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9、280、281、282號、107年度偵字第2303、3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洋因缺錢花用或為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5時1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許,騎乘其袓母李劉桃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27巷內之某工地,徒手竊取陳祥燕所有置於上開工地門口柱子旁、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黑色腰包1 只(內有現金2,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嗣經陳祥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㈡、於106年7月13日10時6 分(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1 段與嘉政一街口之某工地,徒手竊取李文財所有置放於上開工地3樓之HTC廠牌型號M8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9 月間某日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往不知情之班懷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訊達通訊行,以不詳價格變賣後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李文財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 ㈢、於106年9月29日14時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與莊敬北路口劉振昆所任職公司之材料間內,徒手竊得劉振昆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NOTE5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原購買價格2萬2,990 元)後,旋將之持往不知情之班懷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訊達通訊行以4,500 元價格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班懷玲復將上開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韓東宏;嗣經劉振昆於106 年10月1 日13時16分許,至韓東宏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東東通訊行購物,發現其遭竊之手機竟在該通訊行內販售而報警處理,員警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址東東通訊行,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劉振昆)。 ㈣、於107年1月15日17時16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古文銨所有置放其外套口袋內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S8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之持往不知情之陳亮崴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亮亮通訊行,以1萬1,000元價格變賣後,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古文銨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 ㈤、於107年1月24日11時5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工地內,徒手竊取陳振智所有置放其外套口袋內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7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萬9,900元)、陳國宏所有置放於該工地2樓樓梯口之HTC廠牌型號U11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振智、陳國宏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 ㈥、於107年1月30日10時3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區關東路142 巷內某工地之4 樓,徒手竊取孫永城所有置放其外套口袋內之OPPO廠牌型號A77之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孫永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李文財、古文銨訴由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劉振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振智、陳國宏、孫永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業據被告李政洋於偵訊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79 號偵緝卷第1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燕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968 號偵卷第5至7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被告近期刑事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黃尹昱於106年9月15日所製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11968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21頁、第4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2314 號偵卷第5至8頁、、279 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2314號偵卷第9至12頁、第52頁及反面),並經證人班懷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劉桃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314 號偵卷第18至21頁、第52頁反面、第14至1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陳宗翰於106年11月23日所製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2314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25至26頁、第35頁、第4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業據被告李政洋於偵訊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79 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振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2369 號偵卷第9 至15頁),並經證人韓東宏於警詢時及證人班懷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2369 號偵卷第6至8頁、第16至22頁、第57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劉振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各1 紙、證人韓東宏提出之進退貨商品查詢表1 紙、證人班懷玲提出被告李政洋立具之讓渡書1紙、失竊手機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雅婷於106年12月1日所製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2369號偵卷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7至40頁、第41頁、第5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業據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303號偵卷第5至7頁、第4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文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2303號偵卷第8至9頁、第39頁),並經證人李美燕、陳亮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303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2至13頁),且有證人陳亮崴提出之亮亮通訊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蒐證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范綱鮮於107年1月17日所製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2303號偵卷第20頁、第21至26頁、第27頁、第4頁)。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業據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183號偵卷第4至8頁、279 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智、陳國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2183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陳振智出具之客戶手機領取確認單1紙、失竊手機IMEI碼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4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楊冠緯於107年2月1日所製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2183號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4頁、第3 頁)。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業據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168號偵卷第4 至10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3168號偵卷第11至15頁、第38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郭珀杉於107年3月5日所製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3168號偵卷第21頁、第23至26頁、第3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政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竊盜犯意,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分屬告訴人陳振智及陳國宏所有及個別管領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開6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係各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生危害情形、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300 元、與祖母、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弟弟及姑姑同住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酌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政洋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及㈥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各竊得被害人陳祥燕之現金2,400元、告 訴人李文財之HTC廠牌型號M8之智慧型手機1支、告訴人古文銨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S8智慧型手機1支、告訴人陳 振智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 E7之智慧型手機1支、告訴人陳國宏之HTC廠牌型號U11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告訴人孫永城之 OPPO廠牌型號A77之智慧型手機1支,自各屬本案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被害人;又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劉振昆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NOTE5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已發還予告訴人劉振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 (見12369號偵卷第31頁),惟被告曾將前揭竊得之手機變 賣予訊達通訊行而得款4,500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279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並有讓渡書1紙附卷足憑(見 12369號偵卷第40頁),是前開金額4,500元係被告變賣上開犯罪所得獲取之金錢,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又核無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另其他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祥燕之黑色腰包1只(價值1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個等物,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價額低微,或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事實欄一、㈠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 廠牌型號M8之智│ │ │ │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 │ │9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廠牌型號GAL│ │ │ │AXY S8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為3596│ │ │ │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一、㈤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PPLE廠牌型號IPHON│ │ │ │E7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為00000000│ │ │ │0000000號)、HTC 廠牌型號U11之智慧型│ │ │ │手機壹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PO廠牌型號A77 之│ │ │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 │ │ │517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