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27 、528 、52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樺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温明志所有之自行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温明志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市○○里○○○○00號旁尋獲上揭自行車1 輛(業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宥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5分許,徒步至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某工程建築工地,進入其內,徒手竊得由現場負責人蔡孟辰所管領之電線1 袋(重量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旋於同日17時19分許,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自行車載運上開電線1 袋,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0 號處之「源興資源回收場」,將該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余月珍,得款882 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蔡孟辰於同日發現上開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宥樺復另行起意,並與黃煥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7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許,由林宥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贓車(未查獲)搭載黃煥權至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某建築工地,一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現場負責人曾鴻禮所管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後,旋於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某時許,一同持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資源回收場,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得款600 餘元後,花用殆盡。嗣經曾鴻禮於同日8 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林宥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徐景忠所有車牌號碼000 -HLW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五、林宥樺於107 年7 月16日2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一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且蛇行,為巡邏警員攔停欲盤查,其因騎乘贓車且知悉自己涉犯另案遭通緝,遂乘警員不注意之際,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加速離去。林宥樺為擺脫警員追捕,乃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 段道路上以逆向之方式駕車行駛,又接續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忠路口,以將安全帽拋摔在地,欲造成警員或其他車輛駕駛發生意外而以此阻攔警員追捕,並接續在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竹北往新竹市方向)機車道上時,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毆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秋全背部,欲造成王秋全發生意外而以此阻攔警員之追捕,致王秋全因而受有左下胸背部鈍傷之傷害(並未人車倒地),林宥樺上揭行為均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嗣林宥樺於同日23時5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始為在後追捕之警員到場將其壓制並逮捕;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還)。 六、案經曾鴻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徐景忠及王秋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宥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80 號卷第143 至148 、162 至175 頁),並經被害人温明志及蔡孟辰於警詢時指述、暨告訴人曾鴻禮、徐景忠及王秋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為同案被告黃煥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余月珍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896號卷第6 至11頁、偵字第3201號卷第7 至9 頁、偵字第5737號卷第6 頁、偵字第7633號卷第26至32頁、偵緝字第64號卷第2 頁),此外,復有遭竊物品清冊1 份、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 份、107 年1 月1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幀、警員王耀陞於107 年3 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建築執照1 份、地籍參考圖1 份、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財務明細單2 份、遭竊物品清冊1 份、107 年3 月2 日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幀、被告照片2 幀、107 年1 月5 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幀、尋獲現場照片2 幀、警員黃政喆於107 年7 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 份、東元綜合醫院於107 年7 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107 年7 月1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7 幀、警察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1幀及被告照片2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896號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6頁、偵字第3201號卷第3 、10至23頁、偵字第5737號卷第8 、9 頁、偵字第7633號卷第7 至9 、35至39、45、48至52、55至57、59至63、66至71、74至8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宥樺為脫免警察追緝,在上揭時地,接連以駕車逆向行駛、沿途摔拋安全帽及以故意毆打駕車行進中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王秋全成傷等方式擺脫員警追捕,其駕駛行為雖未壅塞道路,但客觀上顯足以引發車輛失控,進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核被告林宥樺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煥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4 次竊盜罪、1 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1 次傷害罪等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①曾於102 年2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6 月10日確定;②於102 年3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103 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4 月30日確定,並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02 、103 頁、訴字第680 號卷第183 至18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妨害公務及詐欺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騎乘竊得之車輛為逃避警察欄檢,無視法紀,於人車繁多之市區道路逆向行駛及於路上拋摔安全帽,甚而竟以故意隨機毆打無辜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王全秋之方式欲阻攔警察追緝,罔顧公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對道路往來造成極大危險,並致告訴人王全秋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母親及1 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等家人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竊得上揭電線1 袋,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與同案被告黃煥權共同竊得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曾鴻禮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7 、8 頁),並有前揭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財務明細單2 份及遭竊物品清冊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12至14頁),而上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物品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煥權變賣得款一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煥權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5 頁、偵緝字第64號卷第2 頁背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變賣的錢有無分給黃煥權?)有,我確定。(你分給黃煥權多少錢?)我們買星城點數回來,一人各一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680 號卷第146 、147 頁),然同案被告黃煥權於偵訊時則供述:我沒有分到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64號卷第2 頁背面),是以已無從釐清被告確切分得之利益,復無跡證堪認同案被告黃煥權已有分受該犯罪所得,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諭知與同案被告黃煥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另被告所竊得前揭自行車1 輛及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等,雖均屬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得,惟前揭車輛等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温明志及告訴人徐景忠等情,業據被害人温明志及告訴人徐景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6 頁背面、偵字第7633號卷第27、28頁),且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45頁),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溫明志及告訴人徐景忠,揆諸前開規定,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段、第2 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事實欄第一段【原│林宥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之(一)】 │ │ ├──┼────────┼───────────────────────┤ │2 │事實欄第二段【原│林宥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袋(│ │ │一之(二)】 │重量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第三段【原│林宥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欄一之(三)】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與黃煥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第四段【原│林宥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之(四)】 │ │ ├──┼────────┼───────────────────────┤ │5 │事實欄第五段【原│林宥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 │一之(四)】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 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遭 竊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電線21卷(價值42000元) │ ├──┼─────────────────┤ │2 │電纜線1 條(價值6000元) │ ├──┼─────────────────┤ │3 │延長線3 條(價值2700元) │ ├──┼─────────────────┤ │4 │白鐵彎頭100 個(價值4000元) │ ├──┼─────────────────┤ │5 │內外芽接頭200 個(價值3200元) │ ├──┼─────────────────┤ │6 │銅線3 個(價值3600元) │ ├──┼─────────────────┤ │7 │水泥攪拌電鑽1 個(價值3000元) │ ├──┼─────────────────┤ │8 │水泥攪拌臂1 個(價值3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