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晅頡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劉力銘 林儒澤 葉進有 楊劭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733號、第2502號、第2789號、第3107號、第6078號、第6571號、第6720號、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晅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銘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儒澤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進有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劭農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晅頡、劉力銘、林儒澤、葉進有、楊劭農均因缺錢花用,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6時許,見官秀琴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之 2樓窗戶未上鎖,竟無故逾越官秀琴上址住處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竊取官秀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華碩手機 1支(價值約4,000元)及其子李德耘所有之電腦螢幕1個得手後,欲將上開電腦螢幕自上址2樓陽臺圍牆搬出時,誤觸上址電鈴,因而驚醒官秀琴外出查看,並呼叫李德耘前來,遂發現李晅頡在外,李德耘即持手機對其拍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月5日 10時5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偉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461巷口附近下車後,徒步至詹並宜位於中山路455號住處,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支(未據扣案),破壞上開住宅鋁門鎖頭後,無故侵入詹並宜上址住宅,並竊取詹並宜所有之Samsung EX2F照相機 1臺、iPhone6 Plus手機、iPhone4行動手機、iPhone5行動手機各1支、iPad mini平板、iPad平板、NEW iPad平板、SONY筆記型電腦各 1臺、手鐲5只、項鍊8條、皮夾2個、LV皮包、COACH皮包、Burberry皮包、Gucci皮包各1個、充電器、耳機各2組、鑰匙包1個等物(起訴書漏載之處,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得手後,除將前開iPhone4手機1支、充電器、耳機各1組(起訴書漏載之處,業據公訴人以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攜走外,其餘物品則隨手藏放在上址隔壁即中山路457號2樓陽台,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中山路 461巷口處,聯絡不知情之黃偉力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鄭宇森前來載其離去。 2、於同日20時18分許,與不知情之黃偉力、鄭宇森共乘計程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博愛街口後,即獨自下車步行至中山路457號,並從窗戶進入該址2樓陽台查看前開放置之贓物是否仍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又無故破壞林健義、林永青位於中山路449號住處2樓冷氣口及打開 2樓廁所氣窗(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於翌(6)日凌晨某時許,進入王文傑擔任店長、位於中山路453號之「昌宏車業行」,徒手竊取王文傑所管領之現金3,500 元、上海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InFocus M210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電腦硬碟、IP分享器、打字機各1臺、行動電源2臺、泡麵、罐頭等物品得手後(起訴書漏載之處,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其中泡麵、罐頭業經李晅頡當場食用完畢),復無故侵入上址隔壁即中山路 451號住宅,再於同日3時29分許,從該址1樓大門走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除隨身攜走其中 3,500元現金、上開提款卡及信用卡外(起訴書誤載之處,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其餘物品則均藏放在中山路451號1樓處。嗣李晅頡隨即聯絡黃偉力、鄭宇森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其離去。 3、嗣分別經詹並宜、王文傑報警,為警在上開藏放地點起獲詹並宜所有之Samsung EX2F照相機1臺、iPhone6 Plus手機、iPhone5行動手機各1支、iPad mini平板、iPad平板、NEWiPad平板、SONY筆記型電腦各 1臺、手鐲5只、項鍊8條、皮夾2個、LV皮包、COACH皮包、Burberry皮包、Gucci皮包各 1個、充電器、耳機各1組、鑰匙包1個;王文傑所管領之InFocus M210手機 1支、監視器主機、電腦硬碟、IP分享器、打字機各1臺、行動電源2臺,經警方調閱路口及住家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㈢、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許,利用其在騰郡洗衣店送交客戶送洗衣物,而知悉住戶備份鑰匙放置處之機會,持該備份鑰匙無故侵入龍德州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0號2樓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龍德州所有皮夾內之現金2,900元、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2、於107年1月19日21時33分、36分許,李晅頡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路 000號之台亞加油站,測試上開竊得龍德州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刷卡使用後,復於同日21時50分、52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 1樓之「金宏興銀樓」(起訴書誤載為東門街,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冒充上開竊得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持有人龍德州,欲向該銀樓店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15萬1,500 元之金條,惟店家表示要知會發卡銀行,李晅頡恐事跡敗露,隨即逃逸,因無法刷卡成功而未遂。 ㈣、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月21日 7時許,利用其在騰郡洗衣店送交客戶送洗衣物,而知悉住戶備份鑰匙放置處之機會,持該備份鑰匙無故侵入洪煜哲、吳祺堯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0號5樓租屋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煜哲所有皮夾內之現金7、8萬元、日幣3、4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1萬元)、全新BV皮夾1個(價值1萬7,500元)、漢米爾頓手錶1只(價值3萬元)及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 1張;吳祺堯所有之美金300元、港幣2萬元、歐元100元、日幣2萬元(以上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李晅頡於107年1月21日15時54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光復路之 NPC加油站,測試上開竊得洪煜哲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刷卡使用後,另與劉力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於同日18時38分許,由劉力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晅頡至新竹市光復路之燦坤3C光復店,推由李晅頡冒充上開竊得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洪煜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計6萬9,800元之iPhoneX 64G手機2支(起訴書誤載其中1支為iPhoneX 256G,業據公訴人以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吳逸先」之署名(因上開信用卡背面並未署名供辨認,李晅頡依信用卡背面英文姓氏自編為「吳逸先」),用以表示係洪煜哲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李晅頡,足以生損害於洪煜哲、上開商店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2、於同日18時49分許,由劉力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晅頡至新竹市光復路之APPLE SHOP光復店,推由劉力銘冒充上開竊得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洪煜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4萬1,500元之iPhoneX 256G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iPhoneX128G,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吳逸先」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洪煜哲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劉力銘,足以生損害於洪煜哲、上開商店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李晅頡於持前開iPhoneX 64G、iPhoneX 256G手機各1支,至新竹市○○路00號之「先達精選手機館」,以共計 7萬之價格出售予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謝嘉瑋(起訴書誤載為劉嘉瑋,應予更正),再分予劉力銘1萬8,000元,劉力銘亦將前開iPhoneX 64G手機1支出售得款2萬8,000元。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㈥、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月26日 0時15分許,見蔡昕翰及李婉聆位於新竹市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之窗戶未上鎖,竟無故逾越蔡昕翰、李婉聆上址住處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昕翰所有之 MacBook筆記型電腦(價值4萬元5,000元)、iPad平版各 1臺(價值1萬2,000元)及車鑰匙1串;李婉聆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價值2萬9,000元)、iPhone6 Plus手機(價值 2萬元)各1支、錢包1個(內有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 2、李晅頡竊得前開車鑰匙後,再持該鑰匙至上址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蔡昕翰所有、停放於第60號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A5自用小客車(價值 11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開。嗣李晅頡將前開李婉聆所有之iPhone8 Plus手機,以3,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竹市○○路000號「181手機王」之不知情店員楊蕙怡;前開筆記型電腦則遺留在李晅頡不知情友人蔡旻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蔡旻容交予警方後已發還予蔡昕翰。 ㈦、李晅頡與葉進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葉進有基於幫助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葉進有基於幫助李晅頡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6時23分許,由葉進有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晅頡,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並由李晅頡獨自冒充上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李婉聆,持上開信用卡以其悠遊卡功能購買價值 5,025元之商品(遊戲點數等),並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持該信用卡在上開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經收費設備自動線上刷卡進行加值5,000 元後,並在電子簽帳機上填寫「李晅頡」後,由該加值金額及原儲值於該信用卡內之金額扣抵支付上揭價金,因而獲得就上揭價金無須另外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葉進有基於幫助李晅頡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於同日 6時37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李晅頡至址設新竹縣○○市○○○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並由李晅頡單獨冒充上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李婉聆,持上開信用卡以其悠遊卡功能購買價值 5,000元之商品(遊戲點數等),並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持該信用卡在上開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經收費設備自動線上刷卡進行加值 5,000元後,並在電子簽帳機上填寫「李晅頡」後,由該加值金額及原儲值於該信用卡內之金額扣抵支付上揭價金,因而獲得就上揭價金無須另外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李晅頡與葉進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7時4分許,共乘前開車輛至址設新竹縣○○市○○街 000號之「頂好超市」,推由李晅頡冒充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李婉聆,接續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5,638元之商品(香菸、洋酒等物),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李婉聆」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李婉聆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葉進有、李晅頡,足以生損害於李婉聆、上開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4、李晅頡與葉進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 7時34分、43許,共乘前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小北百貨西大店」,推由葉進有冒充上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李婉聆,接續刷卡消費購買價值5,839元、3,752元之商品(總計9,591元,香菸、洋酒等物),並由李晅頡接續於2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均書寫「李晅頡」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李婉聆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 2張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行使之,因該店員工未實際查核,致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葉進有、李晅頡。 5、葉進有基於幫助李晅頡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日 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李晅頡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並由李晅頡單獨冒充上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李婉聆,持上開信用卡以其悠遊卡功能購買價值 5,000元之商品(遊戲點數等),並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持該信用卡在上開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經收費設備自動線上刷卡進行加值5,000 元後,並在電子簽帳機上填寫「李晅頡」後,由該加值金額及原儲值於該信用卡內之金額扣抵支付上揭價金,因而獲得就上揭價金無須另外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㈧、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月27日3時53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金助位於新竹縣○○市○○○路 000巷00號住處,無故逾越該住宅之氣窗安全設備而侵入,並竊取江金助所有之公事包1只(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皮包 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公司證件各 1張、名片4張、鑰匙1串)、威士忌酒2瓶、高粱酒1瓶、吉他 1把等物(起訴書漏載、誤載之處,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㈨、李晅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6時8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中油科學園區加油站,持上開竊得江金助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李晅頡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供給價值 1,761元之油品。 ㈩、李晅頡與林儒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月27日8時42分許,共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億金珠寶店」,推由林儒澤穿戴帽子及黑框眼鏡,冒充上開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江金助,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萬9,280元之金飾,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江金助」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江金助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飾予林儒澤,足以生損害於江金助、上開商店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2、於同日9時許,共乘前開車輛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金裕華銀樓」,推由林儒澤穿戴帽子及黑框眼鏡,冒充上開竊得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江金助,欲向該銀樓店員刷卡消費購買金飾,然均無法刷卡成功而未遂。嗣李晅頡與林儒澤於同日10時許,至址設新竹市○○街 0號之「金玉成珠寶店」將前開金飾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徒步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南山創新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見呂尚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第118號車位,遂在停車場工具間內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 1支(未據扣案),竊取該車輛之車牌 2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租賃之奧迪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以避免警方追查。 、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月29日21時許,至賴開隆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永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頂埔路,應予更正),無故逾越 1樓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公司,竊取賴開隆所有、管領之現金 5,0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20吋電腦螢幕、監視錄影器主機各1臺(價值57萬7,526元)、變壓器3臺(業已發還)、隨身碟、硬碟各1個、房屋資料 1份;賴佩如所有、管領之永生公司及茂多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財物人員章、賴佩如個人銀行印鑑章各 1個、公司銀行轉帳卡 2張、自然人憑證10張、魏允青及魏王淑蘭所有之身分證2張、印章2個、郵局存摺2本、房契1份等物(起訴書漏載之處,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 、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2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5分許,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駕駛前開懸掛ANS-118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0段0號之「中油光明加油站」,持上開竊得賴開隆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李晅頡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供給價值 1,667元之油品。 2、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新竹市○○路00號之「摩比手機販賣店」,冒充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持有人賴開隆,欲購買價值2萬9,925之iPhone7手機1支,然因無法刷卡成功而未遂,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林儒澤則基於幫助李晅頡竊盜之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月30日2時許,由林儒澤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晅頡,至鄧智文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忠美汽車保養廠」後,李晅頡自行自1樓鐵門旁小門進入該保養廠內(起訴書誤載為1樓自動門,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徒手竊取鄧智文所有之Nikon牌相機1臺、Nikon牌鏡頭1個、鏡頭1個、汽車維修電腦3套等物得手後,惟林儒澤因不耐久候,於不詳時間即自行先駕車離開,至同日凌晨4、5時許,李晅頡將前開贓物搬出該保養廠外時,因被隔壁鄰居發現,且不見林儒澤,遂將竊得之物丟棄在該處後逃逸。 2、於翌(31)日 1時許,由林儒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晅頡再至上址,由李晅頡再以同樣方式自行進入「忠美汽車保養廠」,徒手竊得鄧智文所有之Nikon D7500相機1臺(價值 6萬元)、Nikon相機鏡頭(價值7萬元)、騰龍相機鏡頭(價值2萬5,000元)、 Nikon定焦鏡(價值1萬5,000元)、Dupont打火機(價值1萬元)、K金皮帶頭各1個(價值1萬元)、汽車專用維修電腦 2套(價值共計70萬元)、配用筆記型電腦 2臺(價值共計4萬元)、汽車維修診斷電腦1臺(價20萬元)、車用內視鏡1個、汽車相關化學品機油1箱(價值1萬元)等物(起訴書漏載之處,業據公訴人以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得手後,林儒澤仍因不耐久候而於不詳時間先行離開,李晅頡為搬運上開竊得之物,遂再竊取鄧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該車後車廂後,旋駕駛該車離開。嗣李晅頡駕駛前開贓車與林儒澤會合,並將上開竊盜贓物中之汽車診斷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臺及機油等物放置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離開。 