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噸 黃翠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翠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上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生公司)之負責人,陳進貴(所涉偽造文書、損害債權、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登記為九龍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公司)負責人,黃翠燕(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被告陳進貴之配偶,且為九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江上噸配偶之胞妹。緣天生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間,為承攬施作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內、屬萬海貨櫃公司所有之二部橋式起重機之報廢拆卸工程,乃向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德公司)承租500 噸吊車1 輛;惟於103 年9 月3 日,因天生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致上揭吊車翻覆落海;經送請估價鑑定,啟德公司至少須支出新臺幣(下同)7915萬1322元之修復費用,扣除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理賠金額3243萬8982元,天生公司尚應賠償啟德公司;嗣於104 年11月13日,啟德公司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65 號案扣押天生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及新社分行之存款債權,合計54萬3626元;其後啟德公司訴請天生公司賠償上揭損害,經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賠償啟德公司1041萬1019元,並附有假執行之宣告,啟德公司乃於106 年1 月6 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3號扣押天生公司名下之3 輛吊車(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37 號、ZL-02 號、BQ-36 號),且於106 年8 月14日將其中動力機械證編號ZL-02 號之吊車以1300萬元拍賣予溫清沛;之後天生公司及啟德公司均對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九龍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擔任天生公司與振鍵產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振鍵公司)間「台21線104k+81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鋼構吊裝」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嗣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因該工程發生糾紛,經振鍵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給付振鍵公司1582萬4512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建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詎黃翠燕因知悉天生公司所涉前開所有訴訟事件,擔心天生公司資力變化,會導致擔任天生公司所承辦工程連帶保證人之九龍公司受影響,江上噸及黃翠燕均明知彼等間並無移轉吊車所有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天生公司所有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23 號、KM-25 號及KM-28 號之吊車3 輛(以下簡稱系爭吊車)虛偽移轉登記至九龍公司名下,並約明待日後無涉訟事由,再行返還登記予天生公司,謀議既定,旋由江上噸及黃翠燕分別提供天生公司及九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製作不實之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虛捏天生公司將系爭吊車讓渡過戶予九龍公司之不實情節,執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致承辦之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8 日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啟德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847 號卷第56至58、73至91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固均不否認被告江上噸擔任負責人之天生公司與告訴人啟德公司間有前揭吊車翻覆落海是以需修復之糾紛,告訴人啟德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扣押天生公司在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合計54萬3626元;其後告訴人啟德公司訴請賠償,經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賠償告訴人啟德公司1041萬1019元,並附有假執行之宣告,告訴人啟德公司乃於106 年1 月6 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扣押天生公司名下之3 輛吊車(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37 號、ZL-02 號、BQ-36 號),且於106 年8 月14日將其中動力機械證編號ZL-02 號吊車以1300萬元拍賣予案外人溫清沛;該民事案件現兩方均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九龍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擔任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間如事實欄所述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嗣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因該工程發生糾紛,經振鍵公司訴請損害賠償,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給付振鍵公司1582萬4512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建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嗣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分別提供天生公司及九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製作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以天生公司將原為其所有系爭吊車(即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23 號、KM-25 號及KM-28 號之吊車3 輛)讓渡過戶予九龍公司,執以向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致承辦之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8 日將此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江上噸辯稱:當初我是怕黃翠燕權益受損,就先把系爭吊車給她作為保障,黃翠燕說如果事後沒問題的話,就把系爭吊車再還給我,我們當初都沒有想過有什麼犯罪企圖,我認為這是實在發生的事情,所以沒有犯罪云云;被告黃翠燕則辯稱:九龍公司是天生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所以為了保障我自己的權利,經過天生公司之同意,過戶系爭吊車到九龍公司名下,當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的訴訟結束,如果不需九龍公司負責,系爭吊車就會無償歸還給天生公司,我並沒有犯罪,因為我必須要有系爭吊車的所有權及處分權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進貴於偵訊時證述:我是九龍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黃翠燕,公司經營者是黃翠燕,公司大、小章也是黃翠燕在保管,我很早就知道天生公司有被啟德公司求償,我也知道九龍公司有幫天生公司作保的事,九龍公司很早以前就有幫天生公司作保,保證書是黃翠燕叫會計去蓋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7號卷第83頁),並有天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九龍起重有限公司)1 份、估價報告1 份、中建公證結案公證報告1 份、保險賠款同意書1 份、泰安產物保險之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1 份、存摺內頁1 份、104 年7 月30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 份、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1 份、104 年11月13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 月5 日新院千104 司執全孔字第265 號函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 年1 月11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05231號函1 份及所附車籍資料6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5 