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9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品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品豪為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威達公司,徐品豪於本案發生後已離職)員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71-ET號自用半拖車之聯結大貨車載運廢棄物 ,且其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3 時許,未經宏威達公司許可,擅自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之委託,自富億公司清除並載運雜有廢塑膠、土壤及垃圾等物之事業廢棄物(其中部份為富億公司自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嗣因宏威達公司亟需於翌(13)日使用前述聯結車,徐品豪遂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36分至同日凌晨2時4分許間之某時許,即將上 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廢棄鴻福高 爾夫球場內傾倒,嗣為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品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7頁、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即宇鴻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林志賢、證人即富億公司負責人官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友人陳珈荃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8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營建混合物清運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1 至20頁)、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華園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完成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品豪為宏威達公司員工,其業務內容為負責駕駛聯結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惟其卻私下接受富億公司之委託清運廢棄物,復以聯結大貨車載運雜有廢塑膠、土壤及垃圾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8月26日至107年8月25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有相同類型犯罪前科在案,仍不思悔改,身為環保業務從業人員,竟於前案緩刑期間,為貪圖賺取利益,清運並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隔天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華園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完成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砂石車司機,已婚,育有一名3歲 子女,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現與妻小同住,需扶養孩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惟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有確實履行所宣告之緩刑負擔條件,與該案同案被告連帶給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51萬 7,500元,且緩刑期間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審酌其自始坦承犯罪 ,且已於案發後隔天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業如前述,尚見悔意,所傾倒之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能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公庫支付36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接受富億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而收取38,0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所使用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71-ET號自用半拖車之聯結大貨車,為宏威達公司所有,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 是該聯結大貨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可認係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