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志偉自民國93年間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00號處之富灥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業務經理,負責聯繫富灥公司與客戶間有關五金銷售之業務,係受富灥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黃志偉明知其應善盡業務經理之責,努力維持公司與客戶間之良好關係,為公司留住客戶,以提升公司業務之績效,惟黃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單一犯意,於離職前之在職期間,暗自於104 年4 月15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0巷00弄0 號1 樓處成立登記昶楹五金有限公司,以富灥公司之名義訂購五金材料,並利用富灥公司之倉庫置放貨品,即接續私下:(一)於104 年5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價格販售「虹牌SOS 防水膠1G」5 加侖(販售日期以發票日期為準,以下同)予原為富灥公司之客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含製瓶廠);(二)於104 年6 月1 日以4680元之價格販售「南僑水晶肥皂150g/5 」72包及以4320元之價格販售「藍寶洗衣粉500g」180 包予原為富灥公司之客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三)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50元之價格販售「倍剋漏防水底漆(糖化工場屋頂用)」2 加侖及以1926元之價格販售「倍剋漏隔漏面漆灰(糖化工場屋頂用)」2 加侖予原為富灥公司之客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四)於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6 月25日止共販售51860 元(不含稅)之五金零件材料予原為富灥公司之客戶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志偉即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富灥公司。 二、案經富灥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中「隔漏面漆灰倍剋漏(糖化工場屋頂用)」2 加侖之價格應為1926元,原起訴書內容應予更正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易字第473 號卷第24頁),是以本案自應以公訴人變更後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志偉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志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73 號卷第24至31、45至47頁),並經告訴人富灥公司代表人彭欽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1948號卷第17、21頁、偵字第8579號卷第8 、9、 153 、154 頁、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25至28、30、74頁、易字第473 號卷第30、46頁),且經證人翁坤輝及于子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948號卷第26、31至33頁、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27、28頁),復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悔過書1 份、104 年6 月29日之出貨資料明細表1 份、分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號碼V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照片23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2 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107 年1 月11日臺菸酒竹啤行字第1070000214號函1 份及所檢附向昶楹五金有限公司購買五金類器材之資料1 份、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107 )厚玻字第001 號函1 份及所檢附該公司104 年度向昶楹五金有限公司採購出貨資料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48號卷第4 、5 、8 、9 、18、23頁、偵字第8579號卷第33至56頁、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7 、20至22、50至66、69、70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黃志偉自93年間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任職告訴人富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業務經理,負責聯繫該公司與客戶間有關五金銷售業務,係為告訴人富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告訴人富灥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卻於尚任職於告訴人富灥公司期間,暗自成立登記昶楹五金有限公司,以告訴人富灥公司之名義訂購五金材料,並利用告訴人富灥公司之倉庫置放貨品,而私下販賣前揭五金材料等予原屬於告訴人富灥公司之客戶,致使告訴人富灥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係基於擔任告訴人富灥公司業務專員、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與客戶間五金銷售業務之關係,犯罪時間為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密切、多次以告訴人富灥公司之名義訂購五金材料,並利用告訴人富灥公司之倉庫置放貨品,再以自己所成立昶楹五金有限公司之名義私下銷售如事實欄所述商品予如事實欄所述原為告訴人富灥公司之客戶,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富灥公司之業務專員、業務經理,竟不思善盡職責,反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富灥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富灥公司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及2 名各為大學二年級及大學三年級之兒子同住、現擔任昶楹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營業額約為30萬元,利潤大約1 成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黃志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述私下銷售前揭商品予原為告訴人富灥公司客戶所得款項共計66736 元,此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