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柏衍平日從事駕車送坐月子餐之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2 罐後,應知未待酒精效力消退,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上路,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進,於同日21時36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工業技術研究院前岔路口附近,欲自後方向右偏以超越在同向前方、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由邱孜爵(未受傷,未據告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4717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A 車),而不慎與該A 車右後側及甫自同向外側車道往前行駛、由李俊德(並未受傷,未據告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左後側發生擦撞,李柏衍並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往前離去繼續行駛,於同日21時37分許(魚眼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光復路2 段外側車道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行駛,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其直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同時右轉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逕自向前繼續直行通過肇事路口,首先正面撞擊自學府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由黃毓閎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再向前追撞在東光路機車停等及待轉區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人車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受有各該傷害結果。詎李柏衍明知肇事且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已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置,逕自棄車逃逸,經鄰近肇事路口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聽聞上開交通事故碰撞聲後外出查看,發現李柏衍快步逃離現場,察覺有異循線在新竹市中華路2 段與民權路口攔下逮捕李柏衍,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 第10至12、141 至142 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卷2 第163 至166 、203 至207 、268 至270 頁、交訴卷第115 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證人即A 車駕駛邱孜爵、B 車駕駛李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2 第187 至189 、268 至271 、205 至207 、209 、192 至193 、212 、195 至197 、211 、163 至168 、179 至181 、158 至161 、185 至186 、203 至204 、208 、177 至178 、205 至207 、210 頁、偵卷1 第17至19、15至16、20、13至14頁),並有車禍處理警員盧映仁歷次出具偵查及職務報告共5 紙、東勢派出所巡佐黃來賢、警員翁子翔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 紙、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4 紙(含草圖)、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共88張、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共20張、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6 至7 、21至23、30、73至80、94至137 頁、偵卷2 第176 、245 、249 、264 、252 至262 、277 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依當時號誌只能右轉,不能直行,其卻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先撞擊適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黃毓閎騎駛的機車,再往東光路機車停等區衝撞,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人身或車輛損害,而依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紙為憑(見偵卷1 第77頁),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這樣的撞擊情形必致人傷害,卻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置,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告訴人黃毓閎、葉玲君之代理人主張告訴人黃毓閎所受傷害結果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第6 款重傷害要件,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紙、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偵卷2 第239 至243 頁)。惟按前揭條款所稱重傷以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為其構成要件,前揭證據資料固足證明告訴人黃毓閎所受傷害非輕微,然重大傷病與刑法之重傷害要件並非相同,仍應回歸前揭刑法所定要件判斷。另「左側耳聽障」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尚記載「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考慮配戴助聽器」,即難遽認告訴人黃毓閎之聽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又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依偵查所得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黃毓閎所受傷勢已達到重傷害程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再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據,是告訴人黃毓閎、葉玲君之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前段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同條前段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於行為時係從事駕車送月子餐之工作,案發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其送月子餐工作使用的車輛,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訴卷第121 至122 頁),並有該車於車禍現場照片數張(外觀印有「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月子」)為證(見偵卷1 第103 、109 至111 、129 、131 至132 、134 頁),應可認為該當業務上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條項之加重條件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案既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論處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如再依前揭規定之酒醉駕車,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恐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學者認縱然無直接適用此原則,亦得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另論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解。 ㈢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人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班使用的車輛上路,又疏未於駕車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肇事路口闖紅燈,撞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各該傷害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黃毓閎的傷害結果相當嚴重,其機車倒地現場觸目驚心(見偵卷1 第117 至119 頁),影響其生理心理甚鉅,而其餘的人只是在機車停等及待轉區停等卻無端遭遇被告駕車衝撞,除了生理之身體傷害,心理也留下陰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肇事後,又未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置其等之安危於不顧,枉顧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法治觀念非常欠缺,迄今復未能獲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的諒解,被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附表編號5 、6 、7 、10所示之人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車受到各該損害,所生實害並非輕微,又棄車逃逸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犯罪情節輕微,依現行法論處仍有顯然過苛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表 │ ├──┬───┬────────────────┬───────┤ │編號│姓名 │肇事受損傷之情形 │備註 │ ├──┼───┼────────────────┼───────┤ │1 │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配偶葉玲君獨立│ │ │黃毓閎│撞擊損壞,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告訴 │ │ │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兩│ │ │ │ │側肺葉挫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 │ │ │ │側耳聽障、眩暈症(耳石脫落)、下│ │ │ │ │頷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頷骨角及中│ │ │ │ │間體部)合併3 顆牙齒斷裂、創傷性│ │ │ │ │腦損傷、顏面骨骨折(新竹馬偕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 │ │ │斷證明書,見偵卷2 第190 、222 至│ │ │ │ │225 頁)。 │ │ ├──┼───┼────────────────┼───────┤ │2 │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謝怡賢│撞擊損壞,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 │ │ │ │傷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 │ │ │,見偵卷2 第194 頁)。 │ │ ├──┼───┼────────────────┼───────┤ │3 │告訴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鄧心瑀│撞擊,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臀鈍挫│ │ │ │ │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臺大醫院│ │ │ │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 第32│ │ │ │ │頁)。 │ │ ├──┼───┼────────────────┼───────┤ │4 │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黃建融│撞擊損壞,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 │ │ │ │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南門│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2 第198 頁│ │ │ │ │)。 │ │ ├──┼───┼────────────────┼───────┤ │5 │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偵查中已因和解│ │ │呂佳晉│撞擊損壞,並受有雙側手肘表淺性損│而撤回告訴(見│ │ │ │傷、右側手部、右踝部表淺性損傷等│偵卷2 第170 頁│ │ │ │傷害(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 │ │ │1 第33頁)。 │ │ ├──┼───┼────────────────┼───────┤ │6 │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偵查中已因和解│ │ │張文發│撞擊損壞,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而撤回告訴(見│ │ │ │口、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南門醫│偵卷2 第169 頁│ │ │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31頁)。 │) │ ├──┼───┼────────────────┼───────┤ │7 │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偵查中已和解,│ │ │黃綉茹│撞擊損壞,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但未另具狀尚未│ │ │ │害(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撤回告訴(見偵│ │ │ │卷2 第182 頁)。 │卷2 第217 頁)│ ├──┼───┼────────────────┼───────┤ │8 │被害人│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鄧藝翰│撞擊,未受傷,僅車損。 │ │ ├──┼───┼────────────────┼───────┤ │9 │被害人│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黃瓊慧│撞擊,未受傷,僅車損。 │ │ ├──┼───┼────────────────┼───────┤ │10 │被害人│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偵查中已和解(│ │ │呂庭宇│邊遭撞擊,未受傷,僅車損。 │見偵卷2 第216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