、李晅頡為避免警方追查,遂與林儒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1日22時許,由林儒澤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晅頡,至新竹市建功二路20巷內,推由李晅頡下車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1支(未據扣案),竊取陳昱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李晅頡置換前開車牌後,隨即將懸掛AUF-9293號車牌之AVL-9728號自小客車交予林儒澤(含汽車診斷電腦、筆記型電腦各 1臺及機油等物),林儒澤明知該車及其內之物為李晅頡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後供己代步使用,李晅頡則自行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林儒澤旋於107年2月1日9時許,駕駛該車至史修杰(所涉贓物犯行,由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42號另行審理中)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欲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地下停車場,史修杰明知該車及後車廂所放置之前開「忠美汽車保養廠」失竊之汽車診斷電腦(序號為V09G00000000號)及配用筆記型電腦各 1臺為李晅頡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允諾林儒澤(起訴書誤載為李晅頡,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將該贓車停放在上址地下室 1樓之停車位。嗣林儒澤、史修杰得悉李晅頡為警拘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遂於 107年2月3日某時許,至楊劭農(起訴書誤載為劉劭農,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所,欲將上開汽車診斷電腦寄放於楊劭農處所,並將配用筆記型電腦出售予楊劭農,而楊劭農亦明知上開物品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以 2,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林儒澤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並同意寄藏上開汽車診斷電腦,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於同年月22日17時許,至林鴻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宸車業行」,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汽車診斷電腦,林鴻坪驚覺有異,遂將該診斷電腦之序號拍照傳予專營代理汽車診斷電腦之「岑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岑美公司)之業務員賴冠榮,經賴冠榮追查結果,發現係「忠美汽車保養廠」所失竊之物,經鄧智文央求買回以減少損失,賴冠榮立即至「名宸車業行」,並以2萬5,000元買回上開診斷型電腦。史修杰則委由林儒澤聯絡買家購買上開懸掛AUF-9293號車牌之AVL-9728號自小客車,林儒澤並透過不知情之買賣報廢車業者曾守誠(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尋得不知情之中古車車商陳警發,曾守誠與陳警發即於同年月 3日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看車,陳警發與林儒澤、史修杰以4萬元價格成交,陳警發並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餘款 3萬元則匯款至史修杰所提供其弟史修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陳警發將該車駛回後,因林儒澤無法提供該車之資料,陳警發因而生疑,遂上警政署 APP查詢,發現上開車輛為贓車,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舉發,並攜同警方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當場起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AUF-9293號車牌2面,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李晅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 2月1日 1時許,利用其在騰郡洗衣店送交客戶送洗衣物,而瞭解客戶狀況之機會,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庫,無故翻越中油公司油庫圍牆之安全設備,自該處辦公室 1樓電動門進入,竊取中油公司所有之對講機2組、管線回位系統1組、手電筒 1個、鑰匙及工具2包、望遠鏡2臺、由該公司巡管員羅秋光保管之相機3臺(價值約9,000元)、張美華所有之現金1萬元、張瑀翔所有價值 1,940元之大潤發禮券、鄭德鴻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價值共計 2萬元)得手後(起訴書漏載之處,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旋即逃逸。期間李晅頡為避免遭攝錄影像,以膠帶貼住現場監視器鏡頭,嗣為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上開膠帶上採得之 4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現與李晅頡右手食指、右手中指指紋相符,查悉李晅頡為竊賊,並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路○○○○○○○○○○○○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晅頡,再經李晅頡自動交出而起獲前開對講機 2組、管線回位系統1組、手電筒1個、鑰匙及工具 2包、望遠鏡2臺、相機、華碩筆記型電腦各1臺(起訴書漏載之處,業據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自動檢舉分案、李德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詹並宜、王文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龍德洲、洪煜哲、吳祺堯、蔡昕翰、李婉聆、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呂尚維、鄧智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方美蘊告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江金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 207頁至第208頁、第328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晅頡除事實欄㈩1部分就刷卡所得之金飾是否獲分犯罪所得外(1733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2502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0頁至第52頁、278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310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6078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72頁至第176頁、6571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444號他字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㈡第 108頁)、被告劉力銘( 444號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卷㈠第201頁、本院卷㈡第108頁)、被告林儒澤除事實欄1、2、、收受贓物含汽車診斷電腦 1臺及機油等物外(6078號偵卷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444號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25頁、本院卷㈡第 108頁)、被告葉進有(1733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6078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㈡第 109頁)、被告楊劭農(1733號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本院卷㈡第109頁)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耘( 444號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官秀琴(310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444號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洪煜哲(7231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444號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告訴人吳祺堯(7231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444號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告訴人李婉聆(723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至第47頁、 444號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告訴人蔡昕翰(7231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6078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444號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告訴人江金助(1733號偵卷第94頁至第98頁、444號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呂尚維(7231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444號他字卷第48頁)、被害人賴開隆(7231號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 444號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害人賴佩如(1733號偵卷第21頁、 444號他字卷第52頁)、告訴人鄧智文(1733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444 號他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曾守誠(6078號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方美蘊(278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444號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偉力(6571號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證人鄭宇森(6571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告訴人詹並宜(6571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被害人林永青(6571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害人林健義(6571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告訴人王文傑(6571號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告訴人龍德洲(7231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謝嘉瑋(7231號偵卷第59頁)、證人蔡旻容(7231號偵卷第58頁)、證人楊蕙怡(7231號偵卷第60頁)、告訴代理人楊春美(7231號偵卷第 141頁)、告訴代理人陳禹伸(7231號偵卷第 147頁)、被害人陳昱翰(6078號偵卷第65頁)、證人賴冠榮(1733號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證人林鴻坪(1733號偵卷第208頁)、證人陳警發(6078 號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共犯史修杰(6078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㈦1、2、5被告葉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李晅頡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被告葉進有開我偷來的車載我去統一超商,我是用信用卡買點數,被告葉進有在凌晨 4點約我到竹北中華路麥當勞見面,我有跟他說我偷到卡片跟車子,到之後他就開車,我先去超商刷卡買點數,之後到竹北義民中學附近頂好,再到新竹市西大路小北百貨,超商消費不用簽帳,其他都要,超商是我,其他都是葉進有買的,他買菸跟酒等語(1733號偵卷第7頁、第51頁、第194頁、6078號偵卷第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葉進有約好去小北百貨盜刷,路上經過超商,我叫被告葉進有停車讓我去刷點數,被告葉進有開車,我自己進去超商刷點數,點數不能換現金,只能自己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葉進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是被告李晅頡找我共同持被害人李婉聆的信用卡去小北百貨及頂好超市盜刷消費共2筆,第1筆是去頂好商店盜刷5,000多元,購買香菸及洋酒,第2筆是去小北百貨盜刷6,000到7,000千元,購買香菸及洋酒等語(1733號偵卷第140頁、第149頁、6078號偵卷第77頁)。 