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黃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國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興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18分許,駕駛其向中華汽車商行即陳文鈺支付訂金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楊順鈿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 段540 巷(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1277號土地)之祖墳,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挖掘墳上由楊順鈿種植之龍柏樹2 棵竊取得手。嗣楊順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犯罪所用之鏟子1 支未據扣案,被告亦稱該鏟子所在不明(偵卷第33頁);另被告所竊取之龍柏樹2 棵亦未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自述為低收入戶、罹有多種疾病,告訴人亦表明無法提出價值證明文件、願原諒被告、同意被告毋庸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0-21 頁),是以,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兼以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經協商均不予沒收(本院卷第49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