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5號、第5359號、第5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13時許,騎乘其袓母李劉桃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綠獅一街又一山建築工地內,竊取張阿嬌所有懸掛上開工地2 樓樓梯口包包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80 元之遠傳SMART601智慧型手機2 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阿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 二、李政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13時8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旁工地,竊取孫永城所有置於上開工地3 樓之寶藍色長方形手機包(內有現金5,800 元及價值5,000 元之OPPO廠牌A39 型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19分1 秒、29秒、46秒及同日時20分1 秒、20秒、36秒(共計6 次),未經孫永城之同意,輸入孫永城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孫永城同意購買價格各2,990 元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上開電信門號通話費中,待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以此不正方法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孫永城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帳在孫永城106 年11月份(106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6 日)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共1 萬7,940 元價值之遊戲點數,李政洋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價值1 萬7,940 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孫永城、GOOG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孫永城發覺手機等物失竊並遭盜刷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三、李政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 月18日11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工地,竊取梁銘堂所有置於上開工地3 樓、價值6,000 元之華碩廠牌ZENFONE3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58分18秒、55秒、同日11時59分15秒、31秒、44秒、59秒、同日12時0 分12秒、26秒及同日12時1 分6 秒(共計9 次),未經梁銘堂之同意,輸入梁銘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梁銘堂同意購買價格依序為2,990 元、750 元、750 元、750 元、750 元、750 元、750 元、750 元、90元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通話費中;及於同日12時3 分16秒,未經梁銘堂之同意,輸入梁銘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梁銘堂同意購買價格為2,990 元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通話費中,待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以此不正方法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梁銘堂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帳在梁銘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共1 萬1,320 元價值之遊戲點數,李政洋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價值1 萬1,320 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梁銘堂、GOOGLE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陳亮崴所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亮亮通訊行,將竊得手機以不詳金額售予不知情之陳亮崴。嗣經梁銘堂發覺手機等物失竊並遭盜刷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四、李政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17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北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旁之工地,竊取林永順所有置於上開工地6 樓、價值3 萬元之APPLE 廠牌IPHONE 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至上址亮亮通訊行,以6,000 元之價格將竊得手機售予不知情之陳亮崴。嗣據林永順發覺手機失竊進行定位,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五、案經孫永城訴由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梁銘堂、林永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下稱3025號偵卷】第4 至12頁、第62至66頁,107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下稱5359號偵卷】第5 至11頁、第65至66頁,107 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下稱5506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63至6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7至83頁),核與被害人張阿嬌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孫永城、梁銘堂、林永順、證人陳亮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025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62至64頁、第73至74頁,5359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61至62頁、5506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59至60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4張、竊嫌行車路線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范熾奇於107 年2 月3 日、同年3 月4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嫌行車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台灣大哥大106 年11月小額付費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現場蒐證及手機盒翻拍照片共4 張、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5 月16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1633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8 月9 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3052號函檢附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資料、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莊易博於107 年5 月16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林永順與亮亮通訊行陳亮崴所簽立之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佐(見3025號偵卷第18頁、第21至26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第69至70頁,5359號偵卷第4 頁、第22至23頁、第30至42頁、第46頁、第58頁,5506號偵卷第6 至9 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1頁、第42頁、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此之行為係以網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後,傳送付費電磁資料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費用,性質上應側重於使之取得可向網路商店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李政洋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中,均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上述門號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取得生活所需財貨,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於竊得手機後,使用事實欄二、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正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做過粗工,日薪1,000 元,入監前與奶奶、同父異母的弟弟同住,父母離婚,尚有助學貸款未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金額與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上揭規定諭知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SMART601手機│ │ │ │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元、OPPO廠牌A39 型│ │ │ │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華碩廠牌ZENFON│ │ │ │E3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四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