2、觀之被告李晅頡明白供述其與被告葉進有本係相約至小北百貨刷卡消費,但於途經超商時其另行起意欲購買遊戲點數,始要求被告葉進有停車而由其單獨下車購買,且自行使用購得之點數;而被告葉進有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均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㈦3、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晅頡共同持卡盜刷,但卻均未提及超商盜刷遊戲點數部分,又被告李晅頡供稱被告葉進有開車載其去統一超商,其自己用信用卡買點數,此亦為被告葉進有所不否認,且稱被告李晅頡邀其共同盜刷被害人李婉聆的信用卡,可知被告葉進有明知被告李晅頡於107年1月26日邀其出門即意欲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仍開車搭載被告李晅頡同行,並依其要求配合停車讓被告李晅頡至超商,而倘被告李晅頡與葉進有原本之目的地係小北百貨,途中被告李晅頡要求額外停車於超商應是有其他需要,如僅是單純現金消費購物,也毋需短時間內多次在不同之超商重覆停留,是被告葉進有與李晅頡該日原本預計之行程既係至小北百貨盜刷他人信用卡,被告李晅頡於途中不斷停留超商,而被告葉進有也均願意配合停車,顯然被告葉進有明知被告李晅頡至超商係為盜刷信用卡消費,始協助配合停車,故被告葉進有明知被告李晅頡進超商之目的係為盜刷信用卡消費,仍幫助搭載被告李晅頡前往超商之事實,應可認定。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葉進有載送被告李晅頡前往超商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葉進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葉進有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正犯,容有誤會,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應予更正。㈢、關於事實欄一㈩1被告李晅頡是否獲分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儒澤於偵查中先稱:我有於107年1月27日在「億金珠寶店」刷卡買金飾,買金項鍊後就交給被告李晅頡處理,他說賣掉對分,並沒有全部給我等語(444號他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其後改稱:被告李晅頡金飾賣完後給我3,000元,之後拿 7,000元叫我去租車等語(444號他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刷卡買金飾的部分我承認,拿到的錢和被告李晅頡對分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第108頁)。 2、被告李晅頡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被告林儒澤在107年1月27日 7時許用手機FB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他向我借偷到的信用卡要去刷金飾,我告訴他這麼早的時間哪裡可以刷金飾,然後我就讓他開車去「億金珠寶店」盜刷完 1筆後,順路再去「金裕華珠寶銀樓」,但是失敗,後來我就跟他一起去新竹市變賣等語(2502號偵卷第12頁、第50頁至第51頁);其後於偵查中改稱:在竹北市博愛街銀樓刷卡買金飾,是被告林儒澤自己進去的,我沒有進去,之後去新竹市金玉成銀樓由被告林儒澤自己去變賣等語( 444號他卷第96頁);於本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儒澤和我在107年1月27日去億金珠寶店刷卡買了29,280元金飾,刷卡那時戴的帽子、眼鏡,是我去10元商店買的,刷到的金飾我們 2人一起去賣,賣了之後就各自離開,錢他拿去,車子是我借他開的,車子是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 3、觀之被告李晅頡與林儒澤上開所言,可知盜刷金飾當日由於時間甚早,一般銀樓店鋪尚未營業,是由被告李晅頡挑選意欲進行盜刷之目標銀樓,並且由其購買帽子、眼鏡等物簡易變裝企圖掩飾,而後 2人一起進入位於竹北市之銀樓盜刷購買金飾,之後 2人再一起前往新竹市之銀樓變賣刷得之金飾,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李晅頡與林儒澤所不否認,且互核勾稽2 人上開所述,重要之點亦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李晅頡於本院調查時分別供稱:我因為被別人設計欠下107 萬元的債務,他們拿槍指著我要我將這條債務在10天內處理完,所以我在10多天內犯下多次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都是為了償還債務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3頁);我在106 年12月月底至107年1月間連續犯下竊盜、盜刷信用卡案件的原因是當時和家裡發生爭執,被家裡趕出來,身上沒錢等語(本院35號偵聲卷第20頁),不論被告係因與他人間之債務糾葛或家裡金援中斷,均可知被告李晅頡其時十分缺錢花用,尤有甚者,於盜刷金飾 2日後,被告李晅頡又分別起意為多起竊盜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益證其確實需要資金管道,而被告李晅頡於本次盜刷金飾行為,不僅負責選定作案目標,還自行購買準備變裝道具,提供交通工具,從竹北市到新竹市,全部參與盜刷及變賣金飾之過程,在被告李晅頡如此大費周章出錢出力,又如此需錢孔急的狀況下,卻就犯罪所得分文未取,顯與法理有違,故被告李晅頡辯稱:就盜刷金飾變賣之金額全部由被告林儒澤取得云云,除與被告林儒澤所述不符外,亦有悖常情,自無可採,是被告李晅頡與林儒澤就該次盜刷所得金飾變賣之犯罪所得,確係 2人對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一1、2林儒澤幫助竊盜部分: 1、被告林儒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載被告李晅頡去忠美汽車保養廠門口,他下車後,我和他相約 1小時後在COSTCO美式大賣場門口等, 1小時後,被告李晅頡沒有到,我就離開,我知道他要去偷東西,我只是載他去而已等語( 444號他卷第 105頁、第144頁、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忠美汽車保養廠時史修杰沒有在車上,那時被告李晅頡叫我載他去,我本來不願意,是因為被告李晅頡說只要我載他去,我就可以走人,我才答應被告李晅頡載他過去等語(本院卷㈡第112頁)。 2、被告李晅頡於偵查中供稱:忠美汽車竊案,是我和被告林儒澤一起去,他知道我要偷東西,他在外面車上等,但是後來他就先離開等語(1733號偵卷第80頁、 444號他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1月30日那天被告林儒澤載我去,然後在忠美汽車保養廠門口下車,被告林儒澤就去對面的COSTCO等我,因為我在裡面的時間太久,他就離開了, 2次都是這樣子,我不知道被告林儒澤為何要在對面的COSTCO等,我們事先都沒有講好,我告訴被告林儒澤我要進去裡面偷東西,叫他在附近等我而已,那時我人在裡面,有看到他人在對面,第2次去有告訴被告林儒澤因為第1次驚動到鄰居,所以東西沒有拿走,還要再去搬等語(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 3、觀之被告李晅頡與林儒澤上開所言,可知107年1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共 2天,被告李晅頡確實均由被告林儒澤搭載前往忠美汽車保養廠,倘被告林儒澤確實同意為被告李晅頡擔任把風工作,所駕駛之車輛應停放於便利接應之處,是其竟將車輛停放於忠美汽車保養廠對面之COSTCO美式賣場,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林儒澤嗣後竟未告訴被告李晅頡即自行離去,亦與一般意欲共同竊盜之共犯所為相異,尤有甚者,於翌日被告李晅頡再次前往相同處所行竊暨拿取前日未搬離之贓物,被告林儒澤再次載送前往,也再次自行離去,倘被告李晅頡非早已知悉此情,並有所準備另行竊取交通工具,豈能如此順利取得贓物,而被告林儒澤亦不否認其明知被告李晅頡前往忠美汽車保養廠之目的係為行竊,仍幫助載送前往,故被告林儒澤明知被告李晅頡前往忠美汽車保養廠之目的係為行竊,仍幫助載送前往之事實,當可認定。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儒澤載送被告李晅頡前往忠美汽車保養廠之行為,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林儒澤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儒澤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之正犯,容有誤會,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應予更正。 5、至被告林儒澤聲請傳喚證人史修杰欲證明並沒有和被告李晅頡共同竊盜部分,理由略以,其當時均與史修杰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林儒澤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去忠美汽車保養廠時史修杰沒有在車上等語(本院卷㈡第 112頁),並坦認其載送被告李晅頡前往忠美汽車保養廠,顯然該 2日和被告林儒澤同處一處之人為被告李晅頡而非史修杰之事實不言而諭,是自無傳訊史修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關於事實欄一被告林儒澤與李晅頡共同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林儒澤於偵查中先稱: AUF-9293號車牌是被告李晅頡和史修杰2人去偷的等語(6078號偵卷第162頁);其後改稱:被告李晅頡偷車牌時我在車上睡覺,我是在車上,但我不知道他下車幹嘛等語(6078號偵卷第 16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那時在現場,但在車上玩手機遊戲,那時下大雨,車子都是被告李晅頡在開等語(本院卷㈠第 3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那天下大雨,我不清楚被告李晅頡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其後數次改稱:那天下雨,被告李晅頡把車停在路邊,說要去下廁所,之後又上車等語(本院卷㈡第67頁);因為當天確實是下大雨,我是給被告李晅頡載的,我知道他車上原本就有準備好另外兩副車牌,他只說要下車換車牌,但我不知道他在旁邊要偷人家的車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12頁)。 2、被告李晅頡於警詢中先稱: AUF-9293號車牌是被告林儒澤和我一起偷的,我拆前車牌,他拆後車牌,分持六角扳手等語(6078號偵卷第72頁背面);其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林儒澤在車上,他知道我要下去偷車牌,我是拿六角扳手偷的等語(6078號偵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1 月31日去建功二路偷車牌,是被告林儒澤和我去的,他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是我決定要偷那台,所以我叫被告林儒澤停車,當時被告林儒澤在車上玩手機,我下去偷車牌,因為林儒澤已經知道他開的那部奧迪車掛的是失竊車車牌,所以他知道我下車是要去偷車牌等語(本院卷㈡第66頁)。 3、觀之被告林儒澤關於是否涉犯本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先稱是被告李晅頡與史修杰共同竊盜,其後改稱其雖有和被告李晅頡共同前往,然在車上睡覺毫不知情,又稱其在車上玩手機遊戲,不知道被告李晅頡是否有下車,再稱被告李晅頡是知其欲下車上廁所,另稱被告李晅頡是下車更換車牌,可知其多次供述間內容互相矛盾,從初始之栽贓他人、完全否認,於案件審理中發現證詞漏洞百出,又臨訟編纂被告李晅頡下車上廁所或更換車牌,是其所辯毫無可採,無庸置疑。且如若兩人同車,而於22時許夜間時分路邊巷弄暫停下車,不可能毫無原因,且下車之人意欲何時返回車上,攸關何時才能再次出發前往預定之目的地,是實在殊難想像留在車上之人不聞不問完全不在意下車之人所為何事。