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郎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續字第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明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明郎係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搭設施工架為其營造業務內容之一。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承包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形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上開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後,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並出具保固期間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之工程保固書。嗣於完工後不久,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反應上開藝術玻璃有破裂及水漬情形,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對此是否在工程保固範圍內與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有爭議,事後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與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各退一步,達成由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半價即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稅)予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再製作新的5片即五餅玻璃更換安裝,歐美藝術琉璃有限 公司並開立報價單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用印簽認,該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含施工不含施工架及吊掛等設備。 ㈡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要求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須搭設施工架以便更換安裝新的五餅玻璃,適承包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之營造工程廠商即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明郎已在兩側外牆搭設施工架,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遂請鄭明郎一併在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正面搭設1至5樓之施工架,供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更換安裝五餅玻璃,經鄭明郎同意搭設。鄭明郎雖未收受報酬,且雖非藝術玻璃施工人員之雇主,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惟既同意搭設施工架,以供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之施工人員在施工架施工,即必需依照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搭設。且除被告鄭明郎外,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之人員均未具有搭設安全施工架之專業知識,僅其具有此專業知識及能力。惟鄭明郎於105年7月30日搭設1至5樓正面外牆之施工架時,明知此高於2公尺以上 之施工架,與該建築物外牆之開口處寬約40公分,依照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應在開口處設 置護蓋(補助踏板)或長條型安全網等防止從開口處墜落之設備,防止發生施工人員自開口處墜落之危險。然鄭明郎違反上開規定,未在開口處設置護蓋(補助踏板)或長條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之施工人員洪守憲於105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未配戴安全帶在4樓施工架 上處理水漬玻璃時,不慎從施工架上墜落至1樓地面,經救 護車緊急送往新竹馬偕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時許,因高處墜落致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不治死亡(本案雇主吳雋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502號案件審理中)。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