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木受僱於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自來水源用戶端採水樣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需準備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 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泰陽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泰陽街口,左轉泰陽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或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泰陽街,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黃秋月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泰陽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秋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撕裂傷、顏面疤痕、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胡文木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胡文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秋月告訴被告胡文木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胡文木已與告訴人黃秋月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秋月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