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德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窗簾、地板及牆面,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進德明知在屋內木質地板上燃燒物品極易引燃其他易燃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13時24分許,在其友人胡柏汕向屋主羅應雄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00 ○0 號10樓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信封及機票後,放置在臥室靠近窗戶之地板上任其燃燒,因窗戶旁為長度及地之窗簾,火勢延燒至窗簾、下方地板及牆面,致該窗簾、地板及牆面均不堪使用,並生公共危險。黃進德復基於毀損犯意,持屋內之笑氣鋼瓶2 支,朝臥室之玻璃窗丟擲,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被訴毀損部分,業據羅應雄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民眾發現有人丟擲鋼瓶下樓報警處理,經新竹市消防隊員及員警於同日13時44分許到場撲滅火勢,並當場扣得菜刀1把、笑氣鋼瓶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應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進德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應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藍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9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0至43頁、第46至51頁、第85至87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新竹市消防局勤務派遣科107 年1 月10日火災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107 年2 月2 日局消調字第1070001571號函暨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頁、第99至1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窗簾、地板及牆面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起訴意旨應屬誤會,且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爭吵即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倘若火勢蔓延,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程仲介、未婚、有一名成年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燒燬處修復完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竹市明達工程行報價單、施工前後照片52張、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至119 頁、第123 頁),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反省錯誤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放火燒燬他人之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 把、笑氣鋼瓶2 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