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8 年9 月9 日所為之108 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嘉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嘉恩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8 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 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4 段」,應予補充)166 號1 樓旁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 支(未扣案)敲打林永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龍頭損壞及車身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永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潘嘉恩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彬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並有機車毀損照片10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張、估價單影本2 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潘嘉恩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然因此次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告訴人同意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見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上開事項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因此本案量刑審酌基礎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 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為一般常見之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