日新院千104 司執全孔字第265 號函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6588號函1 份、104 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SC BCL字第1041016591號函1 份、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1 份、106 年1 月6 日民事假執行聲請狀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24日新院千106 司執禹字第1263號函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7 月18日竹監車字第1060157767號函1 份及所附車籍查詢單3 份、拍賣動產筆錄(第一次)1 份、106 年10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2 份、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 份、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7 日(102 )振松管字第102017號函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10月13日嘉院國民松102 建字第11號函1 份、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 份、工程承攬合約書2 份、吊裝承攬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3 月12日竹監車字第1070041761號函1 份及KM-23 號、KM-25 號及KM-28 號車等之過戶資料共10份、本院106 年1 月24日新院千106 司執禹字第1263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8月14日證明書1 份、本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2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收據1 份、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1 份:107 易847 號卷一第129 至202 頁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之說明補充資料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所為102 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57號卷第7 至69、85至87、89至158 、190 至203 、243 至245 頁、易字第847 號卷一第21、129 至205 頁、卷二第30至59頁),且為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均自承天生公司與告訴人啟德公司間有吊車翻覆落海之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糾紛,告訴人啟德公司有為前述假扣押,扣得渣打銀行存款債權54萬 3626元;暨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賠償告訴人啟德公司1041萬1019元,告訴人啟德公司復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扣押天生公司名下之3 輛吊車(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37 號、ZL-02 號、BQ-3 6號),其中動力機械證編號ZL-02 號吊車以1300萬元拍賣予案外人溫清沛;又九龍公司有擔任天生公司與振鍵公司前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該工程因產生糾紛,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給付振鍵公司1582萬4512元。而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分別提供天生公司及九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製作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以天生公司將系爭吊車讓渡過戶予九龍公司,執以向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致承辦之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8 日將此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等情不諱。雖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係分別提供天生公司及九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製作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以天生公司將系爭吊車讓渡過戶予九龍公司為由,執以向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致承辦之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8 日將此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而系爭吊車之讓渡書內容均為「確實讓渡,自即日起該吊車所有權歸九龍起重台端管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他字第57號卷第199 、201 、202 頁),顯見依文義內容,天生公司係將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九龍公司,此已與被告等所辯稱係因擔心天生公司因有訴訟會導致資力受影響,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九龍公司會因此需承擔保證責任而被追償,是以才會將系爭吊車移轉登記予九龍公司,以避免被債權人追償等完全不符,再參諸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所一致供述:當來等訴訟結束,如果天生公司沒事,就會再將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移轉回予天生公司所有等情,益徵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之真意均非要將系爭吊車所有權自天生公司移轉予九龍公司,而僅是避免天生公司所涉訴訟事件會導致系爭吊車被扣押甚至日後遭拍賣之結果而已。此觀諸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間除分別提供天生公司及九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製作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執以向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致承辦之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8 日將系爭吊車之所有權讓渡予九龍公司此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此外天生公司與九龍公司間就系爭吊車所有權移轉之起始時間、緣由、原因、系爭吊車如何交付、何時何條件下是否會再移轉所有權予天生公司等細節均未有相關書面或商議內容可資依循;再觀諸被告江上噸於偵訊時所供述:是黃翠燕要求我過戶。(天生公司把系爭吊車過戶給九龍公司,有無簽署買賣契約書?有無收取價金?)都沒有,也沒有開立發票,只有口頭上講,由天生公司過戶系爭吊車給九龍公司作為擔保,避免九龍公司將來遭天生公司的債權人求償。九龍公司就是擔心將來沒有錢可以賠,要求天生公司過戶等語甚明,暨被告黃翠燕於偵訊時所供述:九龍公司只是要保管權不是買賣權,因為這是暫管而已,財務報表也沒有列系爭吊車為財產,九龍公司有沒有申報作為進項的抵稅。(妳都不擔心國稅局來查?)九龍公司只是要一個保障,不是要來買賣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7號卷第82至84頁),在在均顯見身為天生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江上噸與身為九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黃翠燕彼此之真意並非在確實讓渡而移轉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予九龍公司,彰彰明甚,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卻分別提供公司大、小章,製作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後,執以向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8 日將系爭吊車之所有權讓渡予九龍公司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自均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江上噸與黃翠燕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翠燕得知天生公司與告訴人啟德公司間有關吊車翻覆落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判處天生公司應賠償啟德公司1041萬1019元,並附有假執行之宣告,告訴人啟德公司乃於106 年1 月6 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3號扣押天生公司名下之3 輛吊車(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37 號、ZL-02 號、BQ-36 號),且於106 年8 月14日將其中動力機械證編號ZL-02 號之吊車以1300萬元拍賣予案外人溫清沛;之後天生公司及告訴人啟德公司均對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告黃翠燕擔心天生公司資力變化,致擔任天生公司多項工程連帶保證人之九龍公司受影響,靜與被告江上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都登載不實及毀壞債權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天生公司所有系爭吊車(即動力機械證牌證號碼分別為:KM-23 號、KM-25 號及KM-28 號之吊車3 輛)虛偽移轉登記至九龍公司名下,並約明待日後無涉訟事由,再行返還登記予天生公司,謀議既定,旋由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分別提供天生公司及九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製作不實之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虛捏天生公司將系爭吊車讓渡過戶予九龍公司之不實情節,執以向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致承辦之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8 日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啟德公司前揭債權受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上噸與黃翠燕所為尚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等語。