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韓宗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宗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107 年7 月9 日10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9 日10時4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4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5頁)」、「被告韓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韓宗祐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貞吟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出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 告 韓宗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 宗 祐為弘洋食品有限公司職員,平日亦負責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北區四維路89巷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雙黃線路段應按照遵行的方向,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後方四維路內側車道上有陳貞吟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貞吟人車倒地 ,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貞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韓宗祐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陳貞吟警詢中證述、偵查中證述。 3、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韓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戎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