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20時許,至店員羅珮文所負責看管位於新竹市○區○○街0 ○0 號俏貝拉服飾店,趁羅珮文疏於注意之際,竊得咖啡色皮帶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 元,已發還羅珮文)。嗣經羅珮文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羅珮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碧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羅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