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逸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逸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齡教唆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駿逸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間1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齡沿新竹縣湖口鄉八 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黃柏齡於路程中因誤認由林煜 紳所騎乘搭載何權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且其與吳駿逸均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如無任何緊急狀況而任意緊急煞停,將導致該道路上於其後方行駛之其他車輛或左右之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亦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損害,黃柏齡竟仍基於教唆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及妨害林煜紳正常行駛於道路之強制犯意,教唆原無此犯意之吳駿逸駕車攔阻林煜紳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吳駿逸遂生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及強制之犯意,先對林煜紳車輛逼近,再駕駛車輛於道路中間,乘其他車輛即林煜紳騎乘之機車行進間,超車至林煜紳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於108年3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緊急煞停以示不滿,致在其後之林煜紳見狀 煞車不及而撞上吳駿逸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此人車倒地,林煜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肩右肘右手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何權芳受有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煜紳、何權芳正常行駛道路行進之權利,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紳、何權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駿逸、黃柏齡之供述,被告2人均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 人就該等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 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駿逸雖坦承其自身所涉犯行,然於審理時辯稱當日事發經過非如起訴書所記載,當日係因其自己不滿告訴人林煜紳鳴按喇叭,才有向對方逼車的行為云云;被告黃柏齡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吳駿逸為上開駕駛行為之舉,辯稱:我當時喝醉了在車上睡覺,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駿逸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0000-00之 車輛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黃柏齡,行駛於前揭路段,並有先將車輛超車至告訴人林煜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方,再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林煜紳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突然煞停,導致告訴人吳駿逸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撞擊被告吳駿逸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告訴人林煜紳、何權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權芳、林煜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2、83-85、110 -1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 37-4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見偵卷第41- 50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3-36頁)、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陳俋宏於108年5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頁)、(證人林煜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108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8頁)、(證人何權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8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在卷,被告吳駿逸就其自 身所涉犯行亦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黃柏齡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吳駿逸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與被告黃柏齡無涉云云,然本案確實係由被告黃柏齡教唆被告吳駿逸,被告吳駿逸始為上開行為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吳駿逸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我駕駛的車是我朋友黃柏齡的車,我跟他認識1年多,一起當過2個多月同事,當天因為黃柏齡喝醉,要我載他去湖口拿錢,我才駕車載他,當天晚上10點從我家到老湖口找黃柏齡朋友,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鐵騎路口 等紅燈時,旁邊有2輛重機車,其中一輛重機車按到喇叭 ,嚇到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黃柏齡,綠燈後黃柏齡叫我去超車超到剛剛按到喇叭的重機車旁邊,我說真的嗎?