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彥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劉信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劉信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明彥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於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任職,於101年5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間,擔任測試治工具研發處副處長,104年4月1日升任該處處長,至105年7 月29日離職前,負責管理測試治具、工具研發部門之職務。劉信良於自99年10月4日起任職於力成公司,於101年5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擔任測試前段設備處副處長,104年4月1日升任該處處長,至105年9 月14日離職前,負責管理測試設備機台維修管理部門之職務。力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IC晶片之封裝及測試,吳明彥、劉信良係使用socket(測試探針座)、pogo pin(測試探針)等測試設備零配件之部門主管,除負責管理所屬部門業務外,應其等部門需求及職務權責,均具有審核請購內容,向請購部門提出供應商名單以採購原料配件之權限。 二、吳明彥、劉信良均明知力成公司之採購管理模式,係由請購部門(測試治工具研發、測試設備部門)提出請購需求,交由採購部門進行採購時,採購部門均會尊重請購部門之專業意見,依請購部門主管核決之請購單或附件所提供之供應商或詢價對象進行採購,2 人亦明知其等與力成公司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9 條「…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受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利益衝突迴避同意書第3 項「本人絕不以任何方式借助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資源,圖本人或本人關係人之利益」、力成公司並以電子佈告欄公布嚴禁違反前開規定之人事公告等內容,是吳明彥、劉信良均已明確知悉力成公司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受回扣。 三、吳明彥及劉信良均明知以虛偽不實之報價資料,指定向特定廠商辦理請購,將使力成公司喪失最有利之進貨品質及價格評選機會,竟仍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力成公司前開規定,利用上述採購部門會尊重請購部門提出之供應商或詢價對象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力成公司請購單上單獨或共同進行簽核(其中附表一編號1、5、11、14、16、17號係由吳明彥、劉信良共同簽核),指定向供應商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天公司)進行採購,使環天公司免除與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等競爭廠商進行搶單及競價之情況,並於驗收及使用時放水,避免環天公司因交期延遲或交貨品質瑕疵,而遭退貨及到場維修,節省營運成本及時間之損耗,並得以保有與力成公司之商業往來關係,致力成公司受有額外溢支採購成本達新臺幣(下同)5,013萬2,014元之損害。吳明彥、劉信良並向環天公司收取銷售額度特定比例之回扣,作為違背力成公司賦予其等核實辦理詢價、請購及驗收等任務之代價。環天公司負責人張能財遂分別以開立支票、面交現金、代為匯款予建商或吳明彥前妻等方式支付回扣,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吳明彥共收取回扣合計2,060萬元,劉信良共收取回扣合計163萬2,055元。 四、案經力成公司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吳明彥及劉信良(下稱被告2 人)暨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2-1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0、49 頁),核與證人張能財、陳毓文、林重翰、林敏章、林佩樺、詹焜智、紀有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84-88-1頁、131-138頁、聲扣4號卷第36-37頁、他卷第161-165、159-161、23-25、30-34、39-42、183-186、188-189 頁、偵卷第152-153頁)大致相符,復有105年7月21日電子郵件1份、105年7月23日電子郵件1 份、經濟部商業司網頁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105年7 月29日被告吳明彥之獎懲申請單1份、105年9月7日電子郵件1份、105年9月9日電子郵件1份、105年9月14日被告劉信良之獎懲申請單1份、被告2人聯繫與薪轉帳戶資料1份、被告吳明彥聘僱合約書1 份、被告吳明彥利益衝突迴避同意書1 份、被告劉信良聘僱合約書1份、被告劉信良利益衝突迴避同意書1份、被告吳明彥請購簽核權限證明文件1 份、被告劉信良請購簽核權限證明文件1份、YOKOWO於105年8 月17日就socket回覆報價之電子郵件1份、電子郵件之附件檔即socket報價內容1份、力成公司製作之socket價差比對表1份、力成公司向環天科技購買socket之訂單1份、YOKOWO於105年8月17日就pogo pin回覆報價之電子郵件1份、電子郵件之附件檔即pogo pin報價內容1份、力成公司製作之pogo pin價差比對表1 份、力成公司向環天科技購買pogo pin之訂單1 份、被告吳明彥核決請購單所附之報價單、被告劉信良核決請購單所附之報價單、環天公司與其他供應商socket價格比對表、又傳興業於105年9月1 日就Socket回覆報價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之附件檔即又傳興業Socket報價、力成公司製作之環天公司與又傳興業Socket價差比對表、環天公司104年7月8 日通知模具費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之附件檔即13套模具費用表、力成公司105 年10月至106年7月Insert模具費用表、力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socket價差損害明細表、被告2人簽核之socket請購單採購單、pogo pin價差損害明細表、被告2人簽核之pogo pin請購單採購單、環天公司扣案之明細分類帳、環天公司永豐商業銀行032********666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各1 份、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環天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劉信良之本行支票9張、劉信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6******809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環天公司扣案之劉信良佣金明細資料、吳明彥、劉信良、張能財所使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1919、偵卷第266-282、284-348、350頁、他卷第213-230頁、偵卷第156-264頁、本院卷一第146-345頁、他卷第89-9 3、第51-69、83頁、偵卷第9-7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犯罪主體,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須由股東會選任之;至於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者,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吳明彥、劉信良並非力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需進一步究明者,係其等是否屬於經理人。按民法第553 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股份有限公司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則被告2人是否具有力成公司之經理人資格,即應依上開法條意旨及依力成公司授權其等之職務範圍而為實質之認定,亦即其等有無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得為公司管理事務並獨立對外簽名之權限。 (二)查依據上開力成公司PR/PO 簽核系統、力成公司請購單所示內容可知,被告2 人雖分別為測試治工具研發、測試設備部門主管,負責各該部門請購事務,然除了附表二編號21、23、24、25之請購流程,因金額均小於8萬元,被告2人為請購流程之最後簽核者外,附表一、二其餘各編號請購流程都是被告2人簽核後,還要再經2至3 位更高層之主管簽核,請購流程才屬完成,始送採購單位負責採購,可見被告2 人並非請購流程之終局決策者,且均僅具力成公司內部請購之簽核權,後續對外辦理採購、簽約事項,均非由其等負責,顯然被告2 人並沒有因為力成公司辦理請購事務,而獲力成公司授權獨立對外簽名之權限。故依前揭說明,其等即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經理人」甚明。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被告2 人向環天公司收取回扣,使力成公司喪失與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最優惠報價與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即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力成公司之財產。 (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本院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卷二第182頁),已足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 (五)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5、11、14、16、17號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為使力成公司向環天公司採購而得收取回扣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七)爰審酌被告吳明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劉信良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惟其等身為力成公司之部門主管,不思謹慎任事,以身作則,罔顧僱傭間之忠誠義務,有負力成公司之託付,因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向環天公司收取回扣,嚴重危害力成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吳明彥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劉信良於偵審程序均坦白承認,且被告2 人均與力成公司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完畢,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吳明彥碩士畢業,目前自己經營公司,有一兒一女分別就學、撫養中,收取回扣金額高達2,060 萬元,被告劉信良碩士畢業,目前亦自己經營公司,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上有高齡父親需要照顧,收取回扣金額為163 萬2,055 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信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尚可,其等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力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將有所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 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本院依據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時間計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明彥係2,060萬元,被告劉信良則是163萬2,055 元(他卷第93、83頁),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分別為4,790萬元、423萬7,055 元,顯有違誤。而被告吳明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力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3,802萬3,138元,被告劉信良於偵查中與力成公司達成和解,給付375 萬元至力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乙情,有106年9月14日和解書、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和解筆錄、107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8年4月18日上竹北字第1080000009號函及檢附之匯出匯款收據聯及解繳扣押款手續費收據各1 紙、臺灣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單及108年4月17日匯款存根各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退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1紙等附卷足稽(他卷第239-240頁、本院卷二第55-56、81-82、83-85、89、91)。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既業經全部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力成公司完畢,已足達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否則無異超額沒收,有違比例原則。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SOCKET採購部分 ┌──┬───────┬───────┬────────┐ │編號│請購時間 │參與行為人 │請購單號 │ ├──┼───────┼───────┼────────┤ │1 │104年3月24日 │吳明彥、劉信良│0000000000 │ ├──┼───────┼───────┼────────┤ │2 │105年2月16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3 │105年3月22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4 │105年6月4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5 │104年5月26日 │吳明彥、劉信良│0000000000 │ ├──┼───────┼───────┼────────┤ │6 │105年6月2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7 │105年1月28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8 │105年1月7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9 │105年6月15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10 │105年6月13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11 │105年6月6日 │吳明彥、劉信良│0000000000 │ ├──┼───────┼───────┼────────┤ │12 │105年3月22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13 │104年9月18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14 │104年10月19日 │吳明彥、劉信良│0000000000 │ ├──┼───────┼───────┼────────┤ │15 │105年6月23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16 │105年7月5日 │吳明彥、劉信良│0000000000 │ ├──┼───────┼───────┼────────┤ │17 │105年6月6日 │吳明彥、劉信良│0000000000 │ └──┴───────┴───────┴────────┘ 附表二:POGO PIN採購部分 ┌──┬───────┬───────┬────────┐ │編號│請購日期 │參與行為人 │請購單號 │ ├──┼───────┼───────┼────────┤ │1 │104年7月23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2 │105年4月8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3 │105年5月24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4 │104年1月14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5 │105年6月13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6 │105年4月14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7 │104年7月23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8 │104年6月12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9 │105年2月2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0 │104年9月23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1 │104年9月21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2 │104年10月19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3 │104年11月5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4 │104年9月10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5 │104年9月4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6 │104年11月12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7 │105年6月14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8 │104年12月21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19 │104年12月24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20 │105年4月28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21 │104年3月5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22 │104年8月11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23 │105年4月26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24 │104年9月22日 │劉信良 │0000000000 │ ├──┼───────┼───────┼────────┤ │25 │104年10月12日 │吳明彥 │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