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晏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晏瑜前任職於大宥有限公司(下稱大宥公司),擔任大宥公司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停車場客服人員,負責收受客戶繳納之停車費及開立繳費證明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停車場收受胡燕源所繳納107 年2 月至6 月之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繳回大宥公司2,000 元,嗣為掩飾犯行,再於107 年2 月底繳回2,000 元,而將其餘6,000元侵占入己。 ㈡接續於107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停車場收受周保仁之妹所繳納107 年2 月至4 月之停車費共4,500 元後,僅繳回大宥公司1,500 元,嗣為掩飾犯行,再於107 年2 月底繳回1,500 元,而將其餘1,500元侵占入己。 ㈢接續於107 年1 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停車場收受古佳書所繳納2 輛自小客車1 年份之停車費共4 萬4,000 元後,僅將4,000 元繳回大公宥司,又為掩飾前揭行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變造大宥公司所開立之2 紙發票(編號:YW00000000、YW00000000),將2 紙發票之金額由「貳仟元」改為「貳萬貳仟元」,並將備註欄之「2 月份」改為「2 月份-108年元月」後,交付予古佳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佳書與大宥公司。嗣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再於107 年2 月底繳回4,000 元(大宥公司告訴狀及李晏瑜於偵查中供述皆敘明,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而將其餘3 萬6,000 元侵占入己。 ㈣嗣因大宥公司於107 年3 月間結束上開停車場經營,辦理客戶溢繳停車費之退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宥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宥公司之代理人潘靖婷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胡燕源、周保仁之繳費證明各1 紙、古佳書之繳費證明共2 紙、統一發票共5 紙、變造之統一發票共2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16、5 至7 、9 、11至12、19頁、偵卷第8 、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則被告實行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為之間,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依其職責妥善處理向客戶所收取之上開停車費,竟利用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又為掩飾犯行再行使變造私文書,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起訴前已主動全數返還除繳回告訴人外的其餘停車費給上開各該客戶,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潘靖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參以告訴人陳稱其於107 年3 月間結束上開停車場經營業務一情(見他卷第1 頁),則107 年3 月間之後的停車費,原客戶本無繼續繳納之義務,足見告訴人應無受有未取得應收取停車費之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聽聞公司即將停止營業,卻還催我向客戶收取停車費,我做錯的地方就是把收到的錢留在手邊,因為我很怕公司無預警休業拿不到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107 年3 月間結束上開停車場經營之事實大致相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平均月入2 萬元,單親,需扶養1 名收養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即犯罪所得共4 萬3,500 元,均已各全數返還原繳納之胡燕源、周保仁、古佳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現在並無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