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家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家增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379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1 年7 月27日,執行期滿日102 年5 月26日,並與呂家增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7 月21日、他案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0號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業先於102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6 月5 日17時許至翌日(即6 日)7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7 巷前,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的方式,竊取由林燕雄使用、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嗣經林燕雄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4 年7 月1 日1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水庫附近尋獲上開車輛,復採樣該車前座中間遺留之手套內側微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發現與呂明增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業經該公司負責人李明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取前揭車輛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亦屬其犯罪所用工具,然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追徵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