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勲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建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黃建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周賢文承租其所管理、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之廠房,用以經營其塑膠回收事業,主要營業項目為廢塑膠分類及破碎加工買賣;其經營方式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至7 元之價格,向俊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廣匯環保有限公司等資源回收廠收購摻雜廢塑膠之回收物,經其分類集中後,以破碎機設備將廢塑膠與其他廢棄物分離,並將廢塑膠部分分解成粉碎片,再將粉碎片以每公斤10至14元之價格出售予造粒廠商勝機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等,供該塑膠造粒廠加工處理後作為塑膠原料使用,剩餘之廢棄物則交送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黃建勲即以上開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於106 年9 月4 日10時許,經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黃建勲於上址廠房內堆置大量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勲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84 號卷第151 、257 頁),並經證人魏騰貴及周賢文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282 號卷第16至18、26、2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 份、廢棄物照片6 幀、新竹縣寶山鄉通學路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新竹市○○○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衛星地圖1 份、現場及廢棄物照片24幀、過磅紀錄單1 份、秤量單1 份、偉全清除有限公司地磅單3 份、仁和地磅站地磅記錄單4 份、永加加油站有限公司過磅單2 份、過磅單2 份、綠航環保收據1 份、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單1 份、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1 份、昇昇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收據1 份、收據1 份、估價單1 份、地磅單2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13日環業字第1070003808號函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4 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司資料查詢4 份、俊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107 俊字第1 號函1 份、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日107 年立字第1119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過磅單1 份、統一發票1 份、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2日廣字第20181122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統一發票4 份、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1 份及所檢附統一發票7 份、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5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282 號卷第1 、7 至12、19至25、28至40、43至49、52頁、訴字第284 號卷第50至61、68至73、77至84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勲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係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跨越上揭條文之新舊法,且被告所為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屬集合犯(詳後述),爰依前開說明,應直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黃建勲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收購廢塑膠之回收物,經其分類集中後,以破碎機設備將廢塑膠與其他廢棄物分離,並將廢塑膠部分分解成粉碎片,係以物理方式改變廢料塑膠之物理特性,達成分離之行為,核屬中間處理,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迄至106 年9 月4 日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竟擅自非法處理塑膠廢棄物,進而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漠視土地利用及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曾飾詞辯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在案,然被告遲至近日方給付頭期款予受委託處理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導致前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因逾期而失效,延宕迄今完全未予妥適處理、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目前擔任調配塑膠配方之技術指導員、月收入約5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在新竹都沒有賺到錢,我沒有算我1 個月賺多少錢,我到現在還欠房租,因為做這個速度就慢,環保局又一直來稽查,我因此沒有賺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282 號卷第4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