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三所示出貨單上偽造「吳志能」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06年10 月間為益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佯裝益昇公司欲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電動工具,而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益昇公司之合作廠商即豐榮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榮五金公司)負責人徐燕琴訂購如附表對應編號所示物品,致徐燕琴陷於錯誤,誤認陳柏安代表益昇公司訂貨而應允出貨,陳柏安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取貨而取得如附表對應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二、陳柏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吳志能」之署押1 枚,並交予「豐榮五金公司」人員收執,用以表示「益昇公司」已簽收具領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益昇公司、豐榮五金公司。其後,陳柏安取貨後即上網轉賣附表各編號所示贓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嗣豐榮五金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益昇公司請款時,始悉上情。 四、案經益昇公司、豐榮五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陳柏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1、78頁、本院卷第24、30-31 頁);並有證人古筱瑄、吳志能、徐燕琴之證述足憑(偵卷第14-19、21-22、24-26、76 、82-84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豐榮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7張、LINE對話記錄1份(偵卷第12-13、27-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豐榮五金公司出貨單上簽署「吳志能」之署名,表徵由「吳志能」收受貨物,是被告簽署完畢交回豐榮五金公司人員,足見貨物由「吳志能」具領之證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敘明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原就被告於豐榮五金出貨單偽簽「吳志能」署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由於法益不同,足徵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現於科技設備廠任職、未婚、家中尚有84歲奶奶、父母離異、父親長年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以公司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並偽造他人署名以規避刑事責任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詐領物品價值15萬4,130元(變價獲利約8萬元);已與告訴人益昇公司和解,按月賠償款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於豐榮五金公司NOX/00000000公司出貨單上所偽造之「吳志能」之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自承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31頁),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據和解契約或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益。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取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 │ 一 │106年10月11日 │新竹縣湖口鄉│氣動起子頭2支 │130元 │ │ │ │新興路590 號│ │ │ │ │ │豐榮五金公司│ │ │ ├──┼───────┼──────┼────────┼───────┤ │ 二 │106年10月12日 │同上 │起子機18V(牧田 │16,500元 │ │ │ │ │)1 台 │ │ ├──┼───────┼──────┼────────┼───────┤ │ 三 │106年10月13日 │同上 │充電式鎚鑽DHR22 │21,500元 │ │ │ │ │(牧田)1台 │ │ ├──┼───────┼──────┼────────┼───────┤ │ 四 │106年10月25日 │同上 │充電式鎚鑽DHR22 │36,500元 │ │ │ │ │(牧田)1台 │ │ │ │ │ │起子機18V (牧田│ │ │ │ │ │)1台 │ │ ├──┼───────┼──────┼────────┼───────┤ │ 五 │106年10月26日 │同上 │18V*3.0電池2個 │4,500元 │ ├──┼───────┼──────┼────────┼───────┤ │ 六 │106年10月30日 │同上 │充電起子機141( │73,000元 │ │ │ │ │牧田)2台 │ │ │ │ │ │充電電鑽242(牧 │ │ │ │ │ │田)2 台 │ │ ├──┼───────┼──────┼────────┼───────┤ │ 七 │106年10月31日 │同上 │交換5.0電池2個 │2,000元 │ ├──┴───────┴──────┴────────┼───────┤ │價值總額 │154,130元 │ ├──────────────────────────┼───────┤ │變價獲利 │80,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科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