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國慶為泰銓運輸有限公司之司機(下稱泰銓運輸公司),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行至91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德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停等準備變換車道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惟劉國慶未注意採取減速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安全措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撞擊劉德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劉德標之車輛翻覆,劉德標因未繫安全帶而被拋出車外,致劉德標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劉國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德標之子劉曜任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國慶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5-7頁、第55-58頁、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劉曜任於警詢、偵查、劉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107年度相 字第693號卷第8-9頁、第57-58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41幀、(見107年度相 字第693號卷第13-15頁、第18-19頁、第23-43頁),而被害人劉德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並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而於107年10月17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並製有107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等情,有被害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107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10-11頁、 第54頁、第59-8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德標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是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乃增加「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甚鉅、造成被害人劉德標死亡結果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傷痛,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賠償金,仍餘有20萬元未給付,由被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協議分期付款等情,有本院卷附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83頁) ,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仍在泰詮運輸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上開命被告劉國慶應支付被害人妻及子女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劉國慶應向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為: 一、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將新臺幣陸仟元整匯入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指定之新竹南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償還為止。 二、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