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偉恩於民國107年6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報酬之條件,負責收取不特定民眾寄交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其後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高價租用或買入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訊息,以此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證人王舒鈴等人,於網際網路上瀏覽上開訊息後,雖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均誤以為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後,可如期收到租金或價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區內、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被告於107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驅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 一超商門市,向店員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送、內為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再前 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時,為接獲店員 通知之警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被告用以與「陳曉玲」聯繫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姚淞文、徐藝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於107年9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提出與「陳曉玲」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與「飛翔車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10張、證人王舒鈴、徐藝貞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四)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統一超商博祐門市及泰鑫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翻拍照片共8張、扣案包裹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件暨照片共18張、7-ELEVEN交 貨便服務單4張。 (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七)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露安107法字第199號函及附件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指示前往領取附表所示之包裹,「陳曉玲」並允諾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即「陳曉玲」)表示是經營線上運動彩,缺至7-11領取包裹之人員,收包裹報酬每件1,000元,我不知道 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我只是應徵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認為這是一個正當的工作,才會去幫對方代領包裹,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且從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對方為詐欺集團,其次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人,經常被論以幫助詐欺,被告即使有不確定故意,也是集團的一員,與提供存摺、提款卡屬共犯的關係,則詐欺的行為僅止於預備,還沒有到著手的地步,又公訴意旨認定這些提供存摺的人是受到詐騙集團的訊息的欺騙,才會提供存摺跟提款卡,同理被告也是受詐騙集團的欺騙,所以才會提供勞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開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向店員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送、內為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下午1時 50分許,被告再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欲領 取包裹時,為接獲店員通知之警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於107年9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反面)、被告提出與「陳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飛翔車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10張(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57、58至60、62至66頁)、統一超商博 祐門市及泰鑫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 偵字卷第67、68頁、第125頁至反面)在卷可稽,與扣案 之上開扣押物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並未認定附表所示帳戶內有其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故公訴意旨認定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屬詐欺所得之「財物」,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附表所示之交付者,是否因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存摺、提款卡寄出: 1、就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原因,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交付者 王舒鈴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稱是遊戲博奕公司,要以每月5,000元跟我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52頁及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2之交付者蔡曼枰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稱 寄出存摺、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13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之交付者李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稱要以每月3萬元跟我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 13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5之交付者姚淞文、徐藝貞 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對方稱是遊戲博奕公司,要以每帳戶每期5,000元之對價跟我們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 第29至33、43至48、138至139頁反面),又證人王舒鈴、徐藝貞並分別提出與租用帳戶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為憑(見偵字卷第155至192、35至42頁),已可證 明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等5人 均是為獲取利益方將存摺、提款卡依他人指示而寄出之事實。 2、而向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等5 人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者之真實目的、用途為何?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有款項流入其中,且已經警方查扣,故無從得知,然因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所在多有,如該等帳戶已遭用於犯罪,則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出租、出賣者即屬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是本件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既係為利益方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僅由於各該帳戶尚未用以特定犯罪而無從成立該等犯罪之幫助犯,是否因此即得推認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是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容屬有疑。 3、又公訴意旨雖認定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係因誤認可如期收到租金或價金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乙情,無非是認為向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者,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後,並不會依約給付對價,然而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之不法集團目的、用途並非單一,以詐欺集團而言,若所取得之帳戶是用以讓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者)匯入款項之用(此種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因該等帳戶多於短期間被通報警示而無法持續使用,所以詐欺集團並無與該種帳戶之提供者長期配合之需求,故確實有佯稱給付報酬以詐取存摺、提款卡之情形;惟若詐欺集團取得之帳戶是用在被害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由提款車手先提領後再存入另一帳戶,或供當面取款之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存入,以供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則詐欺集團有長期、持續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之需求,勢將依約給付帳戶提供者對價,以免帳戶遭停用;又賭博、重利、地下匯兌等不法集團所取得之帳戶亦均有長期、持續之需求,為免帳戶遭停用導致損失帳戶內之不法利益,衡情亦將依約給付帳戶提供者對價。從而,自難以推認本件收購、租用存摺、提款卡者自始即無依約給付對價之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因施用詐術之行為既無從證明,尚難遽對被告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4、是故,本件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之存摺、提款卡尚未由被告或收購、租用者取得而用以犯罪,且無從證明向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者之目的、用途,自也無法證明收購、租用者要求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寄出存摺、提款卡時,確實自始無給付對價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自難認定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是因被告或收購、租用者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依此,被告依收購、租用者指示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至多僅屬收購、租用帳戶者取得帳戶後欲達成目的、用途之預備行為,然收購、租用帳戶者欲達成目的、用途既屬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證人王舒鈴、蔡曼枰、李家慶、姚淞文、徐藝貞是否因被告或收購、租用者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乙事,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據此,被告或收購、租用者施用詐術之情事既無從證明,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編號 │交付者│包裹內含之帳戶資料 │寄件日/寄件門 │交貨便服務代碼│收件人/收件日/收件│ │ │ │ │市代號 │ │門市代號 │ ├───┼───┼──────────┼───────┼───────┼─────────┤ │1 │王舒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111980│Z00000000000 │吳谷淳/0000000/952│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 │ │811(新竹縣竹北市 │ │ │ │847號帳戶存摺、提款 │ │ │博愛街25號統一超商│ │ │ │卡 │ │ │博祐門市) │ ├───┼───┼──────────┼───────┼───────┼─────────┤ │2 │蔡曼枰│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132600│Z00000000000 │郭魁棟/0000000/929│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 │ │187(新竹縣竹北市 │ │ │ │38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新泰路31號統一超商│ │ │ │ │ │ │泰鑫門市) │ ├───┼───┼──────────┼───────┼───────┼─────────┤ │3 │李家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136749│Z00000000000 │郭魁棟/0000000/929│ │ │ │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41│ │ │187(新竹縣竹北市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新泰路31號統一超商│ │ │ │摺、提款卡 │ │ │泰鑫門市) │ ├───┼───┼──────────┼───────┼───────┼─────────┤ │4 │徐藝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131135│Z00000000000 │郭魁棟/0000000/883│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315(新竹縣竹北市 │ │ │ │3269號帳戶存摺、提款│ │ │中華路548、550號飛│ │ │ │卡 │ │ │利浦門市) │ ├───┼───┼──────────┤ │ │ │ │5 │姚淞文│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6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