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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6號

                   107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6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葉清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清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道○號公路北向100公里處新竹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入口匝道之照明設備旁,戴手套,攜帶塑膠繩、布繩等犯罪工具,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絞鍊器、鉗子、鐵鎚等工具切斷國有照明設備之電纜線,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電纜線,旋即接續至國道一號公路99公里銜接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匝道即新竹縣○○鄉○道○號公路南向100公里處之照明設備旁,以上開相同手法及犯罪工具,切斷國有照明設備之電纜線,因該電纜線固定於水泥基座無法攜離而未遂,嗣攜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坤裕企業社(設苗栗縣○○鎮○○路00號旁),向不知情之該社人員陳雅玲變賣,得款3,400元。

(二)於107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道○號公路北向83公里500公尺湖口交流道出口照明設備旁,戴手套,攜帶塑膠繩、布繩等犯罪工具,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絞鍊器、鉗子、鐵鎚等工具切斷國有照明設備之電纜線,竊取價值11萬1,600元之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離去,前往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0000巷0弄00號),向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楊乾隆變賣,得款1,800元。

(三)於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500公尺竹北交流道出口照明設備旁,戴手套,攜帶塑膠繩、布繩,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絞鍊器、鉗子、鐵鎚等工具切斷國有照明設備電纜線,因該電纜線固定於水泥基座無法攜離而未遂。

(四)於107年3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道○號公路南向119公里200公尺竹南交流道出口照明設備旁,戴手套,攜帶塑膠繩、布繩,足供兇器使用之絞鍊器、鉗子、鐵鎚等工具切斷國有照明設備之電纜線,而竊取價值2萬4,000元之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離去,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苗栗縣○○市○○街00號1樓設立地址,應予更正),向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變賣,得款1,600元。

(五)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90.3公里處至90.5公里處之照明設備旁,戴手套,攜帶塑膠繩、布繩,以足供凶器使用之絞鍊器、鉗子、鐵鎚等工具切斷國有照明設備之電纜線,惟因該電纜線固定於水泥基座無法攜離而未遂。

嗣國道公路工作人員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為警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葉清波住處前拘提,在葉清波所使用前開車輛上扣得其所有之手套、塑膠繩、布繩、絞鍊器、鉗子、鐵鎚等犯罪工具,復經葉清波帶同前往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扣得其所變賣30公尺、40公尺電纜線(均已發還管理機關)。

二、案經蔡鎮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攜帶兇器竊取高速公路照明設備電纜線之3次既遂、2次未遂等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107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下稱偵字第3646號卷】第10至12頁、第9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39至42頁;10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66頁;偵字第3646號卷第138頁;107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下稱偵字第4528號卷】第4至6頁、第53至54頁;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卷【下稱易字第486號卷】第40至43頁、第99頁、第113頁、第199頁;107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7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佐: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上昇指證(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收購電纜線之業者陳雅玲證述(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31頁),以及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坤裕企業社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27頁、第53至58頁、第71頁、第92頁);

(二)事實一(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朱肇輝指證(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3至14頁、第91頁)、證人即收購電纜線之業者曾清松證述(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34頁),以及有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照片、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蒐證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28至40頁正面、第65至70頁、第135頁);

(三)事實一(三)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朱肇輝指證(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29至130頁),以及有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照片(見偵字卷第3646號卷40頁反面至48頁);

(四)事實一(四)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明禾指證(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收購電纜線之業者陳毓昌證述(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32至133頁),以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回收登記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照片、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7頁、第26頁、第49至52頁、第59至64頁);

(五)事實一(五)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鎮輝指證(見偵字第4528號卷第6頁),以及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528號卷第18至26頁);

(六)復有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一批扣案足資佐證(107院保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第486號卷第52至53頁)。

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絞鍊器、鉗子、鐵鎚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該2次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時間、地點密接,係基於同一接續竊盜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電纜線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件係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易字第486號卷第133、137、1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多次持兇器竊取國道公路電纜線,造成照明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本應嚴懲,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案發時無業、經濟不佳(見易字第486號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道照明設備電纜線,影響公共安全至深,且現尚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中,足認有犯罪習慣,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為5次竊盜(其中2次未遂)犯行,據被告供稱伊在假釋後有從事人力公司搭鷹架工作,但做沒有多久,就從二、三樓掉到地面頭部受傷,有縫10幾針,休養將近15天,工作就沒了,父親又癌症開刀,沒有錢,才會去偷,請求檢察官給予機會,考量伊年紀已大,又找不到工作,家庭狀況不好才犯本件,不要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易字第486號卷第113頁、第200頁)。是被告假釋後曾力圖振作,從事搭鷹架工作賺取所需,因工傷暫停工作,康復後失去派遣工作,家中父親罹患癌需醫療費用才為本件各次犯行,依其情狀,尚難認受徒刑之執行己無效果,須以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故本院認應讓被告有機會受單純刑罰之矯治,使被告導正正確之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之機會,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顯有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故就本件被告犯行,爰不依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竊盜犯行,已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400元、1,800元、1,600元,屬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供述綦詳(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38頁、易字第486號卷第107頁、第19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2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美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被告不循正途謀取財物,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
├──┼───────┼────────────────┤
│一  │一(一)      │葉清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107偵3646起訴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107偵4528移 │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送併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二  │一(二)      │葉清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107偵3646起訴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一(三)      │葉清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107偵3646起訴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沒收。                    │
├──┼───────┼────────────────┤
│四  │一(四)      │葉清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107偵3646起訴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五  │一(五)      │葉清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107偵4528追加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起訴          │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
│一  │絞鍊器  │1個 │葉清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鐵鎚    │1支 │葉清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鉗子    │4支 │葉清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四  │布手套  │3個 │葉清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五  │塑膠繩  │2條 │葉清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六  │布繩    │3條 │葉清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背包    │1個 │葉清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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