位置,就是類似小型的辦公桌,也是在二樓,那裡是給客戶坐的位置,類似客戶辦公室,然後我就聽到被告的腳步聲,被告就突然暴怒就衝過來,就對著我罵一些三字經等很難聽的話,就是什麼「幹你娘」等性器官及罵我父母的話,接著被告又暴怒又抓著我用台語說「不然我們出去講」,先後順序我不太知道,不過就是一瞬間發生的事情,被告抓住我衣領及手臂時,有持續辱罵我一連串的三字經,我右手及脖子上都有被抓傷,因為當時被告的情緒很憤怒要把我抓出去打,而當時樓下有閎康公司員工即證人劉芳婷及另外一個男性主管聽到太大聲就衝上來看,證人劉芳婷就擋在我們的中間,證人劉芳婷進來前,被告的手還在我身上,然後他們就把被告架開。之後我晚上大概5 、6 點左右有去驗傷,案發時間是下午3 、4 點左右,就是頸部及右前臂有紅腫,是被告要把我拉扯、要把我拖出去時抓傷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 ㈢復查證人即閎康公司員工劉芳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閎康公司一樓實驗室,我出來拿東西時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爭吵,之後告訴人就到旁邊的客戶休息室,被告跟在後面過去,我就跟著上去看,當時我看到他們兩個離很近,我就站在中間面對被告隔開他們,當時被告有用手去抓告訴人的手臂,但他一碰到我就將被告的手掌撥開,之後被告就被後來的同事拉開,我有聽到被告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拉告訴人出去講,所以被告有抓告訴人的右邊肩膀,我有去扳被告的手指頭,將他的手扳開,因為告訴人是客戶,被告有抓告訴人時我就去扳,被告再來抓告訴人我就再扳,總共2 到3 次,要用一點力道去扳,因為被告想要叫告訴人出去,被告就一直說告訴人是誣賴他,要出去外面講,後來我們一位男同事也有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一樓大廳,被告、告訴人跟證人盧俞汎等3 人一起在二樓的員工休息室裡面,因為告訴人要客訴被告一件事情,他們3 位一起在休息室裡討論,後來我就突然聽到很大聲的爭吵,但是內容我沒有聽清楚,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往另外一邊的二樓即客戶休息的地方那邊走,然後我看到被告也跟著上去,所以我也跟著衝上去,當我看到的時候,他們2 個有點像抱在一起的感覺,然後我聽到被告是說「我們出去講」,我怕有再多的衝突,所以我就跑到他們2 個人中間站著,我又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我印象比較深的是被告用手指頭抓著告訴人,我就把被告的手指頭扳開,抓手臂及叫告訴人出來講是同時,因為被告就是想要告訴人出來講,所以才會抓著告訴人,我記得我是第一個到的,後面陸陸續續我們其他同事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㈣再查證人盧俞汎於警詢時證稱:在員工休息室時,被告、告訴人都不承認對方的說法,後來告訴人就到旁邊的客戶休息室,當下被告很生氣的要過去,我有先拉住被告,但是被告掙脫我之後跑過去,我就大叫樓下的人上來幫忙,我趕過去客戶休息室的時候有聽到被告罵髒話,我聽到「幹你娘,不然我們到外面講」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幹你娘」及「不然我們到外面講」,我記得一男一女將被告、告訴人隔開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告訴人客訴,我想要釐清一下、解開誤會,所以才找被告、告訴人到閎康公司二樓的員工休息室,但他們兩人沒有共識,所以告訴人就離開了,然後被告就好像有點被激怒,就生氣要衝過去,他們是從休息室移動到二樓讓客戶辦公的客戶休息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㈤由上可知,就被告衝向告訴人,猛力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右手臂,欲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復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然我們出去講」等語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有證人劉芳婷、盧俞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一致陳述可資佐證,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以猛力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右手臂之強暴方式,形成對於告訴人之強制作用,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意思決定自由,欲將告訴人帶離現場,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甚明;而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三道各為3 公分、4 公分、5 公分)及右前臂挫傷紅腫(三道各為2 公分、1.5 公分、1.5 公分)之傷害,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17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乙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5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 年5 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8000067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及病患彩色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上揭被告抓住其衣領、右手臂造成其受傷之指述應屬信而有徵;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辱罵之內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係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且被告於閎康公司二樓客戶休息室辱罵告訴人,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是一個開放的空間,而且當時一樓很多人,二樓的另外一邊也有人,講話大聲一點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證人劉芳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可以直接通到走廊,沒有內外之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閎康公司內不特定之人既得以共見共聞,亦業已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案發後4 小時內即至醫院急診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及病患彩色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又無端揣測告訴人傷勢係「他自己弄的」云云,均難認有據;另被告所言「幹你娘,不然我們出去講」等語,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在員工休息室內意見不一致,告訴人先至客戶休息室,被告隨後追至客戶休息室之情境,顯係被告以告訴人為對象所稱之言語,被告辯稱僅係情緒不好、脫口而出,沒有指著告訴人罵云云,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亦無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認有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李宗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