至被告李晅頡關於此部分之發生經過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其關於本部分事實之重要之點,即被告林儒澤知悉其下車之目的係偷竊車牌,且係由其持六角扳手行竊之重要之點均前後一致,是其枝微末節部分之陳述縱稍有出入,亦不影響被告李晅頡與林儒澤確實共同基於竊盜車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被告李晅頡下手,而由被告林儒澤在車上接應把風事實之認定。 ㈥、關於事實欄一被告林儒澤收受贓物部分: 1、被告林儒澤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晅頡於107年1月31日晚上在龍山國小旁,親自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交給我,由我1人開車離開,我有看到1批物品在後車廂,但不知道是什麼,隔天我告訴史修杰被告李晅頡被抓,史修杰叫我開車去他家地下停車場停放,幾天後我和史修杰商量要處理那部車,就一起叫被告楊劭農幫忙處理,在被告楊劭農住處,由被告楊劭農自己將車內物品搬到他住處擺放,被告楊劭農知道該批物品是贓物,沒有給被告楊劭農酬庸,因為他是史修杰的小弟等語(444號他卷第105頁);於偵查中則稱:107年1月31日後來被告李晅頡又開白色三菱(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找我,是在明湖路的金座汽車旅館找我,他說要將白色三菱停到古奇峰停車場,是在青草湖的山上,我們一起過去,他將車停在那裡,並坐我原本開的A5(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來,還將他車上的東西搬到這台車的後車廂,被告李晅頡將車交給我的時候我有看到一堆東西在後車廂,那些東西是他在忠美汽車保養廠開那台白色三菱所載之物,第 1眼看到就知道他去偷東西等語(444號他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只知道車上有東西而已,但我沒有打開來看,因為車上有筆電,所以筆電賣給被告楊劭農,其他的就請被告楊劭農一併載走,所以是以 2,000元把所有東西都賣給被告楊劭農等語(本院卷㈡第104頁、第108頁)。 2、被告李晅頡於警詢中、偵查中先供稱:我在忠美汽車保養廠偷的2台汽車維修診斷電腦及筆電在被告林儒澤那等語(1733號偵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背面);其後於偵查中再稱:107年1月31日我回到荷米斯106號房後,聯絡被告林儒澤問他為何跑掉,他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來,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藏到高峰路,被告林儒澤將偷來的東西搬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我在車上打電話詢價他都知道等語( 444號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偷到的東西我跟被告林儒澤約在新竹市高峰路的停車場,我把偷來的2臺車用電腦、2臺筆電及 1箱機油放在被告林儒澤開的那台奧迪車上,其他的照相機等放在我偷來的車上,被告林儒澤有看到我搬贓物的過程,當時他人在車上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3、觀之被告林儒澤亦不否認被告李晅頡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5自用小客車)交付其收受時,有一堆東西在後車廂,且該等物品係被告李晅頡自忠美汽車保養廠竊得之物等事實,核與被告李晅頡所供稱:在新竹市高峰路的停車場,我把偷來的2臺車用電腦、2臺筆電及 1箱機油放在被告林儒澤開的那台奧迪車上等情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林儒澤於收受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顯然知道被告李晅頡於其內後車廂內置放「一堆」贓物,且被告林儒澤於「明知」該後車廂內有一堆贓物仍一併收受之事實,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楊劭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我有買筆電,而汽車診斷電腦的部分確實有寄放在我家,但那是1整個箱子等語(本院卷㈡第109頁),亦與被告林儒澤自承:筆電賣給被告楊劭農,其他的就請被告楊劭農一併載走等情相合,益證被告林儒澤確實自被告李晅頡處連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筆記型電腦、汽車診斷電腦及機油等物同時收受,是被告林儒澤事後辯稱僅收受其內之筆記型電腦,而否認尚同時收受汽車診斷電腦 1臺及機油等物,自無可採,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㈦、此外,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現場照片數張(3107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現場照片數張(6571號偵卷第5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 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3、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影本 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733號偵卷第34頁、第37頁);4、關於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有燦坤3C光復店銷售查詢作業、產品交機確認書影本、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影本、讓渡同意書及所附被告李晅頡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簽帳單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733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4頁、7231號偵卷第65頁、第73頁);5、關於事實欄一㈥、㈦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影本、國泰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調查報告影本、中信銀行聲明書影本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簽帳單影本6紙、車輛尋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733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9頁、第199頁、6078號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7231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444號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6、關於事實欄一㈧、㈨、㈩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簽帳單翻拍暨現場照片數張(2502號偵卷第31頁至第48頁);7、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 1張(1733號偵卷第46頁);8、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戶損失申報單影本各 1份、失竊物品空盒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7231號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 100頁、 444號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9、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1733號偵卷第26頁);、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各 1份、車牌尋獲照片、汽車診斷電腦照片、證人曾守誠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車輛照片、證人陳警發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數張(6078號偵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 101頁、1733號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 2日刑紋字第1070015288號鑑定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各 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暨現場照片數張(2789號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簽名後,不論是否真有其人,該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商店者,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被告李晅頡、劉力銘、林儒澤、葉進有持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至上開各特約商店,均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前揭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均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李晅頡、劉力銘、林儒澤、葉進有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系爭各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李晅頡、劉力銘、林儒澤、葉進有即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等人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持卡人本人。 ㈡、又被告李晅頡、葉進有利用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李晅頡、葉進有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李晅頡、葉進有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李晅頡就事實欄一㈦1、2、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葉進有則為該 3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李晅頡、葉進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李晅頡、葉進有於前揭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食品等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者,則為同條第 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被告李晅頡持上開竊得之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汽油,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晅頡就就事實欄一㈨、1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晅頡就事實欄一㈡1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2、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罪,惟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 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牆垣」,即牆壁圍垣,其為磚造、石造或水泥鋼筋所造,皆所不計。