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軒 徐偉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啓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5時5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瑞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全順汽車修理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其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鐵桶 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攜至不知情之吳榮泰所經營、址設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之倫成企業社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徐啓軒、徐偉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6日7時9分許,由徐啓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偉盛,共同至上址由陳瑞其所經營之全順汽車修理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其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煞車鼓、大型煞車碟盤、壓板各 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共同將上開竊得物品攜至位於上址之倫成企業社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徐啓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 7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由陳瑞其所經營之全順汽車修理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其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煞車鼓、中型煞車碟盤各2個、大型壓板3個、汽缸蓋1個、鐵板1片,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攜至位於上址之倫成企業社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 ㈣、徐啓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 8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由陳瑞其所經營之全順汽車修理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其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離合器片3片、飛輪1個、鋼板2個、煞車鼓、汽缸蓋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攜至位於上址之倫成企業社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 ㈤、徐啓軒、徐偉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9日5時48分許,分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KM-719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上址由陳瑞其所經營之全順汽車修理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其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大型鋼板 2組(業已發還陳瑞其),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共同將上開竊得物品攜至位於上址之倫成企業社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 ㈥、嗣陳瑞其發現上開物品數量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瑞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78頁)。 ㈡、被告徐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76頁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其、證人吳榮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50頁)。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徐啓軒所為上開5次犯行、徐偉盛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啓軒、徐偉盛 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啓軒、徐偉盛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啓軒前於 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 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徐啓軒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其 2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徐啓軒高職肄業、被告徐偉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附表三編號ㄧ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啓軒單獨及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偉盛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㈤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遭變賣,變賣所得及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12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並分別如附表三編號ㄧ至五變賣金額欄所示,是被告徐啓軒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元、1,220元、2,240元、2,280元、1,360元,共計 7,310元;被告徐偉盛 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200元,共計 7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 ├──┼───────────────────┼──────┤ │ㄧ │徐啓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犯罪事實欄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部分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徐啓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犯罪事實欄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徐啓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犯罪事實欄㈢│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部分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徐啓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犯罪事實欄㈣│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部分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徐啓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犯罪事實欄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 ├──┼───────────────────┼──────┤ │ㄧ │徐偉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犯罪事實欄㈡│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部分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徐偉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犯罪事實欄㈤│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部分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所得 │變賣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ㄧ │鐵桶2個 │210元 │犯罪事實欄㈠│ │ │ │ │部分 │ ├──┼──────────┼────────┼──────┤ │二 │煞車鼓 2個、大型煞車│1,720元 │犯罪事實欄㈡│ │ │碟盤2個、壓板2個 │(徐啓軒分得1,22│部分 │ │ │ │0元、徐偉盛分得5│ │ │ │ │00元) │ │ ├──┼──────────┼────────┼──────┤ │三 │煞車鼓 2個、中型煞車│2,240元 │犯罪事實欄㈢│ │ │碟盤2個、大型壓板3個│ │部分 │ │ │、汽缸蓋1個、鐵板1片│ │ │ ├──┼──────────┼────────┼──────┤ │四 │離合器片3片、飛輪1個│2,280元 │犯罪事實欄㈣│ │ │、鋼板2個、煞車鼓1個│ │部分 │ │ │、汽缸蓋1個 │ │ │ ├──┼──────────┼────────┼──────┤ │五 │大型鋼板2組 │1,560元 │犯罪事實欄㈤│ │ │ │(徐啓軒分得1,36│部分 │ │ │ │0元、徐偉盛分得2│ │ │ │ │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