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蘭英 蔡玉成 楊洪鈞 戴昌旻 彭銘偉 陳正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伍萬元、伍萬元及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戴昌旻、彭銘偉、陳正育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伍萬元、陸萬元及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游蘭英時任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觀光設施科(下稱新竹市觀光設施科)之科長,蔡玉成(於民國103 年9 月調任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楊洪鈞(於105 年6 月退休)則係同單位之技士;而陳正育、彭銘偉斯時分別係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戴昌旻則係奇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欣公司)之負責人;緣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對外辦理「103 年度公園綠地等設施及景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政府採購案,嗣由兆豐工程得標,即由該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復於103 年2 月27日對外辦理「103 年度新竹市公園綠地等設施維護興設工程」政府採購案,後由奇欣營造以每積點新臺幣(下同)8.7 元得標(總積點數1,377,295 點,決標金額1,198 萬2,466.5 元),施作方式係新竹市觀光設施科轄區承辦人接獲公園修繕通報,會同兆豐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損壞情況後,由兆豐公司與奇欣公司確認施作工項及金額,再由兆豐公司製作報修單送新竹市政府審核,新竹市政府在報修單上用印同意施作後,將此報修單交予兆豐公司,再由兆豐公司轉交奇欣公司並通知施作;游蘭英因擔任上開職務,而為上開政府採購工程之承辦人員及第1 次部分驗收之主驗人員,蔡玉成則為該工程第1 次及第2 次部分驗收階段之承辦人,楊洪鈞則為該工程第3 次及第4 次部分驗收之主驗人員,其等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正育、彭銘偉及戴昌旻則各自經手自己公司關於上開工程文書之製作,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陳正育、彭銘偉及戴昌旻等人均明知部分公園修繕工項並未在上開採購工程契約項目內,縱因維護民眾安全之急迫性,商請奇欣公司緊急施作,並將可計入竣工結算,但價金給付之方式,惟仍應依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於必要時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同條第9 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規定辦理,即應先辦理新增履約項目之契約變更,並製作書面紀錄後,始能給付價金,竟因急迫性、安全性及便宜行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昌旻、陳正育、彭銘偉均明知附表一各編號「工程施工說明」欄所示之各該項目,均未在上開採購工程契約項目內,亦未經辦理契約變更,再該等工程施工費用經陳正育審查後,將該部分工程總價換算為附表一各編號「非契約工項施作費用之換算方式」欄所示之「大工,熟練勞力工人(下稱大工)」工項之數量,而戴昌旻、陳正育、彭銘偉均明知上開「大工」數量並非實際數量,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8日起至至104 年12月4 日此段期間,由陳正育將上開換算結果告知戴昌旻,由其於附表二編號6 、13、20、27、3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已計入上開不實「大工」數量之各該數額,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附表二編號6 、13、20、27、34各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大工,熟練勞力工人」項上,陳正育亦自行登載,或經由現場監工黃承韻將上開換算結果轉知彭銘偉,由彭銘偉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編號7 、14、21、28所示之時間將相同之不實數量,接續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掌管之附表二編號7 、14、21、28各該「監造日報」之「大工,熟練勞力工人」項上,陳正育並將已計入上開不實「大工」數量之各該數額、各期「大工」總和,及依此計算之不實各期「大工」小計積點、合計積點(積點數)、金額、總累積結算金額,或各期「機械、人工」數量之積點數、金額、總累計結算金額,或各期「發包工程費」之實作總積點、金額、總累積結算金額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附表二編號5 、12、19、26、33之「機械、人工數量計算表」、附表二編號4 、11、18、25、32之「【103 年度新竹市公園綠地等設施維護及興設工程】數量總表(設施類)」、附表二編號3 、10、17、24、31之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附表二編號2 、9 、16、23、30之工程結算驗收總表上,並再由戴昌旻、陳正育於附表二前揭所示時間在前開資料中核章,並據此向新竹市觀光設施科報請結算驗收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新竹市政府對上開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㈡游蘭英明知請廠商施作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工程施工說明」欄所示之各該項目,蔡玉成則明知上開請廠商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工程施工說明」欄所示之各該項目、楊洪鈞明知請廠商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49至103 「工程施工說明」欄所示之各該項目,均非前揭採購工程契約項目,應先通知廠商變更契約,然其等為便宜行事,各明知奇欣公司、兆豐公司有將該部分施作費用,換算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1 至48 、49 至103 「非契約工項施作費用之換算方式」欄所示之「大工」數量計入「大工」工項中,各明知因此由戴昌旻、陳正育、彭銘偉共同行使之前揭文書中,「大工」工項所載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各次結算驗收之結算總價即與實際不符,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竟各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游蘭英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8 、15、22、29所示之時間,蔡玉成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之時間,楊洪鈞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8 、15、22、29所示之各次「部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或「主驗人員簽章」等欄位核章,表明驗收合格,並據此向新竹市政府、兆豐公司、奇欣公司行使,使新竹市政府依該驗收結果核撥相關款項予上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陳正育、彭銘偉及戴昌旻本案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業經公訴人依上開被告等之自白與卷內事證,補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並補充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陳正育、彭銘偉及戴昌旻各自或共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陳正育、彭銘偉及戴昌旻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游蘭英調詢中之自白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被告蔡玉成調詢中之自白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楊洪鈞調詢中之自白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戴昌旻調詢中之自白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陳正育調詢中之自白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194 