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國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13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彭記小吃店內,飲用藥酒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四段411 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 至7 頁、第25至2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 至8 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