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金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祥金與李雅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女,李祥金為址設新竹縣○○鎮○○里○○路0 段000 號之立興工程行負責人及址設同上址之立騰有限公司(下稱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立興工程行及立騰公司營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雅婷則擔任立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李祥金明知陳忠耀自民國98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止在立興工程行受雇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在立騰公司受雇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均係新臺幣(下同)6 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李祥金自98年9 月7 日以立興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虛列陳忠耀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將上開不實之申報狀況登載在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忠耀之薪資為2 萬8,800 元,據以核算立興工程行應行負責繳納陳忠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而加以行使,使立興工程行即李祥金因此取得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忠耀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 (二)李祥金自104 年4 月1 日以立騰公司為投保單位,虛列陳忠耀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將上開不實之申報狀況登載在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前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忠耀之薪資為2 萬8,800 元,據以核算立騰公司應行負責繳納陳忠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而加以行使,使立騰公司因此取得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忠耀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忠耀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祥金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雅婷、證人邱筱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耀於偵訊時之指述皆相符(第1072號卷㈠第92至93頁;第1072號卷㈡第12至26頁、第37至41頁;第9534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勞保局107 年5 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76010795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局106 年3 月9 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062150 號函、勞保局106 年4 月10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109390 號函、健保署107 年4 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73052747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動部106 年3 月6 日勞局納字第1060181706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罰鍰繳款通知書、勞動部106 年4 月11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112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罰鍰繳款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第1072號卷㈠第13至80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54 頁、第166 頁;第9534號卷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為員工即告訴人辦理勞、健保加保時,於各該「勞、健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據以核算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投保利益,並分別使立興工程行及立騰公司因此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為立興工程行及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填具勞、健保申報表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告訴人至立興工程行及立騰公司任職時,行使不實之勞、健保申報表後,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費用,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是就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用之支出,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立興工程行及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因一時貪念,理應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確實依照員工薪資,填載勞、健保申報表並具以申報,詎其為圖節省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支出,未能覈實依照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而低報月投保薪資,所為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立興工程行及立騰公司分別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不法利益,惟考量本件高薪報所獲不法利益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非無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民事訴訟程序業經提起上訴,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未如實申報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致立興工程行及立騰公司分別獲有減少支出勞保費金額、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減少支出健保費之利益,被告雖未迄今賠償予告訴人,然此部分之紛爭業經本院民事庭第一審判決,現已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未如實申報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業經勞動部分別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之4 倍罰鍰5,088 元、80,704元,此有勞動部106 年3 月6 日勞局納字第10601817060 號、勞動部106 年4 月11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1120 號裁處書及繳款收據附卷可按(第1072號卷㈠第154 頁、第166 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勞、健保申報表,因已行使並均交予勞保局、健保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 查被告李祥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已繳納短報保險費之罰鍰(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李祥金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