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捷 吳威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威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伍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捷與劉孟宇(另通緝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劉孟宇與不知情之林俊豪、孫彥翔(其 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 598號為不起訴處分)接洽,雙方議定由劉孟宇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代價,清除林俊豪、孫彥翔就位於新竹市北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PIGHOUSE PUB」拆除裝潢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玻璃、廢燈具、廢風管、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劉孟宇、鄭文捷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遂由鄭文捷與吳威期聯繫,吳威期明知其祖母吳魏福妹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非為經主關機關核可專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之土地,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允諾以2,500 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予劉孟宇、鄭文捷供其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劉孟宇、鄭文捷遂於民國106年12月1日0時許起至6時許止,駕駛向「荃心企業社」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自上開「PIGHOUSE PUB」處所,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前後共分 3趟載運。嗣上開土地之管領人吳琳兆發現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吳威期所犯同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文捷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被告吳威期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魏福妹於警詢時(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曾萬良於警詢時(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孫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吳琳兆於警詢時(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日編號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稽查照片、竹東鎮竹美段 3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均影本各1份、拆除工程收據影本2紙、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91頁),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所為前開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 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鄭文捷與同案被告劉孟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接受證人林俊豪、孫彥翔之委託而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鄭文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威期提供前揭土地予被告鄭文捷及同案被告劉孟宇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論其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管領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其行為均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鄭文捷與同案被告劉孟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先後共分3趟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置,顯係為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鄭文捷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誠所非是;而被告吳威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破壞自然景觀,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鄭文捷、吳威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鄭文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威期國中肄業、為現役軍人,與外婆、姑姑、弟弟及妹妹同住,需幫忙分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私利、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鄭文捷、吳威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併參酌其 2人均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求償、希望給年輕人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 2人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7年5月2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2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2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文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被告吳威期為現役軍人,於107年9月17日退役,故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5月內,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未扣案之2萬3,000元,固為被告鄭文捷與同案被告劉孟宇共同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鄭文捷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陳稱:劉孟宇給我3,000元,其中2,500元我給吳威期,我只分得500元之介紹費等語(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2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鄭文捷實際分得之 500元,認定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 2,500元,為被告吳威期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鄭文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荃心企業社」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60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