黃柏齡就激我說我不敢嗎?我就從重機車旁邊超車過去後,黃 柏齡又叫我再開到重機車的前面煞車要把按喇叭的重機車的駕駛攔下來,我照著黃柏齡說的話去做,當我煞車時,重機車就撞到我駕駛的車輛,我說要不要停下來,黃柏齡說幹麻停下來,說我沒有駕照要我趕快跑,我就開走了,我有問黃柏齡要回到車禍現場嗎?黃柏齡說等到被派出所找上時再帶我來派出所,隔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黃柏齡說我要自首,黃柏齡叫我等他不要亂跑先不要來派出所,大約108年03月02日20時許黃柏齡跟我說要照著黃柏齡說的 做筆錄,黃柏齡要我稱「車禍當時黃柏齡都在睡覺,我停在路邊時我跟黃柏齡說有發生車禍黃柏齡才知道這樣」,是他要我等派出所通知,我駕駛的車輛左後板金凹陷,有無修理我不知道,當天我會超車到告訴人林煜紳車輛前方是黃柏齡叫我做的(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當時我駕車搭載黃柏齡,他有喝酒我開車載他,但是他還可以跟我對話,當時是黃柏齡叫我開車攔阻告訴人的機車,當時我們在等紅綠燈,對方機車停等紅燈時按喇叭很大聲,我跟黃柏齡都被嚇到,黃柏齡跟我說要不要去攔他,我說攔他幹嘛,他說「你不敢是不是」,我就開過去攔,機車速度很快就煞車不及撞上我的車,當時黃柏齡在車上應該是可以跟我一來一往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2、證人范藝耀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8年3月1日晚上10 時45分有看到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有一輛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見偵卷第23頁),我當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口停等紅燈時,有看到車號0000-00車輛 的窗戶是開的,我不小心按到我的機車喇叭,該自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有對著我的方向大叫,用挑釁語氣叫了一聲「唔」,接著綠燈時,該車輛開始對車號000-0000重機車逼車,又加速到重機車前方緊急煞車,害重機車撞到該車輛,我有看到坐在車號0000-00車輛副駕駛座之人長 相,是男性,約40歲左右,沒有戴眼鏡,臉大大的,有點蒼老,短髮,當時車上只有2人,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有一 直往我這邊看,車號0000-00車輛開始對重機車逼車時, 窗戶就關起來了(見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時我不小心按到喇叭,對方開自小客車在我左方,副駕駛座車窗是搖下來的,在副駕的人對我叫,有點挑釁的感覺,綠燈時林煜紳他們在我前面,對方先加速往機車道逼車,又加速開到前面打左轉燈後又突然往右靠並在林煜紳車輛前緊急煞車,林煜紳就撞上了。我有看到當時坐在副駕的人,他有點年紀,沒戴眼鏡,短髮,他當時有叫囂,應該沒有喝醉,覺得他就是挑釁(見偵卷第90-91頁)。 又證人范藝耀雖係告訴人林煜紳、何權芳之友人,然其與被告黃柏齡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乘坐於車號0000-00車輛副駕駛座之人有對外挑 釁之舉,並明確說出該挑釁之人之特徵,且被告黃柏齡、吳駿逸之年紀有約17歲左右之差距,外貌特徵亦不相似,被告2人亦不爭執當時駕駛車輛者係被告吳駿逸,被告黃 柏齡係乘坐於副駕駛座,則證人范藝耀當無誤認之可能,是依證人范藝耀所述,當時乘坐於車號0000-00車輛副駕 駛座之車窗係搖下,乘坐該處之被告黃柏齡有對外挑釁之行為,於此情況下,其確實有可能在不滿之情緒下,要當時駕駛車輛之被告吳駿逸以積極之作為向對方表示不滿,是被告吳駿逸所述當時被告黃柏齡不滿旁邊機車鳴按喇叭,而教唆被告吳駿逸以車輛攔阻之情,核與證人范藝耀所述當時被告黃柏齡之情緒反應相符,則證人范藝耀、吳駿逸其等證述內容,不僅各自歷次所述並無歧異,彼此之說法並能相互應證,其等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黃柏齡斯時不僅並未因酒醉昏睡,確有因不滿聽聞機車鳴按喇叭時先對外挑釁,並教唆被告吳駿逸為上揭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及妨害告訴人林煜紳正常行駛之駕駛行為甚明。 3、被告吳駿逸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本案係其自發性行為,與被告黃柏齡無涉,然觀諸其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事發後之經過係稱略以:當時黃柏齡上車後,我們開車前,他說要去湖口,要我載他去湖口再叫他起來,要去的湖口位置就在車禍發生後,出去那一條就是,到了之後我才叫黃柏齡起來,但是黃柏齡喝很醉沒有起來,我就到處亂開,就在八德路那一條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車禍 發生後我就換到隔壁道,然後開到前面路上停在路邊,因為我很緊張,然後我就把黃柏齡叫醒,我說我剛才撞到人,要怎麼處理,黃柏齡要我把車開回去現場,我說我不敢,然後我就開回我家,黃柏齡也在車上,他喝很醉,開回我家時間已經很晚,之後我就等黃柏齡醒來,他醒來之後就說怎麼還在我家,我說我把他載回來,然後再跟他說一次車禍的事情,黃柏齡就說他隔天會帶我去派出所,但我不敢去就沒去,他醒來的時間好像是凌晨3、4點,他醒來後說他要去竹北,他就自己開車去竹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然被告黃柏齡於警、偵訊時係稱:當天我上車後,我在車上都在睡覺,我到達湖口八德路朋友家才被叫醒,吳駿逸是在108年3月2日上午8時許才告訴我車號0000 -00車輛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我叫吳駿逸要出面處理,他說好我就相信他(見偵卷第9-9頁反面),又稱:吳駿逸是在108年3 月2日中午12時許打給我,是他打給我我才知道發生車禍 (見偵卷第12頁),108年3月2日約上午7、8時,是我公 司同事跟我說車號0000-00車輛左後方板金有凹痕,到了 當天12時許吳駿逸打給我跟我說車號0000-00車輛有發生 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則被告黃柏齡自身所述,先稱係事發翌日上午8時許被告 