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文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被本院1 03年度竹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自省,再為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0 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 告 邱文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徐偉梵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白面東楊桃汁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徐偉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偉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偉梵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