頁背面、被告彭銘偉調詢中之自白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一第245 頁至第246 頁背面;被告等之其餘自白均見偵卷第31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其等間之自白亦得相互勾稽,且有「103 年度新竹市公園綠地等設施維護興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103 年度新竹市公園綠地等設施維護興設工程」103 年3 月6 日、5 月20日施工前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103 年度公園綠地等設施及景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103 年度新竹市公園綠地等設施維護興設工程案」決標公告、「103 年度新竹市公園綠地等設施維護興設工程」非契約工項施作費用之換算數量彙整表、兆豐公司、奇欣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等各1 份(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二第2 頁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法務部廉政署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背面、法務部廉政署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卷頁見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陳正育、彭銘偉及戴昌旻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蘭英、蔡玉成及楊洪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正育、彭銘偉及戴昌旻,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陳正育、彭銘偉及戴昌旻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正育、彭銘偉就被告戴昌旻製作之附表二編號6 、13、20、27、34所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被告戴昌旻就被告陳正育、被告彭銘偉製作之附表二編號2 至5 、7 、9 至12、14、16至19、21、23至26、28、30至33所示之各該文書,雖不具對方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因相互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犯,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等或被告陳正育、彭銘偉、戴昌旻等各自或共同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自己職務或業務上掌管之文書後,進而行使,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正育、彭銘偉、戴昌旻各該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各自或被告陳正育、彭銘偉、戴昌旻共同於同一政府採購工程案件中,為便宜行事,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以相同之方式,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各該公文書或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上,進而行使,並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僅各論一罪即為已足。 ㈣本案就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 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分別為新竹市觀光設施科之科長或技士,於辦理上開政府採購工程案件時,明知有前揭不實事項,卻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各該公文書上進而行使,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考諸其等均未因此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並詳實交代本案經過,甚至主動提出文書供政風單位、檢調單位查證,顯然其等應單純係為避免因公文往返,致怠誤各該缺失之修復時間,為能及時維護公眾安全方便宜行事,方未依法辦理契約變更,是實際上所生之損害應非重大,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其等之各該犯罪情節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 依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客觀上之各該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戴昌旻、彭銘偉、陳正育等前均未有何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為避免因公文往返,致怠誤各該缺失之修復時間,一時失慮分別或共同為各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考諸其等均未從中獲取利益,實際上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而其等於本案偵審階段皆能坦認犯行,詳實交代本案之過程,足見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游蘭英自承仍任公務員、已婚、尚須與夫一同扶養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第23頁)、被告蔡玉成自承仍任公務員、與母同住,須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第24頁)、被告楊洪鈞自承現已退休、須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第25頁)、被告戴昌旻自承現仍任職奇欣公司、已婚有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第26頁)、被告陳正育自承已婚有小孩、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第28頁)、被告彭銘偉自承任職在工程公司、須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部分,因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戴昌旻、彭銘偉、陳正育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諸其等動機、目的係為為避免因公文往返,致怠誤各該缺失之修復時間,且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而其等於本案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經過,並均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顯已深切反省其等自身所為,堪認其等確有悔意,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均能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考量被告等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游蘭英、戴昌旻、陳正育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蔡玉成、楊洪鈞、彭銘偉則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上開被告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而被告等既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等之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戴昌旻、彭銘偉、陳正育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不實文書,均分別為被告游蘭英、蔡玉成、楊洪鈞各自行使或被告戴昌旻、彭銘偉、陳正育共同行使而交付予新竹市政府或奇欣公司、兆豐公司,是以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上開新竹市政府或奇欣公司、兆豐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收受,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