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駿宜、呂理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宜 呂理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65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理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吳駿宜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第8 至9 行應更正「…本應注意汽車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第11至12行應更正「…駛至該處,呂理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駿宜、呂理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駿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理祺。是核被告吳駿宜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共2 罪)。又被告吳駿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呂理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吳駿宜、呂理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相字第248 號卷第35頁、第37頁),是其等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駿宜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被告呂理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等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吳駿宜有司機之工作經歷;被告呂理祺有運輸業之工作經歷,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吳駿宜、呂理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6534號 被 告 吳駿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理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辯 護 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宜受雇於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吳駿宜於民國 108 年 4 月 7 日凌晨 3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A 車),行駛至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 84 公里 600公尺處,不慎追撞前方由黃美鳳駕駛、搭載其夫莊清富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黃美鳳未受傷,莊清富部分未據告訴),造成 A 車失控側翻橫停在內側車道。吳駿宜 於 A 車肇事側翻後,本應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顯示危險警告 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竟未開啟警示燈號,適有呂理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C 車)搭載其母曹麗善、其外婆江素蓮同向駛至該處 ,呂理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遂撞上 A 車,造 成呂理祺受有胸壁挫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曹麗善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脫臼、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江素蓮則因胸部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合併出血,送醫後於 108 年 4 月 7 日 6 時 8 分不治死亡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呂理祺、曹麗善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駿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駿宜坦承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 │ │中之供述 │傷害等事實。 │ ├──┼───────────┼──────────────────┤ │2 │被告呂理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呂理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 C 車 │ │ │中之供述 │撞上 A 車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 │ │ │ │嫌,辯稱:因地形因素,且前方無其他車│ │ │ │輛燈光可供輔助判斷前方路況,致看到 A│ │ │ │車時已閃避不及,其無注意可能性云云。│ ├──┼───────────┼──────────────────┤ │3 │告訴人呂理祺、曹麗善於│被告吳駿宜駕駛 A 車不慎翻覆後,未顯 │ │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示警示燈光,致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告訴│ │ │ │人 2 人受傷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調閱遠通 ETC 門 │ │ │ │架 84.6S 通行影像截圖 │ │ │ │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 │ │A 車行車記錄紙、 A 車 │ │ │ │行車記錄影像光碟及擷圖│ │ ├──┼───────────┼──────────────────┤ │5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被害人江素蓮因車禍受有胸部鈍力傷合併│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合併出血死亡之事│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實。 │ │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 │ │相驗照片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呂理祺、曹麗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實。 │ │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 │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證明被告吳駿宜駕駛 A 車,於夜間無照 │ │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明路段肇事後側翻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 │ │部公路總局 108 年 8 月│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呂理祺駕駛│ │ │28 日路覆字第 │C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 │ │0000000000 號函 │橫占車道之車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駿宜、呂理祺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核被告吳駿宜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呂理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吳駿宜、呂理祺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份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