吳駿逸致電告知才知悉發生車禍,嗣又稱係翌日上午公司同事發現車輛板金凹痕,被告吳駿逸中午打電話才知悉發生車禍,前後說法歧異,且證人吳駿逸所述係案發當時已經有先將車輛停在旁邊,叫醒被告黃柏齡告知方才發生車禍,嗣後證人吳駿逸將車輛駛回其家中時,於凌晨3、4時許又再跟被告黃柏齡說一次發生車禍一事,其說法顯與被告黃柏齡所述不符,而所稱當時將被告黃柏齡載回自家,被告黃柏齡醒來後再自行駕車說要去竹北一節,亦與被告黃柏齡所述當時有到達湖口八德路朋友家一情迥異,且被告黃柏齡未曾表示當時係由被告吳駿逸搭載回被告吳駿逸家中;證人吳駿逸雖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在警局我之所以說是黃柏齡要我去逼車,要我趕快離開現場等語是因為我害怕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被告吳駿逸 當時並未否認其為駕駛人,亦承認其自己所為之逼車、阻擋等行為,不論該案有無他人亦涉案,均無減於被告吳駿逸自身之罪責,且被告吳駿逸、黃柏齡間尚為朋友關係,被告吳駿逸於審理時復自承當時無駕照,因為擔心被告黃柏齡會酒駕被警察攔查,所以才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其2人不僅無仇怨,且有相當之交情,則在被告吳駿逸已經承認自身行為情況下,又何以有必要構詞誣陷其甚為關心、且有交情之被告黃柏齡,參以被告吳駿逸亦稱製作筆錄當時並無警員要求一定要令被告黃柏齡涉入其中(見本院卷第188頁),綜上,其與審理時所述,不 僅與前所述之內容相異,亦與被告黃柏齡所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黃柏齡之不實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黃柏齡認定之依據。 4、再者,車號0000-00車輛係登記在「立頂昇預拌混凝土有 限公司」名下,該公司負責人為「劉鳳蘭」,被告黃柏齡之母親係「劉鳳蘭」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黃柏齡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1-215頁),被告黃柏齡於審理時 亦供稱:那台車剛來公司就是我在使用,那台車剛來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事發後該車輛之處理, 係由被告黃柏齡負責一情,經證人吳駿逸於審理時證稱略以:車禍發生後,修理費是黃柏齡出,他本來說要一人一半,但黃柏齡知道我沒有工作,他就自己出,對於我做這件事他沒有不開心或生氣,和解的事情也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被告黃柏齡亦稱:公司說 要賠償車子,但要處理和解的事情,和解費用新臺幣8萬 元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則被告吳駿逸所駕駛之車輛,平日實際使用管理人既是被告黃柏齡,在未經被告黃柏齡同意或非由被告黃柏齡授意之情況下,被告吳駿逸又豈可能甘冒車輛可能嚴重損壞之風險,妄為本案犯行,且倘若本案被告黃柏齡就本案發生確實毫不知悉,何以對於車輛遭被告吳駿逸恣意妄為造成損壞一事不僅全無不滿,甚至未要求被告吳駿逸賠償,反承擔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費用,此亦有違常情,被告黃柏 齡空言所辯均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柏齡確有教唆被告吳駿逸為前揭犯行一節,已經證人范藝耀、證人即被告吳駿逸證述明確,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黃柏齡、吳駿逸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柏齡因誤認告訴人林煜紳鳴按喇叭心生不滿,教唆被告吳駿逸以上揭超車、駛入告訴人林煜紳機車前方急煞之方式行駛,且所駕行經路段係主要道路,當時並導致告訴人林煜紳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導致其他車輛閃避不及發生其他追撞事故,是以被告吳駿逸上開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二)核被告吳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黃柏齡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並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載犯罪事實法條適用,漏論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柏齡為教唆犯強制罪),已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加以更正補充之(見本院卷第178頁 ),併予敘明。 三、被告吳駿逸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同時妨害告訴人林煜 紳、何權芳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被告黃柏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並同時教唆被告吳駿逸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教唆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仇怨、素不相識,被告黃柏齡僅因誤認告訴人林煜紳鳴按喇叭,竟教唆被告吳駿逸以上揭方式為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無視其等所為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受有嚴重損害,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並以此妨害告訴人2人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所為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黃柏齡行為後猶不知其所為於法有違、被告吳駿逸坦承自身犯行,惟就事發經過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柏齡於偵查中確有出面處理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 事宜,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及其等之 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柏齡於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駿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駿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齡涉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然告 訴人林煜紳、何權芳已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