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心婕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 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 3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心婕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9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010092)各 1份(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心婕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