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38 、第639 號、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王世棟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鄭弼丹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圓心素食店內,徒手竊取櫃臺上放置之愛心捐款項1 個(內有現金200 元),將其中現金取出後,旋將空箱丟棄於某音響店門口。嗣鄭弼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世棟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6 時52分許,在林恩馨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甲一便當店內,徒手竊取櫃臺上放置之愛心捐款項1 個(內有現金300 元)。嗣林恩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王世棟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黃元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快樂炸雞店前,徒手竊取櫃臺上放置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100 元)。嗣黃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弼丹、林恩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棟矢口否認犯本案犯行,辯稱:不是我犯案云云。然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弼丹、林恩馨、被害人黃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75偵查卷【以下簡稱3575偵查卷】第4 至5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3偵查卷【以下簡稱3163偵查卷】第5 至7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7偵查卷【以下簡稱3547偵查卷】第6 頁含背面),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當庭拍攝之照片(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0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60至62頁)、107 年2 月12日【新竹市○區○○街000 號圓心素食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107 年2 月28日被告帶同警方返回犯案地點照片4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07 年1 月20日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林恩馨】、107 年2 月20日【新竹市○區○○街000 號甲一便當店】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107 年2 月28日被告帶同警方返回犯案地點照片4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7 年3 月26日警員偵查報告1 份、107 年2 月20日【新竹市○○路00號快樂雞炸雞店】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黃元】(見3575偵查卷第6 至11頁、第12至13頁,3163偵查卷第2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3547偵查卷第3 頁、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3片在案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案過程及事後棄置犯罪事實一、(一)、(二)愛心零錢箱之地點亦有詳細說明,此有前述警詢筆錄在卷(見3575偵查卷第2 至3 頁含背面、3163偵查卷第3 至4 頁含背面、3547偵查卷第4 至5 頁)及前述被告帶同警方返回犯案地點之照片在卷(詳見前述頁數),又犯罪事實一、(一)遭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嗣後確實在被告說明其棄置之地點遭鄰居尋獲,此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弼丹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前頁數),應認被告前開警詢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等語,非屬無疑;再者,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罪過程,均有監視錄影機全程拍攝,而錄影機擺放拍攝之角度,亦均有拍攝到犯罪行為人之正面臉部特徵,除髮型有所改變外,與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正面臉部特徵一致,此有前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前頁數),又前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亦可清楚辨識犯罪行為人穿著之服裝、配件特徵,除球鞋之顏色有異外,上開犯罪行為人身著之深色外套、黑色背包,均與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為警逮捕時穿著之深色外套、黑色背包一致,此有前述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前頁數),應認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確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辯稱前開之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多次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犯後亦不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告犯罪手段並非殘暴、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三、(一)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竊取之現金共為300 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而本案告訴人鄭弼丹於警詢中係證稱:「該(遭竊)愛心零錢箱內約有200 元之零錢」(詳見前述頁數),而卷內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外,別無本次竊取金額為300 元之證據,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本件被竊之金額為「現金200 元」,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得財物為300 元,顯有疑問,本應就溢出之100 元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又蒞庭公訴人於辯論時固稱:本案可能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等語,然而被告行竊之地點均為飲食店面,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提到該店面供人居住之情事,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店面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部分應屬蒞庭公訴人之誤認,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竊得未扣案之現金200 元,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竊得未扣案之現金300 元,如犯罪事實一、(三)犯行,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00 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胡家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