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彥 被 告 劉順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書記官 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木利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劉順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順慶係木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木利公司」)承攬位於新竹市○○○路0號旁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科三廠新建 工程東南側板模工程施工構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木利公司在該處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及措施。詎「木利公司」、劉順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及措施,致使「木利公司」聘僱之勞工鄭林生於民國108年4月9日8時19分許,在前開「木利公司」承攬工地之地下2樓進行模板組立作業時,因再承攬人俊凱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勞工許劭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模板角材吊掛作業、勞工蔡昇峰在施工構台吊掛一捆模板角材、「木利公司」勞工詹家團則在地下2樓以無線對講機指揮許劭煌將模 板角材吊掛至地下2樓,正當模板角材開始垂降至距離地下2樓樓板約7公尺之高空處,發生吊帶斷裂,致模板角材散落 砸中位處該樓板之鄭林生,經將鄭林生送醫急救後,仍因右下肢開放性骨折、胸部鈍力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木利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 (二)被告劉順慶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想像競合後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順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劉順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起訴書此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