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婷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4 月2 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712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婷華為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艾菲爾美容生活館」之現場管理人兼櫃檯人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艾菲爾美容生活館」內,容留、媒介店內服務小姐劉憶蘋,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撫摸生殖器方式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 元,被移送人從中抽取1,000 元,其餘1,200 元歸劉憶蘋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於107 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移送,並聲請對被移送人於上址所管理之「艾菲爾美容生活館」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亦有所載。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案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李婷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係於106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19時20分許止,惟移送機關遲至107 年4 月9 日,始將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有本案移送書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見竹秩字卷第1 頁),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機關本即不得將上開距移送時間已逾2 個月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此外,檢視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於本院收案前2 個月內之該段期間當中,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行為。從而,本案移送意旨所載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因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之情形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