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麟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竹市○○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301號房內,先以捲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數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上址旅店301號房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麟 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0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家麟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92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010091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家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⑴前於92年7月間,因販賣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6月,販賣毒品部分,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再與販賣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 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2日。⑶又於 101年6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6月29日確定。⑷又於101年9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9月 28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揭殘刑1年6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20頁、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因腦部腫瘤保外就醫中,只有左手可活動,與父同住,靠父親照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