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賴志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第702 號、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 行應補充「賴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55分許」、犯罪事實一、(二)第3 行應補充「…,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犯罪事實一、(二)第7 行應更正為「賴志強另行起意,竟於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所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犯罪事實一、(二)第9 行應補充「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犯罪事實一、(三)第1 行應補充「賴志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4 時9 分許,…」、犯罪事實一、(三)第4 行至第5 行應補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置於自動選物販賣機零錢櫃之鎖頭致令不堪用,欲竊取零錢櫃內之零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4.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3.應刪除「刑案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鎖頭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從該工具可將鎖頭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其破壞鎖頭之目的,係為竊取自動選物販賣機零錢櫃內之零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其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手推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01號第702號第703號被 告 賴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強前有3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9、28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經同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陳思憲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圍牆內,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55 分許後之某時,運往鐘智翔所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晟義回收場欲變賣之,然因賴志強未出示證件而遭鍾 智翔拒收,賴志強即將上開手推車棄置該處離去。嗣經鐘智翔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扣得上開手推車(已發還陳思憲)而查獲。 二於106年5月11日晚上6時許起至翌(12)日上午5、6時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上富企業社內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另於同(1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號前,見黃權榮停放該處、黃權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破壞上開機車電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黃權龍、黃權榮)及機車鑰匙1支。 三於106年6月26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時,見翁崇祐所經營、放置於該處之自動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無人看管,遂以黑色塑膠袋遮掩徒手持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價值80元之置於自動選物販賣機零錢櫃鎖頭欲竊取零錢櫃內之零錢,幸未得逞即行離去,並足生損害於翁崇祐,嗣經翁崇祐發現上情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思憲、黃權龍、黃權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翁崇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賴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思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鐘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賴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各1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賴志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告訴人翁崇祐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 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開所犯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