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胡俊宏明知其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陳雅玲所營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號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會館消費,佯裝有付款能力,致該養生會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而提供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 元),及美容師為其按摩及保養之服務(價值6,000 元),胡俊宏因而詐得威士忌酒1 瓶及服務費用6,000 元之利益。嗣胡俊宏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消費完畢,於結帳時表示需向老闆借款支付,並帶養生會館服務人員前往新竹市○○路0 段0 巷00弄00號之工寮,卻仍無法付款,該養生會館服務人員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雅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俊宏所犯者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3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1頁、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養生會館員工李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6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及消費明細表(偵卷第3 頁、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一個詐欺犯意,同時詐取財物及利益,為想像競合犯。由於被告詐欺得利所得價值6,000 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2,200 元,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4622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卷第75頁)。另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然被告詐得威士忌酒1 瓶已詳載於犯罪事實內,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應係漏引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竊盜等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從事釘板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相類詐欺紀錄,仍再犯本案,實屬可議;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佯裝有消費能力騙取被害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8,200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並承諾本案執行完畢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已消費完畢;另按摩及保養等服務之性質無從沒收,故被告犯罪所得價值共計8,200 元(計算式:蘇格登威士忌酒2,200 元+ 服務費用6,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聲請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請求宣告本案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此雖有因數次詐欺而經論罪科刑、執行,仍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佐以被告自陳其係從事板模工,具有正當工作,願意處理債務等語,暨審酌其尚知坦承犯行,則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