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丙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丙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丙慶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0時5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舅黃永富,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5 段由北往南行駛外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高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遇該路段正前方外側慢車道已封閉,欲起步左轉高濱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系爭路口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路口管制號誌行駛,即貿然起步左轉高濱路,適陳威呈騎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佩芬,沿西濱路5 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威呈受有背部、右大腿、右手第2 指挫擦傷等傷害,李佩芬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呈、李佩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丙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205 至2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威呈騎駛並搭載告訴人李佩芬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前方因為道路封閉,沒有人員現場交通管制,我為了行車安全才會在系爭路口左轉,沒有看到行車管制號誌的燈號,我是被撞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及告訴人陳威呈、李佩芬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呈、李佩芬、證人黃永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4、56至57頁),並有警員盧映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診斷證明書共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共2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108 年3 月26日一工新段字第1080022874號函(下稱養工處函文)及所附時制計畫表共2 紙、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8006742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 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15至16、20、22至23、25至37、45、61至70、73至76、47至48頁、交易卷第206 至208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騎駛上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正前方外側慢車道封閉,其欲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適告訴人陳威呈騎駛上開重機車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其行向為箭頭綠燈,被告於起駛時與告訴人陳威呈之上開重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威呈所提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系爭路口監視器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為證(見交易卷第206 至208 頁),而上開勘驗畫面固然無直接拍攝到被告行向的號誌燈號,惟可以確定告訴人陳威呈行向是綠燈直行,再參以系爭路口當時號誌並無異常通報,一方行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另一方必為圓形紅燈。被告當時後方另有一台車號不詳之機車停等待轉,然畫面只見被告起駛,其後方機車並未起駛等情,有前揭養工處函文1 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憑,足認被告並未依當時號誌即圓形紅燈指示停等,貿然起駛通過系爭路口。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因正前方道路封閉,故欲左轉高濱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14 頁),而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路口只有外側慢車道封閉,且設置燈光號誌,縱然車道封閉及無交通指揮人員現場指揮,被告仍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號誌正常,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陳威呈、李佩芬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兩者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其所出具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前方封閉側車道而起步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傷害責任。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路口當時固然沒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但燈光號誌既然正常運作,本來就要依號誌指示行駛,況且,當時被告後方也有一台機車也待轉,該名機車騎士也沒有像被告這樣貿然起步通過系爭路口,已如前述,更突顯本件車禍肇因被告自己沒有遵守號誌所致,而告訴人陳威呈的行向為綠燈直行,被告貿然起駛進入別人正直行的道路範圍,就是侵犯他人路權,才導致車禍發生,肇事責任並不是以誰被撞來判斷責任歸屬,足見被告所辯,於法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威呈、李佩芬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等語。查被告原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違規未結1 件。「吊扣吊註銷訖日:93年4 月11日」。「吊扣吊註銷原因:易處逕註」。上開機車駕照遭註銷原因為罰單沒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13 、35頁),應堪認定。惟按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因未繳納罰鍰,而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瑕疵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基於審判權二元區分,被告所受上開註銷機車駕照之行政處分是否當然無效,仍宜由行政法院實體審認確定,然本院認既有上開見解,被告是否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自有疑義,公訴人復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事由的確信,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過失傷害罪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於起駛通過系爭路口時,致告訴人陳威呈騎駛並搭載告訴人李佩芬之機車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於本院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反省自己駕駛行為對他人造成的實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於10年內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見交易卷第219 頁),素行良好。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賠償意願等語(見交易卷第32頁),足見被告應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平均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