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凱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某時許,趁其母陳秀娘將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出租予陳香吟經營「手機客通訊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通訊館倉庫內,徒手竊取Apple 牌I Phone7 plus 128G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3 萬2,900 元),得手後將其母陳秀娘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陳秀娘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香吟盤點時發現遭竊,上網查詢發現上開手機已遭人啟用,報警處理並調閱通聯記錄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4頁反面-35 頁)。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10頁)。㈢ 證人陳秀娘、蔡孟軒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31 頁、第34-34 頁反面)。 ㈣ 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聲調字第000102號通 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頁、第14-18頁)。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不知悔悟,竟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其教育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業已將竊盜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倘國家再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