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庭偉 吳志晧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4月3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9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庭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鋼珠彈肆顆,均沒入。 吳志晧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庭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9日21時9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門口。 ㈢、行為:持空氣槍朝位於上址之「清心福全」飲料店門口玻璃射擊鋼珠彈,致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庭偉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㈡、被移送人吳志晧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證人陳俊運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㈣、店家門口玻璃破碎照片2張(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新竹市警察局 107年4月3日竹市警鑑字第107001223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70026283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各 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9頁)。 ㈥、扣案之鋼珠彈4顆暨空氣槍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 ㈦、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各 1片暨截圖相片37張(本院卷第60頁至第79頁、證物袋)。 三、核被移送人黃庭偉所為,係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四、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枝、鋼珠彈4顆,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彈,惟該槍彈既足以作為攻擊他人身體及毀壞他人財物之武器;又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庭偉、吳志晧,於 107年3月9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移送人吳志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黃庭偉,至新竹市○○路 000號前,由被移送人黃庭偉持空氣槍朝證人陳俊運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清心福全」飲料店門口玻璃發射鋼珠彈,致上開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移送人黃庭偉、吳志晧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吳志晧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黃庭偉、吳志晧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各 1片暨截圖相片37張等為據。然被移送人吳志晧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略以:於107年3月9日晚間,黃庭偉用 Line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他家作客,當我到他家之後,他便叫我騎車載他出去繞繞,然後我們就在路上亂晃,後來我們經過西大路民富國小對面的清心飲料店時,黃庭偉就叫我停車,隨後黃庭偉就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朝店家大門玻璃射擊,我看事情不對勁,就馬上騎車離開現場,我真的不知道黃庭偉為何當下會這樣做,我在事發前完全不知情,我當下很慌張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且參以被移送人黃庭偉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從我家出發前是跟吳志晧說請他騎車載我出去亂繞發洩,他並不知情,是等我到了清心飲料店前持瓦斯槍朝店家大門玻璃射擊當下他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 5頁)。而觀之被移送人黃庭偉、吳志晧之供述,均一致供稱被移送人吳志晧事前對於被移送人黃庭偉持空氣手槍朝清心飲料店玻璃射擊乙情,並不知情,是以,被移送人吳志晧是否與被移送人黃庭偉就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間,有犯意聯絡,顯堪置疑。再者,觀之移送機關所舉證之監視影器畫面,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吳志晧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搭載被移送人黃庭偉前往案發地點,惟難以認被移送人吳志晧與被移送人黃庭偉就持空氣槍射擊清心飲料店玻璃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僅憑前揭監視影器畫面,遽謂被移送人吳志晧與被移送人黃庭偉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吳志晧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此部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