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稟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稟叡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國華街與光華南街、光華北街口時,適有告訴人彭國芳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欲從光華北街之西向路旁穿越通過至對向,被告本應注意該路段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理應注意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碰撞穿越道路之行人,惟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致碰撞正在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當庭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01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