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力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3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力銘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把、玻璃彈壹瓶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郭力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6日3時許(移送書誤載為3時45分 許,應予更正)。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中 正直營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郭力銘於上記時、地,無故持CO2空氣槍 填玻璃彈,朝被害人蔡素蘭經營「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中正直營店」玻璃門發射,致玻璃1片毀損,不堪使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力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素蘭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郭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五)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玻璃彈1瓶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查可發射玻璃彈之空氣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又本件受移送人持空氣槍填玻璃彈發射之地點係新竹市市區內,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且業已造成玻璃毀損,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玻璃毀損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可資 佐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已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實害,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暨兼衡其行為後坦承行為,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玻璃彈1瓶,係被移送人郭力銘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所交付,並係供其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