經查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均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江上噸辯稱:我沒有毀損啟德公司債權之意圖等語,被告黃翠燕辯稱:我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啟德公司都已經把3 輛吊車KM-37 號、ZL-0 2號、BQ-36 號等拉走了,我認為扣除泰安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後,天生公司不應再賠償啟德公司任何錢等語。經查告訴人啟德公司與天生公司間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即天生公司應給付原告即啟德公司1041萬 1019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啟德公司得以347 萬1000元為天生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啟德公司其餘之訴則遭駁回,之後天生公司及告訴人啟德公司均對上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案審理中。而告訴人啟德公司復持上開民事判決於106 年1 月6 日供擔保347 萬 1000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天生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1263號事件辦理,除扣得天生公司於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及北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共獲償54萬3626元外,並於106 年1 月19日現場執行查封扣押天生公司名下之3 輛吊車(動力機械牌證號碼分別為:KM-37 號、ZL-02 號、BQ-36 號),且於106 年8 月14日將其中動力機械牌證號碼ZL-02 號吊車以 1300萬元拍賣予案外人溫清沛,已得足額清償假執行債權,是以停止動力機械牌證號碼KM-37 號及BQ-36 號吊車2 部之拍賣,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7 日以新院千106 司執禹字第1263號函知告訴人啟德公司債權計算表,該債權計算表中已記載分配予告訴人啟德公司之金額為1095萬7241元,尚有餘額142 萬3711元可發還天生公司;而告訴人啟德公司復以其假扣押債權額尚未滿足為由,於106 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財產標的,扣押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263號案件應發還天生公司之分配款 142 萬3711元,並請求執行動力機械牌證號碼KM-25 號、 KM-23 號、KM-3 7號、BQ-36 號吊車共4 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3號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參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2 日送交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動力機械牌證號碼KM-37 號、BQ -36號吊車之鑑估價格分別為560 萬元及96萬元;另動力機械牌證號碼ZL -02號吊車之鑑估價格為960 萬元等情,有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見易字第847 號卷二第121 至151 頁),從而可知於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分別提供公司大、小章,製作不實之讓渡書、動力機械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虛捏天生公司將系爭吊車讓渡過戶予九龍公司之不實情節,執以向新竹區監理所行使,致承辦之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8 日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系統管理文件之公文書前,告訴人啟德公司執行天生公司財產標的內容為:扣押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及北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共54萬3621元、動力機械牌證號碼ZL-02 號吊車拍賣得款1300萬元後告訴人啟德公司可獲分配債權為1095萬7241元、另扣押之動力機械牌照號碼KM-37 號吊車鑑估價值為560 萬元、動力機械牌照號碼BQ -36號吊車之鑑估價值96萬元等情,顯見不只超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中天生公司應給付原告即啟德公司1041萬1019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金額,亦超出告訴人啟德公司原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時,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啟德公司以 600 萬元為天生公司供擔保後,得於天生公司所有之財產,在1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1800萬元此數額。再者,自上開104 年度事聲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內容,比對假執行之執行名義104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明示判決內容,可見2 者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基礎事實,兩者為同一筆債權,而告訴人啟德公司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僅就1800萬元為請求,且亦僅取得1800萬元之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啟德公司於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假扣押執行時已繳納執行費用14萬4000元之收據影本用以證明其聲請上揭假執行案件已毋庸再繳納執行費用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3號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該聲請假執行案件係與上開聲請假扣押案件為源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告訴人啟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認定天生公司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損害債權犯行應係將假執行債權及假扣押債權兩者累加等語,尚不足採。綜觀告訴人啟德公司於扣押天生公司之存款、於拍賣天生公司所有吊車後受分配款項,繼將來可拍賣已扣押之吊車2 輛後預期所可獲分配款項等加總,既已超出告訴人啟德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從而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辯稱因認被扣押之存款及吊車價值,加上已拍賣之吊車得款等,已足清償,渠等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併辦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尚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江上噸及黃翠燕為避免天生公司之資力受影響,殃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九龍公司,渠等竟以虛偽不實之移轉系爭吊車所有權之方式,使監理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監理機關公信效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是渠等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渠等分工程度、犯後一再飾詞辯解,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江上噸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仍為天生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 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黃翠燕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仍為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5 、6 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維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