另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1部分,被告李晅頡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住宅鋁門鎖頭後行竊,該鎖頭屬門之一部,非另外附加於門上,自應成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2部分,被告李晅頡接續持竊得之車鑰匙,至該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蔡昕翰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該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李晅頡就就事實欄一㈥2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晅頡翻越中油油庫圍牆之安全設備後,自該處辦公室 1樓電動門進入,其翻越圍牆之行為,係屬踰越安全設備,自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李晅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誤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業經公訴人以 107年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此僅為同一竊盜罪名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李晅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1、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據公訴人以 107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就事實欄一㈦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據公訴人以 107度蒞字第515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就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㈩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㈩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㈥、核被告劉力銘就事實欄一㈤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林儒澤就事實欄一㈩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㈩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幫助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葉進有就事實欄一㈦1、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之幫助犯。就事實欄一㈦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楊劭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寄藏贓物罪。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李晅頡、劉力銘、葉進有、林儒澤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李晅頡、劉力銘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李晅頡、葉進有就事實欄一㈦3、4部分;被告李晅頡、林儒澤就事實欄一㈩、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另被告李晅頡、劉力銘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李晅頡、葉進有就事實欄一㈦3部分、被告李晅頡、林儒澤就事實欄一㈩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楊劭農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李晅頡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李晅頡就上開26罪間、被告劉力銘就上開2罪間、被告林儒澤就上開6罪間,被告葉進有就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1、被告李晅頡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2、被告林儒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0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3、被告葉進有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撤銷改以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8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24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徒刑8月減為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撤銷傷害罪部分判決後,仍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揭 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104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4、被告楊劭農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 4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⑵、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7月5日,於 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李晅頡、林儒澤、葉進有、楊劭農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李晅頡、林儒澤、葉進有於本案同質性財產犯罪均有多次,而被告楊劭農先前曾經因同質性之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均未能戒慎其行,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5年期間,又無視他人財產之保障,再次為本案犯行,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李晅頡、林儒澤、葉進有、楊劭農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葉進有就事實一㈦1、2、5部分,均係幫助被告李晅頡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林儒澤就事實一1、2部分,均係幫助被告李晅頡犯竊盜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晅頡、劉力銘、林儒澤、葉進有、楊劭農等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李晅頡、林儒澤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李晅頡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全之莫大危害,又與被告劉力銘、葉進有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及盜用自動加值之功能,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另被告楊劭農明知被告林儒澤所交付之物係屬贓物,竟仍予以寄藏、故買,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李晅頡於本案共有26次犯行、被告劉力銘於本案共有2次犯行、被告林儒澤於本案共有6次犯行、被告葉進有於本案共有5次犯行、被告楊劭農於本案共有1次犯行,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李晅頡除爭執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外,與被告劉力銘、葉進有、楊劭農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儒澤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缺錢花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李晅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洗衣店工作,與父親、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力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兄弟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儒澤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周邊設備工作,與父母、爺爺同住、未婚,家庭經濟良好之狀況;被告葉進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劭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饅頭,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之家庭經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 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李晅頡、劉力銘、林儒澤、葉進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李晅頡、劉力銘、林儒澤、葉進有、楊劭農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李晅頡、劉力銘共同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之「吳逸先」署名2 枚;被告李晅頡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之「李婉聆」署名 1枚;被告林儒澤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之「江金助」署名 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李晅頡、劉力銘、葉進有、林儒澤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分配數額,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剪刀1支、金屬扳手1支、六角扳手 1支,為被告李晅頡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為被告李晅頡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李晅頡竊得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或僅屬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其中信用卡及存摺等金融物件,均可資重新申請,尚難認仍屬被告李晅頡所有或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7紙(1733號偵卷第26頁、第199頁、第200頁、2789號偵卷第19頁、6078號偵卷第61頁、第69頁、6571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一 │李晅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犯行 │ │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㈠部分 │ │ │其價額。 │ │ ├──┼─────────────────┼────────┤ │二 │李晅頡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事實欄一㈡1所示│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行 │ │ │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㈡部分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李晅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事實欄一㈡2所示│ │ │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之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部分 │ ├──┼─────────────────┼────────┤ │四 │李晅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㈢1所示│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之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部分 │ ├──┼─────────────────┼────────┤ │五 │李晅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㈢2所示│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㈢部分 │ ├──┼─────────────────┼────────┤ │六 │李晅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部分 │ ├──┼─────────────────┼────────┤ │七 │李晅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事實欄一㈤1、2│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示之犯行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署名,沒收│㈤部分 │ │ │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李晅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㈥1、2│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所示之犯行 │ │ │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㈥部分 │ │ │其價額。 │ │ ├──┼─────────────────┼────────┤ │九 │李晅頡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事實欄一㈦1所示│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㈦部分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十 │李晅頡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事實欄一㈦2所示│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編號八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㈦部分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十一│李晅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一㈦3所示│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號三所示之署名,沒收之。未扣案如附│㈦部分 │ │ │表四編號八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十二│李晅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㈦4所示│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㈦部分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十三│李晅頡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事實欄一㈦5所示│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編號八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㈦部分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十四│李晅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犯行 │ │ │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㈧部分 │ │ │其價額。 │ │ ├──┼─────────────────┼────────┤ │十五│李晅頡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事實欄一㈨所示之│ │ │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犯行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㈨部分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六│李晅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一㈩1所示│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犯行即起訴書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實欄二㈩部分 │ │ │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十七│李晅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事實欄一㈩2所示│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犯行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㈩部分 │ ├──┼─────────────────┼────────┤ │十八│李晅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所示之│ │ │期徒刑柒月。 │犯行 │ │ │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部分 │ ├──┼─────────────────┼────────┤ │十九│李晅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所示之│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犯行 │ │ │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 │ │ │。 │ │ ├──┼─────────────────┼────────┤ │二十│李晅頡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事實欄一1所示│ │ │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之犯行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部分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十│李晅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2所示│ │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部分 │ ├──┼─────────────────┼────────┤ │二十│李晅頡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事實欄一1、2│ │二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犯行 │ │ │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 │ │ │。 │ │ ├──┼─────────────────┼────────┤ │二十│李晅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所示之│ │三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 │ │ │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部分 │ ├──┼─────────────────┼────────┤ │二十│李晅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所示之│ │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犯行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一 │劉力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事實欄一㈤1、2│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之犯行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署名,沒收之;未扣│㈤部分 │ │ │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葉進有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㈦1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㈦部分 │ ├──┼─────────────────┼────────┤ │三 │葉進有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㈦2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㈦部分 │ ├──┼─────────────────┼────────┤ │四 │葉進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一㈦3所示│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編號八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㈦部分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五 │葉進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㈦4所示│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㈦部分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六 │葉進有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㈦5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㈦部分 │ ├──┼─────────────────┼────────┤ │七 │林儒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一㈩1所示│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號四所示之署名,沒收之;未扣案如附│㈩部分 │ │ │表四編號十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八 │林儒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事實欄一㈩2所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犯行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㈩部分 │ ├──┼─────────────────┼────────┤ │九 │林儒澤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1所示│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犯行即起訴書事│ │ │折算壹日。 │實欄二部分 │ │ │ │ │ ├──┼─────────────────┼────────┤ │十 │林儒澤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2所示│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犯行即起訴書事│ │ │折算壹日。 │實欄二部分 │ │ │ │ │ ├──┼─────────────────┼────────┤ │十一│林儒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所示之│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 │ │ │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部分 │ ├──┼─────────────────┼────────┤ │十二│林儒澤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示之犯│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行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分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三│楊劭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所示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 │ │部分 │ └──┴─────────────────┴────────┘ 附表三: ┌──┬──────────┬────────────┐│編號│偽造署名 │備註 │├──┼──────────┼────────────┤│一 │「吳逸先」署名壹枚 │事實欄一㈤1所示之犯行 │├──┼──────────┼────────────┤│二 │「吳逸先」署名壹枚 │事實欄一㈤2所示之犯行 │├──┼──────────┼────────────┤│三 │「李婉聆」署名壹枚 │事實欄一㈦3所示之犯行 │├──┼──────────┼────────────┤│四 │「江金助」署名壹枚 │事實欄一㈩1所示之犯行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所得 │分配數額(業經被告│備註 │ │ │ │等人陳明在卷【本院│ │ │ │ │卷㈠第200頁至第203│ │ │ │ │頁、本院卷㈡第65頁│ │ │ │ │】) │ │ ├──┼────────────────┼─────────┼───────┤ │一 │官秀琴所有之現金1,500元、華碩手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㈠1所│ │ │機1支(價值4,000元)。 │ │示之犯行 │ ├──┼────────────────┼─────────┼───────┤ │二 │詹並宜所有之iPhone 4手機1支、充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㈡1所│ │ │電器、耳機各1組。 │ │示之犯行 │ ├──┼────────────────┼─────────┼───────┤ │三 │王文傑所管領之現金3,500元。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㈡2所│ │ │ │ │示之犯行 │ ├──┼────────────────┼─────────┼───────┤ │四 │龍德州所有之現金2,900元。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㈢1所│ │ │ │ │示之犯行 │ ├──┼────────────────┼─────────┼───────┤ │五 │洪煜哲所有之現金7萬元、日幣3萬元│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㈣所示│ │ │(折合新臺幣約 1萬元)、全新BV皮│ │之犯行 │ │ │夾1個(價值 1萬7,500元)、漢米爾│ │ │ │ │頓手錶1只(價值3萬元);吳祺堯所│ │ │ │ │有之美金300元、港幣2萬元、歐元10│ │ │ │ │0元、日幣2萬元(以上折合新臺幣約│ │ │ │ │5萬元)。 │ │ │ ├──┼────────────────┼─────────┼───────┤ │六 │價值11萬1,300元之商品(內含:iPh│被告李晅頡分得5萬2│事實欄一㈤1、│ │ │oneX 64G手機2支、iPhoneX256G手機│,000元 │2所示之犯行 │ │ │1支),共變賣 9萬8千元,被告李晅│ │ │ │ │頡分得其中5萬2,000元。 │ │ │ ├──┼────────────────┼─────────┼───────┤ │六之│價值11萬1,300元之商品(內含:iPh│被告劉力銘分得4萬6│事實欄一㈤1、│ │一 │oneX 64G手機2支、iPhoneX256G手機│,000元 │2所示之犯行 │ │ │1支),共變賣 9萬8千元,被告劉力│ │ │ │ │銘分得其中4萬6,000元。 │ │ │ ├──┼────────────────┼─────────┼───────┤ │七 │蔡昕翰所有之iPad平版1臺(價值1萬│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㈥1、│ │ │2,000 元);李婉聆所有之iPhone6 │ │2所示之犯行 │ │ │Plus(價值2萬元)、iPhone8 Plus │ │ │ │ │(價值2萬9,000元,已變賣3,000元 │ │ │ │ │)。 │ │ │ ├──┼────────────────┼─────────┼───────┤ │八 │價值5,025元之遊戲點數。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㈦1所│ │ │ │ │示之犯行 │ ├──┼────────────────┼─────────┼───────┤ │八之│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㈦2所│ │一 │ │ │示之犯行 │ ├──┼────────────────┼─────────┼───────┤ │八之│價值5,638元之洋酒、香菸等物中之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㈦3所│ │二 │2分之1。 │ │示之犯行 │ ├──┼────────────────┼─────────┼───────┤ │八之│價值5,638元之洋酒、香菸等物中之 │均由被告葉進有取得│事實欄一㈦3所│ │三 │2分之1。 │ │示之犯行 │ ├──┼────────────────┼─────────┼───────┤ │八之│價值5,839元之洋酒、香菸等物。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㈦4所│ │四 │ │ │示之犯行 │ ├──┼────────────────┼─────────┼───────┤ │八之│價值3,752元之洋酒、香菸等物。 │均由被告葉進有取得│事實欄一㈦4所│ │五 │ │ │示之犯行 │ ├──┼────────────────┼─────────┼───────┤ │八之│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㈦5所│ │六 │ │ │示之犯行 │ ├──┼────────────────┼─────────┼───────┤ │九 │江金助所有之 ASUS筆記型電腦1臺、│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㈧所示│ │ │威士忌酒2瓶、高梁酒1瓶、吉他 1把│ │之犯行 │ │ │。 │ │ │ ├──┼────────────────┼─────────┼───────┤ │十 │價值1,761元之油品。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㈨所示│ │ │ │ │之犯行 │ ├──┼────────────────┼─────────┼───────┤ │十一│價值2萬9,280元之金飾,已賣變,但│由被告李晅頡分得14│事實欄一㈩1所│ │ │無從得知變價金額,且被告李晅頡否│,640元 │示之犯行 │ │ │認分得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李晅頡│ │ │ │ │、林儒澤各分得犯罪所得之2分之1(│ │ │ │ │理由上據說明如前)。 │ │ │ ├──┼────────────────┼─────────┼───────┤ │十一│價值2萬9,280元之金飾,已賣變,但│由被告林儒澤分得14│事實欄一㈩1所│ │之一│無從得知變價金額,且被告李晅頡否│,640元 │示之犯行 │ │ │認分得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李晅頡│ │ │ │ │、林儒澤各分得犯罪所得之2分之1(│ │ │ │ │理由上據說明如前)。 │ │ │ ├──┼────────────────┼─────────┼───────┤ │十二│賴開隆所有、管領之現金 5,000元、│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所示│ │ │筆記型電腦、20吋電腦螢幕、監視錄│ │之犯行 │ │ │影器主機各1臺。 │ │ │ ├──┼────────────────┼─────────┼───────┤ │十三│價值1,667元之油品。 │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1所│ │ │ │ │示之犯行 │ ├──┼────────────────┼─────────┼───────┤ │十四│鄧智文所有之Nikon D7500相機1臺(│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1、│ │ │價值6萬元)、Nikon相機鏡頭(價值│ │2所示之犯行 │ │ │7萬元)、騰龍相機鏡頭(價值2萬5,│ │ │ │ │000元)、Nikon定焦鏡(價值1萬5,0│ │ │ │ │00元)、Dupont打火機(價值 1萬元│ │ │ │ │)、K金皮帶頭各1個(價值 1萬元)│ │ │ │ │、汽車專用維修電腦2套(價值共計7│ │ │ │ │0萬元)、配用筆記型電腦2臺(價值│ │ │ │ │共計4萬元)、汽車維修診斷電腦1臺│ │ │ │ │(價值20萬元)、車用內視鏡1個、 │ │ │ │ │汽車相關化學品機油1箱(價值1萬元│ │ │ │ │)。 │ │ │ ├──┼────────────────┼─────────┼───────┤ │十五│現金 2,000元(出賣筆記型電腦予被│均由被告林儒澤取得│事實欄一所示│ │ │告楊劭農)、 1萬元(與共犯史修杰│ │之犯行 │ │ │共同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之所得共4萬元,共犯史修杰取得3│ │ │ │ │萬元)。 │ │ │ ├──┼────────────────┼─────────┼───────┤ │十六│羅秋光保管之相機 2臺、張美華所有│均由被告李晅頡取得│事實欄一所示│ │ │之現金1萬元、張瑀翔所有之價值1,9│ │之犯行 │ │ │40元之大潤發禮券、鄭德鴻所有之滑│ │ │ │ │鼠1個。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一 │王文傑所管領之上海商業銀行、第一│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 │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 │ │ │銀行、彰化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 │ │社之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 1張│ │ │ │、泡麵、罐頭各1份。 │ │ ├──┼────────────────┼──────────┤ │二 │龍德州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 │ │ │ ├──┼────────────────┼──────────┤ │三 │洪煜哲所有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 │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四 │蔡昕翰所有之車鑰匙 1串;李婉聆所│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 │ │有之錢包 1個(內有中信銀行、國泰│ │ │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VI│ │ │ │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 │ │照各1張)。 │ │ ├──┼────────────────┼──────────┤ │五 │江金助所有之公事包、皮包各1只( │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 │ │ │卡、華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 │ │汽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公司證件各│ │ │ │1張、名片4張、鑰匙1串)。 │ │ ├──┼────────────────┼──────────┤ │六 │賴開隆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 1張、│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 │隨身碟、硬碟各1個、房屋資料1份;│ │ │ │賴佩如所有、管領之永生公司及茂多│ │ │ │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財物人員│ │ │ │章、賴佩如個人銀行印鑑章各 1個、│ │ │ │公司銀行轉帳卡 2張、自然人憑證10│ │ │ │張、魏允青及魏王淑蘭所有之身分證│ │ │ │2張、印章2個、郵局存摺2本、房契1│ │ │ │份。 │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一 │詹並宜所有之Samsung EX2F照相機 1│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 │臺、iPhone6 Plus手機、iPhone 5手│ │ │ │機各1支、iPad mini平板、iPad平板│ │ │ │、NEW iPad平板、SONY筆記型電腦各│ │ │ │1臺、手鐲5只、項鍊8條、皮夾2個、│ │ │ │LV皮包、COACH皮包、 Burberry皮包│ │ │ │、Gucci皮包各1個、充電器、耳機各│ │ │ │1組、鑰匙包1個;王文傑所管領之In│ │ │ │Focus M210手機 1支、監視器主機、│ │ │ │電腦硬碟、IP分享器、打字機各1臺 │ │ │ │、行動電源2臺。 │ │ ├──┼────────────────┼──────────┤ │二 │蔡昕翰所有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1臺│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 │ │。 │ │ ├──┼────────────────┼──────────┤ │三 │賴開隆所管領之變壓器3臺。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 │ │ │ ├──┼────────────────┼──────────┤ │四 │鄧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 │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個。 │ │ ├──┼────────────────┼──────────┤ │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 │ │ │ ├──┼────────────────┼──────────┤ │六 │中油公司所有之對講機 2組、管線回│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 │位系統1組、手電筒1個、鑰匙及工具│ │ │ │2包、望遠鏡2臺;羅秋光保管之相機│ │ │ │1臺;鄭德鴻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 │ │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