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維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王聖仁所經營管領設址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家佳商行大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鋁製水平儀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及剝皮壓著鋼絲鉗1支(價值3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王聖仁見其可疑,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陳政維行竊,遂於該店門口攔下陳政維,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聖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至11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速偵卷第14至18頁、第20頁),及遭竊物品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見速偵卷第21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工地工作、領日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頁、速偵卷第46頁、第7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竊之鋁製水平儀及剝皮壓著鋼絲鉗各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見速偵 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