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昇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昇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守陽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佳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89號被 告 吳昇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D室 送達地址: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諺為龍江興南北商行受雇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吳昇諺於民國107年7月5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 快車道直行,原應注意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中央分向設施右彎上坡路段欲前行後右轉,由內側車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機慢車道,適後方有劉守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吳昇諺變換車道切入機慢車道.因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未與上開小貨車發生 碰撞),致劉守陽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之之傷 害。 二、案經劉守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昇諺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述 │ │ ├───┼──────────┼───────────────┤ │2 │告訴人劉守陽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採證照片 │ │ ├───┼──────────┼───────────────┤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守陽因車禍受傷。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被告吳昇諺駕車由內側快車道往右│ │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事│變換車道後跟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入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盃注意│ │ │ │安全距離,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 │ │ │肇事原因,告訴人劉守陽駕駛機車│ │ │ │,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昇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昇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吳昇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吳昇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